《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三章退休养老保险第四章退休医疗保险第五章军人配偶失业保险第六章军人保险基金第七章保险经办和监管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事后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规定建立、转移和延续军人保险关系的;
未按照规定收取或者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
未按照规定缴纳兵役保险的;
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和其他军人保险档案的;
泄露军事单位和士兵的信息;
违反规定提取、储存军人保险基金的;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贪污、挪用或者挤占军事保险基金的,由军事后勤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以欺诈、伪造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事后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一并计算。
第五十条本法关于军人保险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险基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基金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