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奚玮刑辩团队
作者:张向东 最高人民法院
转自: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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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
裁判规则:针对特定对象或者少数人的“民间借贷”“私募基金”行为,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涉案数额较大,也不以犯罪论处。
【规则描述】
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集资参与人的大额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因而具有刑事可罚性。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金融市场二元结构体制下,为了盘活民间资产,国家对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予以保障,民间借贷的存在、发展及繁荣是我国非正规金融市场发展的投影。行为人与特定对象或者少数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社会性”特征,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得以犯罪论处。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时间:2019年3月13日之前,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案件数量:297件,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3月13日。以“特定对象”“民间借贷”“私募基金”为关键词搜索,本次检索获取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3月13日前共297篇裁判文书。
整体情况如下:
如图5-1所示,在297件案例中,通过人工检索的方式,共发现6件案例完全符合条件。在这6件完全符合条件案例的裁判文书中,均将针对特定对象或者少数人的“民间借贷”“私募基金”行为认定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比100%。
如图5—2所示,从案件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在当前条件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数量的呈增长态势。
如图5—3所示,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主要集中在湖南省、江苏省、安徽省,分别占比约11%、10%、9%。其中湖南省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34件。
二、可供参考的例案
例案一|郭某甲、周某甲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长刑终字第00303号
【控辩双方】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于2001年至2009年,以建设、维修吉林省鸿字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名义,并承诺高利息,从王某某处吸收公众存款56.3万元人民币、孔某某处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人民币、陶某甲处吸收公众存款3万元人民币、宋某某处吸收公众存款29.26万元人民币、苏某某处吸收公众存款30万元人民币、郝某某处吸收公众存款5万元人民币、历某某处吸收公众存款211.68万元人民币、历某岐处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人民币、卢某某处吸收公众存款2万元人民币、唐某某处吸收公众存款65.2万元人民币、孙某某处吸收公众存款30万元人民币、娄某甲处吸收公众存款2万元人民币、贾某某处吸收公众存款138万元人民币、郭某乙处吸收公众存款6万元人民币、郭森处吸收公众存款5.75万元人民币、李某乙处吸收公众存款4万元人民币,郑某甲处吸收公共存款37万元人民币。
【案件争点】
行为人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甲、周某甲向被害人郑某甲、唐某某等借款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判决宣告后,郭某甲、周某甲提起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某甲、周某甲系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来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例案二|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案号】
湘1225刑初25号
【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廖某所挂靠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属会同县会同河小寨桥建设项目后,廖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因修建该桥缺启动资金,通过妻子黄某某结识了在“会同县海联信息中介服务中心”从事中介的杨某某1,并告之中标小寨桥需要资金的信息。经杨某某1牵头联系,廖某与李某某、宋某某在怀化见面后,廖某就工程项目的前期情况向二人作了简单介绍,但因工程项目尚处公示期,双方未达成借款协议。2012年2月,廖某向李某某、宋某某二人提出借款,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在核实廖某中标的工程项目后,决定各借100万元给廖某。同年2月23日,宋某某、李某某与廖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某某、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给廖某,月利率5%,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均通过银行转账,如廖某投标需要资金时,宋某某、李某某将全力予以筹集资金支持并与乙方合作等内容。二人均提出须在廖某承包工程的工地做事以便监督资金流向。李某某因本人资金不足,便将廖某中标工程项目需要资金的信息告知其好友闫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向某某、宋某某1,并邀请他们共同投资。李某某以本人名义先后借给廖某人民币104万元、宋某某利息25万元、向某某利息2万元、杨某某利息5000元、宋某某1利息1.5万元。廖某因妻黄某某欠高利贷,债权人到其承包的小寨桥工地索讨高利贷,影响到工程的正常施工。为此,2012年11月3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某与廖某及李某某、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廖某、李某某、宋某某三人共同承包小寨桥工程、项目峻工结算所得利润均享亏损风险均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廖某离开工地,前往他处务工。小寨大桥工程后由李某某、宋某某二人续做至工程竣工并结算。共结算工程款996.0752万元。廖某在支付上述各出借人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未能偿还上述出借款本息。2014年3月10日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向某某、杨某某、宋某某1等人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对廖某予以网上追逃,同年7月12日廖某被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抓获并移交会同县公安局。经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在2012年2月至9月,涉嫌吸收李某某、宋某某等7人存款共计人民币309.2万元。
另查明,杨某某1参入经营的“会同县海联信息中介服务中心”无金融中介服务资质。廖某承包小寨桥工程期间,另中标会同县人行道板工程,廖某与李某某宋某某3人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向某某先后在会同县人行道板工程工地、小寨大桥工地做水电工。
【案件争点】
行为人向特定人员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廖某承包修建会同河小寨桥时,经杨某某1介绍认识李某某、宋某某后向二人借款,李某某、宋某某在核实廖某所承包工程项目属实的情况后才决定借款给廖某。借款后,二人在廖某包工程的工地做事。廖某离开工地后,李某某、宋某某二人按照与廖某签订的协继续在小寨桥工程施工,直至竣工并结算,因此,廖某与李某某、宋某某之间的借兼前为借贷,后为合伙。其间,经李某某介绍,其好友闫某某、石某某、向某某、赵某、宋某某1、杨某某与其签订了投资协议后以李某某的名义转账给廖某,4人均与廖某没有直接交易行为,仅与李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向某某先后在会同县人行道板工程工地、小寨大桥工地做水电工,视为单位内部员工。闫某某后面借款给廖某是自愿的,闫某某、杨某某、赵某3人与李某某之间均为好友,且李某某后又成为该工程的合伙人,宋某某1与李某某是熟人关系,与廖某不熟,通过李某某介绍借款10万元给廖某。基于上述事由,应认定李某某、宋某某、闫某某、石某某、向某某、赵某为特定对象,宋某某1为非特定对象;再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廖某借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综上,廖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例案三|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案号】
秀刑再初字第1号
【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萧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以支付1.5%-2.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林某荣、黄某恩、陈某英等10人借款,共计332,100元。其中,2000年1月17日向林某荣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3月27日向黄某恩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同年6月29日和10月4日,分两次向陈某英借款1万元和50,8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4日、8月19日、8月21日、10月4日、11月20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林某明借款7000元、23,000元、23,000元、11,800元、6200元及59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20日、27日,两次各向林某风借着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9月7日、25日,两次向林某友借款5000元和1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1月29日向林某洪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5%;同年12月4日向林某飞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2月17日向林某桂借款51,000元,约定月息2.5%;2001年1月30日向林某通借款18,400元,约定月息1.5%。因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部分拖欠、出借资金部分无法收回等原因,被告人林某某除支付黄某恩3个月利息、于2003年3月28日归还林某通借款18,400元于2003年4月10日归还林某飞借款5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200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04年8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争点】
行为人向人特定人员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首先,从借款对象来看:第一,被告人借款人数相对较少,仅为10人;第二,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林某明、林某洪、林某凤系同村村民,其中林某明又系朋友关系、林某洪又系亲戚关系;林某友、林某桂、林某荣、林某飞系邻村村民其中林某荣又系同学关系、林某飞原先多次借款给被告人林某某;林某通系被告人林某某的远房亲戚,多年前就互相借款;黄某恩系向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人林某某;另一借款对象陈某英虽然自称原来不认识被告人林某某,但其原系莆田盐场职工,与林某通系同事关系,通过林某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林某某。因此,从借款对象看,不应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其次,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林某某并未积极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黄某恩、陈某英、林某明、林某飞、林某通、林某洪都是基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借款后将钱借给被告人林某某,只有林某荣、林某凤、林某友、林某桂4人称被告人林某某有吸收存款或听说被告人林某某有吸收存款,而主动要求借给林某某,金额仅为81,000元。最后,从借款事由看,有251,100元是被告人林某某提出要求借款,除了向远房亲戚且多年前就互相借款的林某通借款18,400元未提及借款事由外,向林某洪、林某明、陈某英、黄某恩借款182,700元时被告人林某某均言明是承包工程、做生意或承包盐场需要,向林某飞借款5万元时更声明自己资金紧张。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林某某并未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而大部分款项是被告人林某某以承包工程、经营生意等事由向范围相当局限且相对特定的对象借入,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三、裁判规则提要
准确区分针对特定对象的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两者十分接近,从目前审理的案件看,绝大多数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都发生在民间借贷市场。如何准确区分二者,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我们认为,二者在以下层面具有明显不同。
二者的法律定性不同。
非法集资,顾名思义,必然是一种违法行为,无论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至少在法律层面,具有可责性,非法集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民间借贷本身是中性的,既可能是正常的民间资金转移,也可能演化为违法行为。换言之,非法集资活动的违法性是确定的,既可能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也可能违反刑法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则具有不确定性,存在合法和非法的双重可能。例如,正常利率的民间借贷活动受我国法律保护,但高利贷,以及“套路贷”,则
是非法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因而不受法律保护。
非法集资活动和民间借贷导致的法律责任存在差别。
非法集资活动因其行为具有非法性,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的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在正常履行中不产生法律责任,出现纠纷后,可能产生民事责任。只有当民间借贷活动演化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后,才会产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非法集资活动和民间借贷导致的社会效果不同。
非法集资因其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制造金融风险,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民间借贷出现在非正规的民间金融市场,形成相应的民间金融秩序,这种秩序是对正规金融市场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在资金使用上也与正规金融市场形成一定的竞争关系。只要民间借贷活动没有转化为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即应当受法律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都是一种还本付息的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对象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且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规定,结合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划分刑民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是判定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标准。该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犯罪数额和人数要求,是行为人在符合第1条规定的非法集资行为四大特征前提下,所必须具备的具体个罪的入罪标准。实践中不应脱离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3条的相关规定割裂开来,仅以具体集资的人数或数额作为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机械理解和执行相关刑事立案标准,换言之,《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界定了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集资行为,第3条则规定了某一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入罪标准。
行为人所经营的公司、企业涉嫌非法集资,但尚能正常经营,且具有兑付能力的,应建议有关主管、监管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公司、企业涉嫌非法集资,且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通过加大帮扶力度,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公司、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行为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予刑事案件立案,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特征
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内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四个特征,其中,社会性特征是非法集资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内的所有非法集资活动区别于民间借贷的主要依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从正反两方面对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作了限定。依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本条第2款又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具体理解和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社会性特征”时,首先要准确界定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加以把握;换言之,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目的,又要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是否现定于特定的范围或者仅针对特定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做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而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如果行为人仅向“亲友”集资,而不扩大范围或者不放任集资范围扩大,则属于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行为人通过“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集资,或行为人最初向“亲友”集资,行为人的“亲友”又向他们的朋友、亲戚、熟人等吸收资金,行为人明知上述事实并放任的,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集资目的,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同时,还向“亲友”集资的,均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社会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意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特别是“社会公众”的认定予以明确,即“下列情形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2019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在继承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行为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均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从而进一步界定清楚“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亲友”包括亲属和朋友。对亲属的认定,原则上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对于其他亲属,应在确定亲属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相互间关系如何,日常交往是否密切,借款的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对于“朋友”,我们认为应作限制性理解,可以从认识方式、交往基础、持续时间以及借款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于单位内部人员的认定,可参考“朋友”的认定原则。对于集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职工等内部人员,又有其他社会人员的情形,如果均系非法集资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均应纳入社会公众的范围;最初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向亲友、单位内部职工集资的,则不计入非法集资的范围。
实践中,对于因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廖某向李某某、宋某某、闫某某、石某某、向某某、赵某等人借款,均系向特定对象借款,没有向社会不同特定的多数人借款,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在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林某某并未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且大部分款项是林某某以承包工程、经营生意等事由向范围相当局限且相对特定的对象借入,亦属普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特征
行为人向社会公开宣传,系判定其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客观依据之一,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区别于民间借贷的重要表现形式。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不局限于《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还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及明知系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向社会公众扩散,并予以放任等情形。
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以及能否将“口口相传”的危害后果归责于集资人的问题,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口口相传”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或相关集资户,将集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认定“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要从该行为是否系集资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集资人获悉存在“口口相传”现象时是否进行控制或排斥,对闻讯而来的集资参与人是否加以甄别,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查明集资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有无针对性,是否属于只问资金、不问来源。对于那些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现象仍持放任甚至鼓励态度的,对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资金均予以吸收的,应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
在郭某甲、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郭某甲、周某甲的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虽存在口口相传的现象,但对象特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属普通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辅助信息
高频词条: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第1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2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代种植、租种植、联合种植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3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
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5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栽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6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7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13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意见》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子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作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在审理经济到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验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人犯罪数额:
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贰、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件裁判规则: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不能仅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或者较大数额的集资款未能返还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规则描述】
在判断非法集资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来推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正常的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时,不应单纯以行为人不能还款为由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时间:2019年3月10日之前,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案件数量:923件,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3月10日,以“非法占有目的”“较大数额”“非法集资”“诈骗方法”为关键词搜索,本次检索获取了集资诈骗罪2019年3月10日前共923篇裁判文书。
整体情况如下:
如图12-1所示,在检索到的923件案例中,将行为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共有910件,占比约9860%。不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共有13件,占比约1.40%。
如图12—2所示,从案件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在当前条件下此类集资诈骗罪案件数量总体上呈增长趋势。
如图12—3所示,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集资诈骗罪案件主要集中在河南省、江苏省、广东省,分别占比约10%、10%、9%。其中河南省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94件。
二、可供参考的例案
例案一|张某集资诈骗案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豫14刑终5号
【控辩双方】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河南省商丘市唯县铭捷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7月31日注册成立,8月5日开业。张某系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一成立就以高息为诱饵,采取与集资户签订投资合同的方式,公开面向社会集资,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500多万元不能返还。
2015年8月的一天,张某、陆某然在集资会上说储户存款达到一定数额,可以抵押给储户一张比亚迪汽车出厂合格证,如果到期还不上储户的存款,储户可以持此合格证到陆某然的商丘汇豪比亚迪4S店里把对应的车辆开走。以此手段诈骗经某等人40余万元。经查,比亚迪汽车出厂合格证系假证。
另查明,唯县铭捷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成立以来,经张某手支出的装修合作社费用73.843万元:2015年4月23日,李某超将宝马X5车辆抵押给唯县铭捷合作社借款45万元。合作社借给张某、马某卫等人共计195.745万元。共支出314.588万元。
【案件争点】
行为人成立唯县铭捷种植专业合作社后,没有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能否据
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于惩处。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张某上诉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辩护人辩称认定张某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张某成立的唯县铭捷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经济实力,其成立的目的就是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宣传给付高息并用虚假的比亚迪汽车出厂合格证作抵押,使用的是诈骗手段。对于募集到的资金,被张某、马某卫等人“借”去195万余元,这实质上是对集资款的非法占有。剩余的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证明了张某没有归还集资款本息的能力。张某对剩余的资金去向拒不交代,进一步证明了张某没有归还的意图。本案有500余万元集资款不能归还,给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欺不能返还的以及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系集资诈骗。故张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例案二|宫某某雷某某集资诈骗案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陕刑二终字第00078号
【控辩双方】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宫某某,系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单位: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系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基本案情】
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成立初期为了建厂房、购买设备,雷某某以自己或公司名义高息借贷维持生产经营。2010年2月宫某某到三元公司工作,同年3月被聘为该公司执行董事,负责该公司的全面经营。因公司周转资金紧张,宫某某提出向社会融资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三元公司即决定向社会融资,并在西安市凤城二路赛高商务大厦租赁办公室成立融资部。三元公司聘请曾某某、马某坤为三元公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融资部工作,下有白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高某某5名业务经理,带领三元公司融资部其余业务员,在西安市各大小区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夸大宣传该公司的经营业绩,并以该公司准备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10%的年息现金返现、组织旅游等为诱饵,与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聘请赵某某作为融资讲师对业务人员进行融资培训,对受害群众进行融资宣传。三元公司将融账户单列,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由雷某某支配。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共收公众存款924笔,合同金额31,117,640元,抵付利息2,745,240元,实收金额28,372,400元。截至案发,共欠公众集资款637笔,合同金额为23,815,600元,实收21,642,400元,其中支付曾某某等人业务费6,891,870元,支付其他要用124474.1元,暂借给三元公司10,000元,暂借给官某某661,670元,雷某某支配13,399,755.3元。雷某某仅将2,230,634.45元集资款用于三元公司购置设备、建设净化车间、公寓楼装修以及归还欠款71万元。案发后官某某、曾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分别退缴非法所得117.1万元、96万元、60万元、27万元。
【案件争点】
行为人仅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三元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8,372,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明知公司经营状况,夸大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决定并授意宫某某、曾某某以高额利息和业务提成公开募集资金,集资款项由其个人支配,除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三元公司的生产经营外,大部分占为己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不归还集资款,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例案三|麻某某集资诈骗案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川01刑终177号
【控辩双方】
抗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系盘锦华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初,麻某忠通过中介在无任何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在辽宁省盘锦市成立盘锦华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麻某忠又于2014年3月末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成立盘锦华山公司成都分公司,并雇佣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为分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及实际负责人,雇佣“小何”对外进行项目宣传、拉拢投资群众。2014年3月至6月,原审被告人麻某某、“小何”根据麻某忠的授意,在明知道麻某忠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分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2单元11楼的实际办公地点内,以虚假的“改扩建盘锦华山家园老年聚乐中心二期工程”为借口,以每月3%的高额返利为诱饵,以华山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麻某某负责与投资群众签订合同、将集资款转账给麻某忠、向部分投资群众返还利息。2014年6月初,华山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外关闭,原审被告人麻某某逃逸。2014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辽宁省本溪市将原审被告人麻某某抓获。案发后,诈骗所得的赃款均已被麻某忠挥霍耗用。后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伙同“小何”、麻某忠共计向103人非法集资人民币4,691,000元,其中已返还利息共计102,260元。
【案件争点】
行为人非法集资后,将少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导致巨额资金不能返还,能
否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华山公司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人民币4,5887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作为收取资金的财务人员,系直接责任人,应依法处关于抗诉机关所提麻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麻某某所提,其只是受雇收取集资人款项,对诈骗不知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麻某某将集资款项中的54%交给麻某忠,其余46%交给业务员作为提成款,华山公司还需向投资人返还月息3%的高利息,此种集资模式实际可以用千投条的资金远远小于集资的资金,并且还需支付高额的利息,正常的经营将难以承受如此巨大的融资成本。因此,此种模式并非正常的筹集资金的行为,而是具有华占有的目的。麻某某明知这种模式存在的问题,仍然参与这种模式的集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对麻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裁判规则提要
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是否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和意图的判断,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和危害后果等进行推定。2001年《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对金融许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做了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具体把握上述规定存在认识分歧,例如,行为人非法集资后“跑路”的,是否一定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认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专门性规定,突出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特殊性。该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数额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该司法解释基本解决了《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在审判实践中的争议,例如,《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中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审判实践中难以准确判断和把握“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将上述规定修改规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对于本项规定中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从而将集资规模与生产规模联系起来,通过比例关系进行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具科学和包容性。
2017年,《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又对涉互联网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做了进一步的强调和完善,即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具有上述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列举的情形,即机械地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具有上述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列举的情形,足以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满足集资诈骗罪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既要避免以对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简单根据损失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集资参与人的事实,不加区别地推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有罪供述和相关辩解而机械认定。
在张某非法集资案中,张某成立的睢县铭捷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经济实力,其成立的目的就是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宣传给付高息并用虚假的比亚迪汽车出厂合格证作抵押,使用的是诈骗手段。对于募集到的资金,又被张某等人“借”去195万余元,这实质上是对集资款的非法占有。剩余的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证明了张某没有归还集资款本息的能力。张某对剩余的资金去向拒不交代,进一步证明了张某没有归还的意图,上述事实和情节,足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在雷某某非法集资案中,雷某某明知公司经营状况,夸大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决定并授意宫某某、曾某某以高额利息和业务提成公开募集资金,集资款项由其个人支配,除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三元公司的生产经营外,大部分占为己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不归还集资款,也足以认定雷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其又通过诈骗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适当的。
2.《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与《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等对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属于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通常可以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行为人有证据证实,或者结合具体案情足以推翻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也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不予认定。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所列举的可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日的的情形是审判经验的总结,是审判机关对事实推定的经验性、一般性阐释在推定行为人是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注意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基础事实必须客观真实,并且不得进行二次推定。例如,《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数额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述事实必须查清,且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须具有理论上的必然联系。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要注意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更要查清其客观行为,例如,是否存在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具体原因及集资款的去向等。允许行为人反驳或提供反证,如果行为人能举证证明某种相反的例外情形存在,足以使办案人员对拟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则推定结论不成立。
鉴于此,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行为人具有上述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中列举的情形之一的,并不当然得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结论,还是要综合评价全案事实,得出经得起检验的客观的结论。
在麻某某集资诈骗案件中,麻某某将集资款项中的54%交给麻某忠,其余46%交给业务员作为提成款,华山公司还需向投资人返还月息3%的高利息,此种集资模式实际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远远小于集资的资金,并且还需支付高额的利息,正常的经营将难以承受如此巨大的融资成本。根据上述事实,足以推定此种模式并非正常的筹集资金的行为,麻某某明知这种模式存在的问题,仍参与这种模式的集资行为,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麻某某没有提出反证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的产生及转变
审判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是一个持续的动态过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能形成于集资前,即在非法集资开始时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能形成于集资过程中,即行为人非法集资时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随着经营管理不善,或者投资失利等,其后产生了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财物的犯意。对于行为人主观犯罪意图的转变,要结合具体个案情况,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集资开始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后在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应根据行为人的经营盈亏情况、集资规模、资金用途、是否虚构事实等结合行为人主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明确界定的,可以此节点作为犯意转化点。行为人开始集资时没有虚构事实,且资金均用于合法经营,集资规模与投资规模基本相当,该时段行为实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根据实际返还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或者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视情况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因经营亏损等丧失偿还能力,仍以投资为由虚构资金用途,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前期借贷本金、肆意挥霍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等,足以认定在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对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无法明确界定行为人犯意转化的时间节点的,笔者认为,不应人为刻意划分时间节点,而应将集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整体上以集资诈骗论处,集资数额、持续时间等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合理认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审判实践中,资金的来源、用途和去向,是判定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依据之一。一般来说,“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将募集的资金用于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正常合理支出。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购车、购房等情形,是否属于“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不宜概而论。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实际用途等因素综合分析后予以判定。如行为人将资金用于购买运输工具等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的工作用车或者购买生产经营所需房产等,可认定其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如明显不属于生产经营所需,例如购买豪车、海景房等,不能认定其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为弥补亏损,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一般不能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收集
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认定,必须通过客观行为加以证实或者推定,这就涉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的主客观证据,特别注重对集资款的来源、用途和去向的调查取证,查明集资款项的实际用途。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综合考虑用于生产经营的数额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的预期收益集资人的集资成本以及实际偿还能力等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也对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收集问题做了细化和完善,强调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证据种类复杂、数量庞大且分散于各地,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难度大。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紧紧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加强证据的审查、运用,确保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特别强调了电子数据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体系中的重要地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的形式、载体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对电子数据的勘验、提取、审查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处理不当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在办案中要加强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和技术标准的审查,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云存储电子数据等新类型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审查时,要高度重视程序合法性数据完整性等问题,必要时主动征求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在提取前会同公安机关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制定科学合法的提取方案,确保万无一失。
2019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又进一步对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收集作了完善。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围绕上述事实收集固定证据。
四、辅助信息
高频词条: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第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
1. 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集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
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5.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发生转化h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6.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
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
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
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
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匿销毁账簿;等等。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鉴定时,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查证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的项目,保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28.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证据种类复杂、数量庞大,且分散于各地,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难度大。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紧紧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加强证据的审查、运用,确保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29.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依法提前介入侦查,围绕指控犯罪的需要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必要时与公安机关共同会商,提出完善侦查思路、侦查提纲的意见建议。加强对侦查取证合法性的监督,对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对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及时提出意见。
30.电子数据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地位重要,对于指控证实相关犯罪事实具有重要作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的形式、载体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对电子数据的勘验、提取、审查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处理不当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问题的若干规定》,加强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和技术标准的审查,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云存储电子数据等新类型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审查时,要高度重视程序合法性、数据完整性等问题,必要时主动征求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在提取前会同公安机关、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制定科学合法的提取方案,确保万无一失。
31.落实“三统两分”要求,健全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协调推进跨区域案件办理。对涉及主案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一般由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负责收集,其他地区提供协助。其他地区办案机构需要主案侦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提出证据需求,由主案侦办地办案机构收集并依法移送。无法移送证据原件的,应当在移送复制件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说明。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督促本地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做好证据交换共享相关工作。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直接向其他地区检察机关调取证据,其他地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积极协助。此外,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对其他地区案件办理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相应检察机关,做好依法移送工作。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