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许可和交通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产品的质量、生产和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金融、互联网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采取措施控制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特定类型的非机动车总量,禁止和限制通行。
第五条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和遵守自律公约,指导、协调和监督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非机动车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总则
第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标准同步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与非机动车道建设不相匹配的,应当根据实际路况调整机动车道规划,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实际情况设置隔离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辆通行的行为。
第七条城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所,并加强对停车场所和停车秩序的日常管理。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标识和标注。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卸、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等。,改变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
安装改装引擎盖、遮阳伞、车厢、座椅、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装置;
其他影响非机动车交通安全的安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九条禁止下列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安装或改装的非机动车;
手推车、踏板车、三轮车、四轮车、滑板、滑轮和自行平衡车辆或装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
国家、省、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或者装置。
在江安区、江汉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上,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手推车、畜力车行驶。
第十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服从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划定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在车行道右侧行驶;
走过人行横道时避开行人;
通过人行横道、立交桥、地下通道等穿越设施时,下车不乘车通过;
不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隧道、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不要进行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如脱手、使用手持电话等;
不得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重设备;
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可以限制一个12岁以下的儿童坐在驾驶员后排固定座椅上;如果携带6岁以下儿童,应使用安全座椅;
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车辆;没有停车区的,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交通法规。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依法追究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通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和服务实行目录制度。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型式试验报告等内容。,并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型式试验报告、认证资质等相关内容,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符合国家标准和3C认证一致性的电动自行车,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全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
第十四条在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许可或者持有外国牌照但未经登记许可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注册电动自行车应为列入本市信息服务目录的产品。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3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交验车辆:
车主的合法身份证明;
车辆购买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车辆出厂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