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维修基金的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1、商品房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每平方米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并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一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及时调整。
2、出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业主应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20%,高层住宅不低于30%,从住宅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住房维修基金相关规定
第八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账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的净利息收入转入维修基金的累计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商品房销售单位应当将收取的维修基金移交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托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经业主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维修资金不足时,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占用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决定。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托管维修资金账户应当经业主委员会核实后办理转户手续。户口迁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同时转让房屋所有权。
第十四条因房屋拆迁等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托管单位应当按照业主支付的比例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十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和业主查询对账制度。
第十六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和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维修资金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支取的,处以每日支取金额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托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未设立维修基金或者维修基金设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设立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维修基金出售后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