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房产分割 武汉婚姻法财产分割,离婚后财产如何区分共同还是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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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3-06 21:5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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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爱情,我们选择婚姻,认为婚姻是爱情的终极答案,甚至想用婚姻锁住爱情。无论我们如何看待婚姻,有一点是不能忽视的——它的法律效力。婚姻中如何保护独立个体的合法权益?

武汉婚姻法中的财产分割,离婚后如何区分财产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一、婚姻法修改中的离婚冷静期

首先要理解《民法典》婚姻法修正案对离婚冷静期的解释。

离婚冷静期是指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二、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如何区分?

1.夫妻共同财产

工资、奖金和劳动报酬;

生产、经营和投资收入;

知识产权收入;

继承或捐赠的财产;

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有平等的权利处理共同财产。

2.其他共同财产

一方投资个人财产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本应获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已经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养老保险和破产安置补偿。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所得”,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取得的财产所得。

夫妻一方婚后个人财产产生的收入,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婚前财产;

一方因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日用品;

其他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应当归对方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对方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

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方知道协议的,应以夫妻个人财产清偿。

军人意外险、伤残津贴、医疗生活津贴属于个人财产。

三、房产的划分一般涉及婚前买房和婚后买房

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大家最关心的是财产分割?有没有这方面的案例分享给大家?房产的分割一般涉及婚前购房和婚后购房。

1.婚前买房案例:

一个男人2004年买房,房价18万,首付8万,银行贷款10万,婚前本息共计5万。2008年,他娶了一个房产价值41万的女人,产权登记在一个男人名下。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贷款10万元,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2012年离婚时房子现值90万元。

关于房产分割,有个男的认为婚前已经和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向银行贷款。虽然婚后贷款本息总计一万元,但银行每月定期从他工资卡上扣钱。女方不参与还贷,离婚时无权获得任何补偿。二女儿认为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家财产制,男方的工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男方买房子时90万元房产现值减去18万元的价格对她进行补偿,即二女儿应得的补偿为40万元。

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男一女婚后偿还10万元。虽然一个男人每个月用工资卡还银行贷款,但是双方并不同意实行分开财产制,A男人的工资收入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步计算争议房产的升值率,即争议房产的现价除以= 90/= 200%;第二步计算对非产权登记方的补偿,即共同还款部分乘以房地产增值率,这个数额的一半就是应该补偿的数额。10倍200% = 20万元,非财产登记方赔偿10万元。一审法院裁定,争议财产归甲男子所有,甲男子应向乙女子赔偿10万元。二审法院裁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如果离婚期间房子贬值,从照顾孩子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婚后妇女共同还款至少要补偿一半。因为婚后共同还贷的义务来源于一方婚前买房的行为,只要夫妻不实行分家财产制,婚后无论是谁挣的钱偿还银行贷款,都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婚前决策行为造成的房屋贬值,一方承担是合理的。从整体情况来看,离婚时房子暂时贬值,并不意味着以后不会升值。只要房产主在房价低的时候不把房子卖了,他的实际利益就不会受到任何损失。对于一方配偶来说,可能意味着失去了买房的最佳时机,离婚时绝对要拿回婚后贷款金额的一半。法律不是绝对公平,只是相对公平。

2.认定父母一方为其子女婚后购房提供部分资金的案例:

王先生与李女士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已租房一年多。王先生的父母在2006年9月以他儿子的名义买了一套两居室,总价为170万元。王先生的父母支付了100万,王先生从银行借了剩下的70万。2011年4月,还清全部贷款,取得产权证。业主注册为王先生。

2012年3月,李女士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分割房屋。这时,住房市场价格已经上涨到300万元。王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自己一方所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争议房屋系王先生父母以100万元购房,产权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婚后还贷也来自王先生工资卡账户。李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还款,其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准予双方离婚,争议房屋归王先生个人所有。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针对的是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但本案中,王先生父母只支付了100万元,其余70万元及贷款利息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虽然还贷资金来源于王先生的工资卡账户,但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参与还贷无需特殊证明,故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王先生父母支付100万元,因缺乏向王先生赠与的明确证据,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考虑到购房款大部分来自王先生父母的出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予先生更多的分,故决定争议房屋归王先生所有,王先生应向李女士支付房屋补偿费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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