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
为全面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分权化、管控一体化,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和社会的创新和创造力。国务院清理了有关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服务”改革的行政法规。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修改49件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并决定自发布之日(2019年3月18日)起施行。
在物流方面,修订了国际航运条例,取消了包括外国投资国际航运业务在内的七项业务审批。修改道路运输法规,取消4.5吨及以下普通货物运输资格证书和车辆营运证。此外,《快递暂行条例》也进行了部分修订。
根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已通过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础知识考试(使用总质量4500 kg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总质量在4500公斤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业务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删除第37条中的“申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并在维修服务完成后提供维修费用明细清单。”
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机动车维修业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机动车维修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此外,删除《快递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有依法应当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