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级并行最新细则出台 2019年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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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1-29 12:5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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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职级设置和岗位比例

第十条公务员队伍综合管理按照以下规范进行:

(一)中央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一级以下督察员的职级;

(2)副省级城市主管部门设置以下一级督察员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二级督察员;

(三)市(地、州、盟)和直辖市的区级领导设置一级督察员,市(地、州、盟)和直辖市的区级机关设置二级督察员以下职级,副省级市的区级机关设置一级研究人员以下职级;

(4)县(市、区、旗)领导机构设置二级督察员、一级研究员、二级研究员、三级研究员,县(市、区、旗)和乡镇机关设置二级研究员以下职级。

第十一条职级数量按照各类公务员行政编制的一定比例确定。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人数按以下比例核定:

(一)中央机关一级、二级督察不超过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12%,其中部级单位一级督察不超过一级、二级督察总数的40%,副部级单位一级督察不超过一级、二级督察总数的20%;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事业单位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65%。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二级督察员不得超过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5%,一级督察员不得超过一级、二级督察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事业单位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45%。

(三)副省级城市机关一级、二级督察员不得超过本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2%,一级督察员不得超过一级、二级督察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事业单位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43%,一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总数的20%。

(4)市(地、州、盟)、直辖市区领导班子一级督察不超过15%。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二级督察员不得超过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1%;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不超过组织内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20%,其中一级、二级科研人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科研人员总数的40%,一级科研人员不超过一级、二级科研人员总数的50%;一级至四级理事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的60%,一级、二级理事不超过一级至四级理事总数的50%。

(五)副省级城市区领导班子一级、二级督察不超过领导职数的15%,一级督察不超过一级、二级督察总人数的40%;副省级城市区级机关一级研究员以下职务数量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六)县(市、区、旗)级领导检查员不得超过领导职数的10%,初级和中级研究人员不得超过领导职数的20%。县(市、区、旗)、乡镇机关二级调研员不得超过本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2%;三级、四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本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量的10%,其中三级科研人员不得超过三级、四级科研人员总数的40%;一级至四级理事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岗位数的60%,一级、二级理事不超过一级至四级理事总数的50%。

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中,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职级比例的,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细化前款规定未区分的各职级和级别的比例。

第十二条中央和省级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直属单位或者市、地两级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机构设置规范,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职级设置和岗位数量核定。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制度规范,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研究确定直辖市县级领导机构和副省级城市乡镇机关的职级设置和比例。

第十三条军衔、职务的数量一般根据不同的机关分别确定。岗位数量少或者难以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的职级晋升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职级晋升审批权限,统筹规划,分级审批使用。直辖市(地、州、盟)的区县(市、区、旗)领导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职级,应当单独核定,统筹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统筹利用一级督察人数,激励少数优秀的县(市、区、旗)党委书记。

第十四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职级设置方案应当报中央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的审批或备案程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职级的确定和晋升

第十五条公务员领导职务的任免和晋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务员的等级根据其德才、工作实绩和资格确定。

首次确定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职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动。新录用的公务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一级科员以下及相当级别的职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调入人员,应当按照公务员调动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原职务、调入职务和工作经历,确定其职级。机关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的职级,按照国家关于军队转业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公务员应当在职级岗位数内逐级晋升,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权威,集中统一领导;

(二)具备岗位所需的能力和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勇于承担责任,工作业绩良好;

(3)群众认可度高;

(四)符合拟晋升职级要求的工作年限和任职资格;

(五)作风优良,遵纪守法,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廉洁奉公。

第十八条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晋升一级督察员,担任局级副职或者二级督察员4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审查员,担任任何级别的研究员4年以上;

(三)晋升一级研究员,担任县级首席或二级研究员3年以上;

(4)晋升二级研究员,应为三级研究员2年以上;

(五)晋升三级研究员,担任县级副职或者四级研究员2年以上;

(6)晋升四级研究员,任任一级科员2年以上;

(七)拟晋升一级主任科员的,担任乡级主任或二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八)晋升二级主任科员,担任三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九)晋升三级正职,担任乡级副职或者四级正职2年以上;

(十)晋升四级科员,担任任何级别科员2年以上;

(十一)晋升为科员的,应当是任二级科员2年以上。

公务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德才兼备、职责分工、工作实绩和任职资格等情况晋升职级。如果他们没有达到最低服务年限,就必须得到晋升,也不能简单地根据他们的服务年限对他们的资历进行排名,从而反映出正确的就业方向。

第十九条公务员晋升职级所需服务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等于或者高于胜任能力水平。同时,如果每一次年度考核结果等于优秀,工龄将缩短半年;每年考核结果基本合格或不确定的,当年不算晋升工龄。

第二十条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工作计划。

(二)对符合晋升条件的人员进行民主推荐或民主测评,提出初步候选人。

(三)调查确定拟提拔的人选。中央公务员晋升一级、二级督察,应受检查;拟晋升其他职级,可综合考虑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业绩一致等因素确定人选。省级以下事业单位公务员晋升职级的调查了解方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结合实际调研确定。

(4)公示拟晋升职级的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5)审批。中央公务员晋升职级由党组(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一级、二级督察职级的使用情况每年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公务员晋升职级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批。

各级机关不限员额职级的晋升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晋升职级: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受诫勉、组织处理或处分影响,或影响期届满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被查处,尚未得出结论的;

(四)其他影响军衔晋升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的等级应当晋升一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等级:

(一)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的;

(二)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被降职或者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的内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章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实行干部标准、从严管理干部、建立鼓励军官创业、勇于负责的指导思想的要求,细化公务员晋升和裁减的条件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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