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斌。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尔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淑芳、孙军、代理检察员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人胡斌及其辩护人高尔文,鉴定人傅和平、王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车辆,从杭州市机场路前往西城广场看电影,沿途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行驶,时有相互追赶。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车行驶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车头右前端撞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谭某,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胡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严重超速并时有与他人相互追赶等,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判处。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胡斌肇事时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有交叉关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胡斌的行为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但其有飙车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要求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斌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驾驶非法改装的汽车及案发前与同伴相互追赶不符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从重处罚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补充协议、赔偿凭证、收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浙AXXXXX兰瑟翼豪陆神牌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想看看该广场是否在放映名为《金钱帝国》的电影。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胡斌驾车途经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某。谭某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09年5月7日晚20时08分自东向西行驶的红色轿车在杭州市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门口人行横道上撞上行人,随后肇事车辆制动停车及肇事司机下车查看被撞人员。
2.证人陈某、吴某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在杭州市文二西路北侧的紫桂公寓门口行走时,目击浙AXXXXX红色三菱轿车撞上行人,行人被撞弹起,落下时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陈某遂打电话报警。
3.公安机关接警记录、案发经过以及提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20时09分、20时13分,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先后接到陈某、胡斌的报警;当晚20时09分,胡斌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警方到达现场时,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救治,胡斌在现场等候处理。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事发路段为东西双向6条机动车道,路面平坦,视线良好,北侧为紫桂花园小区大门,南侧为德加公寓西区大门,两门间有南北向人行横道,设有注意行人标志和限速每小时50公里的标志;肇事车辆浙AXXXXX兰瑟翼豪陆神牌轿车前保险杠右侧有撞击痕迹,右侧前翼子板顶端变形,右前大灯破碎,引擎盖右侧变形,前挡风玻璃右侧破碎,右前上角附着毛发,右侧后视镜向后折;现场提取了胡斌血样。
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谭某案发当晚20时23分由120急救车送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6.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从胡斌身上提取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质量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转向、制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发动机进排气系统、前照灯、悬挂、轮胎与轮辋、车身内部已在原车型的基础上被改装或部分被改装;事故路段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范围内。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斌驾车过程中存在严重超速,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行经人行道未停车让行,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胡斌承担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
9.证人李某、江某、张某、胡某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路段看见有红色跑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人行横道处发生车祸,肇事司机停车后走到被撞倒地者旁边打电话,之后就有交警和救护车赶到;事发时肇事车速度很快,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排气管声音特别响。
10.证人尤某、金某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路段看见两辆红色跑车并排由东向西行驶,两辆车前后追逐,幅度不超过一个车身,另有一辆黑色的车离两车约十几米远,随后发生了车祸。
11.证人孔某证实,案发当晚19时30分左右其与朱某、胡斌、袁某从机场路出发去文二西路西城广场欲看电影,胡斌驾驶浙AXXXXX号轿车,其驾驶浙AXXXXX号轿车,朱某坐在其车上的副驾驶室位置,袁某驾驶浙AXXXXX号轿车;其与胡斌驾驶的车辆在前,袁某驾驶车辆跟在后面,沿着机场路、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行驶,沿途超越其他车辆,相互之间超越的情形不多,当遇到红灯时均停车等候;当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门口时,看见有行人由南向北过马路即制动让行,其右边车道胡斌的车辆当时未减速而撞上行人;事发时视线良好,前方车辆不多,事发前四人均未饮酒;其驾驶的车辆与胡斌驾驶的车辆属同一车型,均为红色,但引擎盖颜色和车身标贴略有不同。
12.证人袁某证实,案发当晚19时30分左右,其与胡斌、孔某及孔的朋友四人在机场路用餐后一起去西城广场想看电影,胡斌驾驶浙AXXXXX号红色三菱跑车,孔某驾驶浙AXXXXX号红色三菱跑车,两车型号、颜色相同,其驾驶浙AXXXXX号马自达6型轿车;胡斌与孔某的车况较好,一直开在前面,其因路线不熟,就始终跟在后面;胡斌和孔某沿途遇红灯均停车,但有时也相互追赶;遇到车多时速度不快,车少时速度就很快;到达事发地时胡斌与孔某的车基本并排,其车在胡斌的车后,看见孔某的刹车灯亮时,胡斌的车就撞上了行人,随后胡斌的车刹车灯亮并靠右侧停下;案发当时光线良好,道路上车辆情况一般。
13.证人朱某证实,案发当日19时以后,其与孔某、胡斌及一个开马自达6轿车的人从机场路出发去城西;车行至文二西路时,胡斌的车在中间车道,其乘坐孔某的车在左侧车道,孔某见人行横道上有人,马上踩了刹车,此时看见胡斌的车撞了人;胡斌当时没有踩刹车,他一定没有注意到这个行人。
14.道路监控录像证实,事故发生前,胡斌与同伴驾驶的车辆沿途时有超车,但在各交叉路口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的情况。
15.证人余某证实,案发当晚其驾车驶经文二西路丰潭路口时遇红灯,后面两辆红色跑车以很快的速度超车并停在其前方等候,绿灯亮后两车飞快地开走;当其行至德加公寓附近时,其中的一辆红色跑车已经肇事。
16.胡斌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经过年检,胡斌具有驾驶资格。
17.户籍证明、工作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谭某和被告人胡斌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胡斌的供述,案发当晚其驾驶浙AXXXXX号红色三菱轿车从机场路出来,沿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驶向西城广场看看该广场是否在放映《金钱帝国》的电影,同行的还有孔某驾驶的浙AXXXXX号红色同型号轿车和袁某驾驶的浙AXXXXX号马自达6型轿车;当晚20时05分左右,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门口时在人行横道处撞上行人,其当即停车查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碰撞瞬间其才发现对方,当时未饮酒,身体状态良好;伤者送往医院后,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发时天晴、路平、视线好,前方同向没有车辆,其在三车道的中间道上,孔某在其左后侧,袁某在后面;其未注意限速标志,当时是超速的,因同伴不认识路,沿途基本都是其在前,途中也曾被孔某超过;其车辆性能较好,自认驾车水平较高,一路上只要有条件就超车;肇事车是2008年10月从朋友处购买的,购买前已经过改装。
1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补充协议、赔偿凭证、收条等书证证实,胡斌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113010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斌就起诉书指控其驾驶非法改装汽车及案发前与同伴相互追赶两节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第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胡斌驾驶的汽车经过非法改装,胡斌在购买该车后也明知原车主对车辆经过非法改装。第二,根据在案的监控录像和证人孔某、袁某等人证言,足以认定案发前被告人胡斌与同伴车辆沿途有相互超越、追赶的事实,胡对此亦曾供认在案。故其就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依法不应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胡斌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斌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波
审判员:杨承芙
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虹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