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进行了2019年第三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新版本颁布。据了解,新《土地管理法》指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那么我们来看看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新版本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予以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中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水产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用于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和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相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房地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家所有的、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家庭承包,不适合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原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承包期为30-70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草原林地承包期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的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土地供应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下级土地利用规划应当以上级土地利用规划为基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目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目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1)落实土地开发保护要求空,严格控制土地用途;
(二)严格保护永久性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
(3)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4)统筹城乡生产、生活和生态用地,满足农村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5)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证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平衡。
第十八条国家在国土和空之间建立规划体系。土地空规划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安排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优化土地结构和布局空,提高土地开发和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依法批准的土地[/k0/]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如果已经编制了土地空规划,则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根据土地利用条件,确定每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用或者尽可能少占用农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