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性质和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密切相关。两者本质上都是以保护未成年人为重点,相互关联,相辅相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旨在预防和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其主要责任涉及学校、家庭、社会和司法部门。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本结构和内容★基本结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共有八章五十七条。包括预防青少年犯罪教育、预防青少年犯罪教育、矫正严重青少年犯罪教育、青少年犯罪自我预防教育、预防青少年累犯教育和法律责任教育。主要内容于1999年6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他们的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二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和保护为基础,从小抓起,及时预防和纠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加强青少年教育、心理矫治和犯罪预防对策研究。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第六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理想、道德、法制、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对已经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还应当进行预防犯罪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观念,使未成年人了解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他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识。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学校的计划对其进行教育。第三章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逃学、夜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侮辱他人的;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的;盗窃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的;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观看、收听淫秽色情音像制品和读物;进入营业性舞厅等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第十六条中小学生缺课,学校应当及时与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私自外出住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所在寄宿学校应当及时查明或者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收留夜间在家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学校或者在24小时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监护人单独生活。第二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成年人离开,不得强迫其离家出走或者放弃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寻找或者请求公安机关帮助。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歧视。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辞退或者开除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做出不良行为或者不良行为,影响恶劣,不适合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和戏剧节目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各类播出场所的管理。第三十三条商业歌舞厅等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标明未成年人不得进入,未成年人不得进入。商业电子游戏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对于难以确定是否成年的人,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四章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纠正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携带管制刀具,反复教导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传播淫秽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的;从事淫乱、色情或卖淫活动;多次盗窃;参与赌博,坚持教学;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对本法规定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本法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学校应当予以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或者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教育。送未成年人到工读学校接受矫正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原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因不满14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而免于处罚的,可以予以惩戒。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未满十六周岁未受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育。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育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被解除拘留、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四十四条对未成年犯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第一、惩罚第二的原则。
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获得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情节,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教育。
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官或者依法组成未成年人法院的法官、人民陪审员主持。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从未成年人推断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被拘留、逮捕和执行死刑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分别拘留、管理和教育。在处罚未成年犯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未满十六周岁未受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缓刑或者假释的未成年人,给予帮助和教育,并协助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救助。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休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优秀思想品德、作风正派、热心教育未成年人的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除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缓刑、假释或者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广播场所播放、表演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和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