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应该互相帮助,互相关心,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打击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5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纠正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反家庭暴力应该尊重受害者的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乳母和重疾患者应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6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组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和互联网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诊疗记录。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10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11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和解决工作。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文明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理
第13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和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和个人发现家庭暴力发生时,有权及时劝阻。
第14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涉嫌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15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报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身体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看管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在临时收容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16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未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警告。警告应当包括施暴者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事实陈述、施暴者禁止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受害人发出警告,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应当对接到警告的加害人和受害人进行探视,并监督加害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18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救助。
第19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延期、减少或者免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诉讼费用。
第20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告诫和伤害鉴定意见,确定家庭暴力的事实。
第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