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建设用地的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及其最长期限、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抵押等。,类似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参照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经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建或者扩建。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土地使用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在乡(镇)村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权利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土地权利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进行调查;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调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为工作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没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或者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使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和使用的土地应予以收回。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罚。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出让、使用权转让、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或者将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继续建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罚。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适用于使用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继续实施。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