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司法规定,制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鉴定程序一般规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专家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法、步骤和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提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的规定退出执业活动。
第八条司法鉴定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的,司法鉴定协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制裁。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和接受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评估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评估材料,并对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和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评估材料包括生物和非生物材料、比对样品材料以及与评估事项相关的其他评估材料。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时间。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目的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鉴定材料不齐全、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鉴定委员会: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获取方式违法的;
(三)使用标识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过机构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员会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姓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目的、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情况、鉴定材料的提供和返还、鉴定风险以及鉴定期限、鉴定费用和收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双方约定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接受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员会后,应当指定具有从事鉴定事务资格的司法鉴定人。
如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从本机构选择合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暗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根据其意图或具体目的提供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就同一鉴定事项指定或者选定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于复杂、困难或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所涉及的当事人和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参与同一鉴定项目的鉴定,或者以专家身份提供咨询意见,或者被聘请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同一鉴定项目的法院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自愿退出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交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返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鉴定过程中严格按照技术规范保存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1)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本专业领域大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人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鉴定材料的现场提取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当是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有委托人指定或者委托的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体格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通知客户参加活动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时,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需要尸检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证人应在鉴定记录上签字。证人不在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进行相关鉴定活动,拖延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的尸体进行法医临床检验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实时记录并签署鉴定过程。可以通过做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记录。记录应规定主要的识别方法和过程、检验、检验和试验结果,以及仪器设备的使用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字材料、视听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