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疫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或者盗窃依法隔离、封存、处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空、铁路、公路、水路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和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并迅速传播,对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和危害,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有规定资格,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任命,负责出具检疫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屠宰、销售、运输动物和销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证书和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书和检疫标志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和参加展览、演出、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及其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时提供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货物。
车辆装卸前和装卸后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进口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动物无疫区的,检疫费用列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乳用动物、种畜及其精液、胚胎、卵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审批,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的奶畜和种畜到达进口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进口的奶畜和种畜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人类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受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依法实施检疫需要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动物诊疗活动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适合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
(三)适合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检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活动范围、聘用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动物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好医疗活动中医疗废物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兽医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注册执业兽医可以从事动物诊疗、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本法第五十七条对农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兽医从业人员和农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参与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动物诊疗的相关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农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农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储存、运输活动中的动物防疫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按照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抽查;
(二)隔离、封存、扣留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但尚未检疫的动物进行补充检验;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但尚未检疫的动物产品,有补充检验条件的应当进行补充检验,不具备补充检验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检验检疫证书、检疫标志和畜禽标志;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向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出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监督检查费用。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书、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志。
检疫证书和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地区派出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