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 刑事辨认笔录的规范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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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13 11: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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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2019.10

刑事辨认笔录的规范性审查——以B市检察院办案实践为样本

陈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

囿于法律规定粗疏、办案人员证据意识淡薄、违法取证情形一定程度存在等因素影响,刑事辨认存在诸多不规范问题,影响了刑事辨认活动良性发展。对此,办案中应强化对刑事辨认笔录的审查力度。在辨认准备阶段,应从启动辨认程序的必要性、选择辨认参与者的适当性、组织辨认的及时性等方面审查是否应启动刑事辨认程序;在辨认进行阶段,应重点审查辨前询问规则、辨前回避规则、个别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等是否贯彻到位;在辨认结束阶段,应重点审查辨认对象基本信息、辨认照片、辨认结论等笔录基本要素是否完备。

刑事辨认往往能在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建立起直接联系,运用得当能使司法办案人员迅速逼近案件事实真相,但若不能遵照辨认固有的原则与规律,又容易将整个案件走向引入歧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刑事辨认笔录跻身法定证据之列,但刑事辨认在实践当中依然问题丛生,如辨认启动评估机制缺失、基本辨认规则被搁置、辨认过程缺乏监督、辨认方法运用失当、辨认结论经不起推敲、辨认笔录粗制滥造等等,这一系列弊端易冲击刑事辨认的证据效力。

一、当前刑事辨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989年至2004年,美国总共作出340个改判无罪的裁决,在64%的改判无罪裁决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在几乎90%的强奸案件中以及一半左右的杀人案件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1]我国情况也不容乐观,近年来相继平反的冤错案件当中都可以发现错误辨认的问题。刑事辨认在现实运行当中出现诸多问题绝非偶然,笔者并不否认辨认主体的心理因素对辨认结论偏差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但正是由于辨认本质上是一项容易出错的认知活动,才彰显外在机制建构的重要性。如果缺乏科学的事实认定机制相配套,辨认出错的概率就会大为上升。鉴于此,确有必要总结当下刑事辨认环节存在的种种问题,挖掘其深层成因,探讨其法理背景,并在此基础上提炼证据审查规则,以期推进刑事辨认活动良性发展。

二、刑事辨认存在问题的成因探析

法律规定粗疏,规范供给不足

辨认笔录固然已经成为一种法定证据,但关于辨认规则的相关规定仍不够完备,诸多细节尚付之阙如。辨认笔录制作的统一规范尚未建立,审查标准尚未统一。司法机关对违规操作的尺度界定尚未达成一致意见,难以对辨认活动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督和惩治。

办案人员破案心切,证据意识淡薄

辨认对于办案的积极作用自不待言,一次成功的辨认能够直接帮助办案人员锁定办案目标,指明侦查方向,补强全案证据。实践中,正是由于辨认具有诸多便利,才导致一些办案人员过于依赖辨认。站在心理学的角度,辨认本质上是一种再认,是对记忆的提取和重载。但人的记忆绝非事实真相,一方面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衰退,另一方面记忆也会因接收到众多周遭信息而受到污染,辨认天然具有不可靠性。但一些办案人员对辨认抱有过高期待,另有一些办案人员在繁重的办案压力面前,放松了对辨认环节的严格把握,无论是否有辨认的必要,亦无论辨认当中是否夹杂问题,为求尽快结案,堆砌粗制滥造的辨认笔录。

制裁后果缺失,违规取证情形存在

由于法律对辨认活动规定得不够详细,客观上增加了违规辨认的认定难度。一方面,针对辨认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凭借对辨认笔录的书面审查来完成,这种监督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且书面审查的弊端在于侦查人员可以通过修饰而遮掩破绽。虽然可以对辨认笔录记载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但其主要是一种形式审查,难以从根本上完成辨认程序合法性以及辨认结果可靠性的审查任务。[2]另一方面,监督有时会打折扣。出于维护部门间良性关系的考虑,实践中有的案件管理部门不会对个别瑕疵证据揪住不放乃至一查到底,多半会以私下沟通的方式协商化解,这也在无形中淡化了侦查人员舗责任意识。

三、刑事辨认笔录审查要点指引

一次符合规范的辨认大致分为准备、进行、结束三个阶段。据此,可以从辨认的启动、过程、结果三个环节入手逐一加以审查。

准备阶段——重点审查启动辨认程序是否合理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启动辨认的评估程序,已发生的冤错案件很多都与辨认结论的错误有关,而一些犯罪嫌疑人甚至不知道辨认程序是如何以及何时启动的。[3]对辨认活动的启动条件把控不严,易导致辨认结论的正当性基础不牢固。此外,辨认参与人的选任以及组织辨认是否及时,也影响着辨认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率。

一是评估辨认程序启动的必要性。只有严格辨认的启动条件,才能筑牢辨认结论生成的正当性基础。实践中,一些辨认的启动并不符合必要性条件,在当事人自己都含混不清的时候,盲目地组织一场辨认,不仅浪费资源,也无法确保结论的可靠性。反之,在一些熟人犯罪案件中额外组织辨认实有画蛇添足之嫌。因此,应客观评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远近亲疏,当时的案发环境是否足以让辨认人形成辨认所需要的心理认知,辨认人具体感知能力如何等等,以确保辨认的启动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二是选任辨认参与者是否适当。应尽量避免让侦查机关的保安、辅警、文职人员担任辨认见证人,因为他们与侦查人员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辨认活动的客观真实性。如在余某抢劫案[4]中,侦查人员邀请派遣到派出所工作的刘某担任辨认犯罪地点的见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称在指认现场时被侦查人员殴打,由于见证人刘某与侦查人员属于同事关系,导致无法有力地证明该辨认的合法性。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有些案件虽然辨认笔录上有见证人签字,但在随案移送的辨认同步录像中见证人却不见踪影。如在张某故意伤害案中,录像显示辨认是在一个封闭的室内进行,但从镜头显示的现场仅能看到辨认人和两名侦查人员,整个过程未见有其他人员在场。

三是组织辨认是否及时。人的记忆会随时间流逝而日渐模糊,并会受到周遭信息的污染,对于至关重要的事实必须及时组织当事人加以辨认,否则记忆内容易淡化或者失真,更为重要的是,拖延辨认也会遭到辨认人的质疑,致使辨认结论的证明力大打折扣。实践中曾有侦查人员在案发之后未及时组织被害人对抓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而是拖到数月后才组织开展,但此时辨认人的记忆已模糊不清。拖延辨认也有可能流失关键证据,实践中出现过侦查人员未及时组织辨认退回补充侦查时,犯罪嫌疑人已查找不到的情形。

四是警惕反复辨认的陷阱。应当对实践中存在的无序冃随意的“反复辨认”情形引起重视。辨认不可反复进行的原因在于,辨认活动是对先前记忆的提取和印证,如果先前的记忆是存在的,之后的辨认应该不难作出。倘若先前记忆缺失,对记忆的印证也就无从谈起,所以辨认应尽量以一次为限,反复辨认看似合理,实则藏有暗示之虞。侦查人员如果有意凸显某个辨认对象,可以组织多次辨认并让意定对象反复在辨材中出现,这样一来,辨认人对于反复出现的对象难免会加深印象,可能给出错误答案。

进行阶段——重点审查贯彻辨认规则是否到位

辨认规则的构建是确保辨认结果正当性的底线,整个辨认过程其实就是对这些规则的贯彻和执行。

其一,辨前询问规则。辨认开始前不仅应履行告知义务,还应进行必要的询问,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包括辨认对象的体貌、衣着特征,案发环境,现场方位,记忆清晰度等细节。一方面,辨前询问有助于查明辨认人的主观动机,以便确认其是否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是否影响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另一方面,辨认人对于对象的识别须凭借一定的事实。辨前询问应当就案情和辨认对象的客观特征对辨认人进行提问并记录在案,但目前一些辨认笔录当中对此有所缺漏,有的甚至先辨认后询问,相关人员便无从知悉辨认人作出判断的依据何在,难免为后续诉讼活动埋下隐患。

其二,辨前回避规则。为保证辨认人的原有记忆不被即时记忆干扰和取代,辨认之前应在辨认人和辨认对象之间设置防火墙,但实践中该规定未能被彻底遵守。如在李某组织卖淫案中,办案民警在带辨认人邓某辨认之前,先将其带至三名涉案人员面前问其“是否认识”,后带辨认人至询问室开展照片辨认。其间,该民警还与其他民警说出“认不出来先让看看”等言语。

其三,个别辨认规则。某些情况下,即使辨认人记忆中的信息是正确的,但由于辨认组织者采取了不规范、不科学的行为,对辨认人的记忆造成了干扰,也会导致最终的辨认结论出现误差。[5]辨认应当在无干扰的“真空”环境里进行,但在实践中,为了方便起见,一些侦查人员经常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召集所有辨认人开展辨认,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因此大受影响。如在马某容留、介绍卖淫案中,辨认前,辨认人和犯罪嫌疑人均在派出所等候,待第一位辨认人辨认完毕后,侦查人员直接指派第一位辨认人去通知下一位辨认人,依次类推,在无侦查人员监督的情况下,辨认人之间的会面易诱发串供。

其四,混杂辨认规则。为减少辨认出错的概率,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加大辨认的难度,故在设置辨认陪衬的人或物品时,不仅有数量上的要求,而且应保证辨认陪衬与目标物之间具有高度相似性,不同的辨认对象应搭配不同的辨认陪衬,如果使用的辨认陪衬与辨认对象差异太大,辨认人会很容易认出。而在有些案件中,侦查人员所选择的辨认陪衬与辨认对象的特征差异较为明显,可能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如王某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称自己仅知道所偷是一部黑色手机,而在侦查人员给定的辨认对象中,仅有一部手机颜色是黑色的,所以该部手机被认出几乎无可避免。

其五,禁止暗示规则。有时侦查人员为了得到其所希望的答案,容易在辨认过程中施加暗示、诱导甚至强迫,这会严重影响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实践中,侦查人员有时会在辨认前告知辨认人,照片中“肯定有一个人是”“肯定有一个人在现场出现过”,在辨认人明确表示“好像是”“不能确定”时,侦查人员则强调“只能是或者不是”。

结束阶段——重点审查辨认笔录的记载是否准确

辨认笔录是辨认活动的载体和结果呈现,此阶段主要对照片、附件是否真实,签字是否准确,记载是否详实等问题进行审查。

1.辨认对象基本信息是否准确。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通常有二至三页,第一页记录辨认人、见证人、侦查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具体辨认过程和结果,底部由辨认人、见证人、侦查人员签字捺印,第二页为被辨认对象的照片,第三页列示被辨认对象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有时会出现第二页上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和其在第三页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问题。如在万某介绍卖淫案中,辨认人从照片里辨认出6号为犯罪嫌疑人,但身份信息页所记载的6号人物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却与照片上的6号人物不相对应,倘若公安机关依据该错误的身份信息办案,则容易导致错拘错捕的情况出现。

2.辨认陪衬是否符合数量要求。辨认陪衬的选择应重点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在数量上达到相应规定的要求,二是在形象特征方面应当具有相似性,贯彻混杂辨认规则。关于辨认陪衬的数量根据,应分为针对人的辨认还是照片辨认,具体要求有所不同。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当中已作明确要求,不再赘述。

3.陪衬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目前,无论是物品还是人身,侦查人员都习惯于采用照片辨认,但照片辨认的准确度远不及真人辨认和实物辨认,实践中亦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照片样本不清晰。二是多使用人脸照而非全身照。三是照片承载于一张A4纸上,更有甚者竟采用分辨率更差的黑白照片。四是照片多是从公民户籍库中提取而未使用其近期照片,不排除有些照片与辨认对象的当前年龄相差较大,其照片样貌可能因年久而失真。

4.辨认照片是否附具笔录。对于犯罪地点的辨认,通常由侦查人员带犯罪嫌疑人至某具体地点,然后由犯罪嫌疑人用手指向该地点,随后由侦查人员拍照加以固定,但有些案件有图未必就有真相。如石某盗窃案中,侦查人员带领犯罪嫌疑人石某外出辨认作案地点,拍摄了其辨认盗窃笔记本电脑犯罪地点的照片,并出具了工作说明,但未制作辨认笔录。由于侦查人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程序规定》,导致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不明。

5.辨认笔录与辨认录像是否错位。同步录音录像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在场人员不对应。如在侯某盗窃案中,辨认笔录上明确记载此次辨认为真人辨认,但在卷宗里看不到任何真人的照片及辨认的录音录像,在退回补充侦查时要求办案人员补充移送,其亦未能提供和说明,辨认程序的规范性存疑。二是时间不对应,如录像资料上显示的时间与辨认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从而影响该辨认笔录的证明力。

6.辨认结论是否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冲突。辨认是整个证据链条当中的一环,所以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倘若出现冲突意味着其中有一项证据的真伪存在疑问。如在李某故意伤害案中,证人在其证言中称当时没有看清楚在场的犯罪嫌疑人,但存疑之处在于,该名证人在辨认笔录中又辨认出了犯罪嫌疑人,对此不禁让人怀疑该名证人究竟是如何在没看清楚的情况下依旧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因此,辨认笔录固然重要但亦不可片面采信,审查时需要注意其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剔除矛盾点后方能作为定案依据。

7.辨认结论是否违背常识。辨认是对记忆的提取和确证,想有记忆先要有感知,但在某些特定时空条件之下,辩认人难以对案情有所感知。如在关某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趁夜将被害人屋外电线剪断,然后闯入被害人房间内实施殴打。据在场目击证人称,当天行凶之人戴有头套或者口罩,依据常理,在犯罪嫌疑人面部已被遮蔽的情况下,加之当时光线灰暗,被害人难以看清犯罪嫌疑人的长相。然而,在辨认笔录当中,被害人依然能够清晰指认出对其施暴的匪徒,与常理相悖会导致辨认笔录的证据价值含混,增加后续补正的工作量,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8.辨认笔录内容安排是否均衡。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机械套用辨认笔录模板的现象,并存在辨认笔录重点不明、繁简失衡的情况。一方面,目前大部分辨认笔录的正文部分都是对案情的大段描述,笔者认为这并非必要。一份合格的辨认笔录应当反映整个辨认过程的客观全貌,并不需要交代案情。因为案情可以在案卷的其他部分呈现,在辨认笔录中浓墨重彩地铺陈案情,有冲淡主题之嫌。另一方面,格式化的辨认笔录对于一些关键性事项交代得过于简单,如对辨认过程及结论轻描淡写,对辨认人基本情况的描写语焉不详,对辨认对象的选取过程避而不谈,甚至对辨认人在辨认过程中的神态变化及反常表现不予记载。应从辩认笔录的关键内容着手,审查相关内容是否详实、重点突出。

【注释】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二部检察官助理,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1]参见[美]萨缪尔·格罗斯等:《论美国的无罪裁决》,刘静坤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

[2]参见韩旭:《辨认笔录证据能力问题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2期。

[3]参见拜静荣:《辨认结论的证据属性与适用》,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

[4]该案例来自B市检察系统自2009年至2019年间所办理的在辨认方面存在瑕疵的典型案例,文中所列其他案例亦同。

[5]参见王佳著:《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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