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论(下篇)》是一本由[英] 洛克著作,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13.00元,页数:157,文章吧小编精心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政府论(下篇)》读后感(一):《政府论》(下篇)读书笔记
不是所有政治思想家都能说出如此重要的话,能如此深入地理解政治。我认为洛克确实做到了。如果你仔细推敲他的思考,并且足够敏锐,就能发现这一点。他的很多思索真的是令人豁然开朗。——约翰·邓恩
(一)政治权力的定义
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2】
塔利指出,政治权力被定义为一种三重权力:制定法律来维护和管理臣民的生活、行为和财产(立法权),运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以判处死刑和较轻的处分(行政权),发动战争以保护包括国外的殖民地和臣民在内的共同体免遭他国的侵略(联盟权)。政治权力的目的是公共福利。这一理念与近代早期重商主义国家的实际要求和实践紧密相连,洛克作为贸易委员会成员对此非常熟悉,他的同时代人对此也不陌生。【塔利:《语境中的洛克》,8】
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起源,我们必须考虑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3】
(二)自然状态
1. 自然状态的定义:自然状态是一个共同的法官不在场和除自然法之外的任何法规的缺失所刻画。
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3】……我们既赋有同样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就不能设想我们之间有任何从属关系,可使我们有权彼此毁灭,好像我们生来是为彼此利用的,如同低等动物生来是供我们利用一样。【4-5】
正当地说来,自然状态就是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尊长,他们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中。【13】
(1)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且自由的状态
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3】
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入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权力。【59】
(2)自然状态并非放任,受自然法支配
虽然这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4】……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35】……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15】
概言之,如塔利指出的,洛克认为政治权力是每个个体的一项天赋所有权。这样,“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是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5】它遵循这样一种政治个人主义假设,即人生来就是自我统治的,因为它们自己能够行使政治权力;他们生而自由,因为他们并非天生就屈从于其他人的意志;他们生而平等,因为他们平等地拥有并享有行使政治权力的义务和权利。因此,在制度化的政府形式建立之前,人民就能够自我统治,并且能独立于它而自我统治;再者,制度化的政府形式的权力来源于政治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所拥有的原始权利。【塔利,《语境中的洛克》,9】
值得注意的是,洛克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自由”:一是作为一种状态或自由的条件;一是作为一种实现那种条件或状态的目的或意图的能力或权力。为反对菲尔默和唯意志论者,洛克认为,天赋自由并非处于个人自己不受限制或专断的意志之下的状态,而是出于个人自己的意志和自然法之下。【塔利,271】
2. 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
(1)自然状态并非局限于人的原始的、前政治的状况,它是某种形式的人际关系,其存在不牵涉处于其中的人的政治经验,而且它可以存在于包括现在在内的人类历史的任何阶段。
往往有人当作一个重大的反对论点而提出这样的问题:现在哪里有或曾经有过处在这种自然状态中的人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这样来回答就够了:全世界的独立政府的一切统治者和君主既然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那就很明显,不论过去或将来,世界上都不会没有一些处在那种状态中的人的。【9】
无论在什么地方,如果任何数量的人们不管怎样结合起来,没有这种可以向其申诉的裁判权力,他们就仍处在自然状态中。【54】
(2)公民社会则是人们和一个可以在他们中做出决断的共同长官生活在一起的状态。
凡结合成为一个团体的许多人,具有共同制定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诉的、有权判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处罚罪犯的司法机关,他们彼此都处在公民社会中。【53】
概言之: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的区别在于是否有“一个共同的长官”。
3. 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
(1)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和毁灭的状态。【11】以“武力的不正当使用”定义战争状态。无论是在自然状态中还是在公民社会中,如果不正当使用武力便出现自然状态。
越权使用强力,常使使用强力的人处于战争状态。【98】
使一个人处于战争状态的只是强力的使用。【116】
谁不基于权利而使用强力…就使自己与他使用强力来对付的人们处于战争状态。【146】
只是这种强力才使一个运用它的人进入战争状态。【131】
对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救助的共同尊长,这是战争状态…不基于权利以强力加诸别人,不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13】
(2)问题:战争状态何以存在于有权威阻止武力不正当使用的共同法官的公民社会?
但是,对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救助的共同尊长,这是战争状态。【13】
解答:战争状态不能存在于公民的权威正在有效地实施社会的法律的地方,仅能存在于公民权威已经消失了的地方。但在自然状态中爆发战争的可能性要比公民社会大,而一旦爆发战争,终止也更困难。
因此,虽然我不能因为一个窃贼偷了我的全部财产而伤害他,我只能诉诸法律,但是,当他着手抢我的马或衣服的时候,我可以杀死他。这是因为,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已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13】
在自然状态中…战争状态一经开始便仍然继续,无辜的一方无论何时只要有可能的话,享有毁灭另一方的权利,直到侵犯者提出和平的建议,并愿意进行和解为止,其所提的条件必须能赔偿其所作的任何损害和保障无辜一方的今后安全。【13】
(3)我们常常无法区分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自然状态不会持续下去,因为人认识自己失去的法官的状况必然会带来诸多罪恶。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8】尽管“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和自然法的研究者来说…是可以理解和浅显的,”【8】……但是有些人由于利害关系而存偏见,也由于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不容易承认它是对他们有拘束力的法律,可以应用于他们各自的情况。【78】
(三)自然法
1. 自然法的定义(罗尔斯指出,洛克是在传统意义上使用自然法这一术语,即自然法是我们的自然理性所认识的上帝之法。【罗尔斯,112】;但施特劳斯则认为,洛克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传统的自然法学说,走上了霍布斯所引导的道路。【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226】,这里采罗尔斯)
(1)自然法是上帝意志的一种宣告。【85】
(2)关于根本的自然法,洛克指出,“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4】根本自然法不仅能够被理性所认识,它就是“正当理性规则”【6】,是“共同的理性法则”【11】,是“理性的法则”【35】。
(3)根本的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除在人们的意识中之外无处可找”【85】,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和自然法的研究者来说…是可以理解和浅显,甚至看还要浅显些【8,又78】。自然法是上帝的意志,只能由理性来颁布或只能被理性所认识【35】。
在塔利看来,公共福利和自然法的作用有:作为自然状态中裁决争端的标准;政治社会中立法和执法的指导原则;人民裁决其政府的法则。【塔利,《语境中的洛克》,16】
2. 根本的自然法及其内容
(1)最根本的自然法是保护人类,【11】或者保护社会以及(在于公众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一成员。【83】(洛克的创新在于指出基本自然法并非自我保护,而是保护人类【塔利,《语境中的洛克》,19】)
(2)对人类的保护分为两项自然义务:保存自己和保存全人类。
基于根本的自然法,人应该尽量地保卫自己,而如果不能保卫全体,则应优先保卫无辜的人的安全。一个人可以毁灭向他宣战或对他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11】
一个人不能使自己受制于另一个人的专断权力;而在自然状态中既然并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他人类的权力。【84,又见102,118】
这两项自然权利源于自然义务。因此,当人们在自然的控诉制度中指控和判决涉及他人的争端时,他们正是在行使自己的自然权利和义务来保护他人。这为对被压迫的少数提供革命援助的多数人提供了正当性辩护。【塔利,《语境中的洛克》,19】
(3)塔利指出,进而在行使其中每一项自然权利和义务时,需要使用两种不同形式的权力:通过惩罚自然法的违反者以保护自己和他人生命的权力(政治权力)以及保护自身和他人免于饥饿的权力(劳动权和生产权)【79;塔利,《语境中的洛克,19》】
而罗尔斯则认为,对保护无辜者的优先性引申出“自卫”的条款(我被另一个想杀死我的人错误地加以攻击,我是无辜的,我拥有自卫权)。由自我保存和保护无辜者优先性可引申出,保护那些发动非正义战争、试图征服其他民族的凶暴之徒的家人。【115-118】,即便有罪的人,有时也应赦免,即“政府的目的既然是尽可能地保护所有的人,只要能够证明无害于无辜者,即使有罪的人也可以得到饶恕。”【103】【罗尔斯,118】
3. 根本自然法的作用【罗尔斯,114-115】
(1)根本的自然法把所有的人都联结成一个伟大的自然共同体,并用自然法来之利它。【4,又79】抛弃了上帝给予人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准则的理性,脱离了使人类联结成为一个团体和社会的共同约束,放弃了理性所启示的和平之路,则陷入战争状态【110】
(2)自然法还是各种不同的文明社会(它们是人类共同体分裂之后形成的)之政治与社会制度的调节原则,城邦的法律只有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或与之协调才是正确的与公道的,自然法是适用于所有人的永恒规则。【85,109】
(3)自然法是规范性与引导性的,引导自由而理性的人的法律【35】
4. 作为自然权利之基础的根本的自然法
(1)自然权利不单纯是从根本的自然法中引申出来的,而是从补充了下面两个前提的根本的自然法中引申出来的。
a. 上帝沉默的实施:上帝没有指定任何人来对其余人形式政治权威;
. 平等的事实: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同种和同等,同样的自然有利条件,相同的身心能力【3】
(2)自然权利
a. 行政权,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5】
. 寻求补偿的权利:该权利来源于我们所拥有的自卫的权利。
他把处罚的权力完全放弃了,并且按社会的法律所需要的程度,应用它的自然力量来协助社会行使行政权。因为他这时既处在新的状态中,可以从同一社会的其他人的劳动、帮助和交往中享受到许多便利,又可以享受社会的整个力量的保护。【79】
(3)几乎所有的自然权利都有其来源,除了与忠诚原则有关的权利。如在自然状态中享受财产的自然权利使从根本的自然法(辅之以其它前提)中推导出来的权利(参见财产权部分)。根本的自然法并不引导我们去追求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它表达的是对每一个人的关怀:人类应得到保护,同样,人类的每一个成员也应当得到保护。辅之以其它前提,自然法把某些自然权利平等地赋予了所有人。在罗尔斯看来,洛克潜在的想法是,作为上帝的财产,我们属于上帝;我们的权利与义务来源于上帝对我们的所有权,来源于上帝创造我们的目的。【罗尔斯,119-121】
5. 自我保存与自然法
(1)自我保存的行为不仅与作为自然法的理性一致,而且它就是“理性与公道”之法【5】。
上帝扎根在人类心中和镂刻在他的天性上是最根本和最强烈的要求,就是保存自己的要求,这就是每一个人具有支配万物以维持个人生存与供给个人使用的权利的基础。【《政府论》(上篇),75-76】
上帝既然已亲手把保存自己生命和存在的欲望(强烈的欲望),作为一种行动的原则,扎根于人的身上,“作为人类心中的上帝之声的理性”就不能不教导他并且使他相信,按照他所具有的自我保存的自然趋向行事,就是服从他的创造主的旨意,因而对于那些通过他的感觉或理性发现出来足以养生的东西,他就有权利使用。【《政府论》(上篇),74】
(2)人们对于自然法是无知的,因为缺少对它的研究,因而不自觉违反其命令,违反理性,故而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没有什么可能知道如何遵守它。
(3)自然法的基础是根植于每一个人心中的最强烈的欲望,自我保存的欲望决定了人们的行为方式;既然人们不能以其他的方式活动,这样的行为就绝对不可能是错的;我们必须承认人们有权力做他们不能做的事情。
在人世间无可告诉的场合,他们基于一种限于人类一切明文法而存在并驾乎其上的法律,为自己保留有属于一切人类的最后决定权:决定是否有正当理由可以诉诸上天。这种决定权他们是不能放弃的,因为委身服从另一个人使其有毁灭自己的权利,是超出人类的权力以外的,并且上帝和自然也从来不许可一个人自暴自弃,以致忽视对自身的保护;既然他不能剥夺自己的生命,他也就不能授予另一个人以剥夺他的生命的权力。【107】
a. 戈尔德温
古代政治哲学家们认为,激情是任意的、专横的,有奴役人的倾向。一个人只有在他的理性能够以某种方式克制住并统治其激情的范围内才是自由的。但洛克视激情为人性中的至上权力,理性所做的只是服务于最有力的和最普遍的欲望并引导它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当事情的这种秩序被理解为并被接受为真正而自然的秩序时,人类的争取自由、和平和富足的斗争才有望获得胜利。但自我保存的欲望可被转移、可被理解或被哄骗,但它的强大力量是无法消灭或消失的。因此,人类并不是完全可被统治的,法律范围内获得自由的任务绝不会最终完成,对于自然状态的罪恶的补救从来也不能完成自己的救治任务。因为激情的存在,人们至少部分地总是不可逃脱生活于自然状态中,且总是有再度陷入更为糟糕状况的危险;政府无力改变人类的本性,只能适应不能改变的东西,否则必须准备用武力或恐怖的手段与他进行无尽战斗。明智的统治者不只是使自己适应它,也将疏通和指导、鼓励和保护人们的自我保存的欲望,使之变成人民的法律、自由、安全和富足的基础。【戈尔德温,509】
. 詹姆斯·塔利【塔利:《论财产权》,67】
洛克用以证成自然法的标准是:上帝制造人类的方式,它包括保存这一自然欲望。尽管如此,由于这是上帝的欲望而非人的欲望,这就是一种理性欲望,而非人的任何欲望(这种欲望可能是非理性的)……一方面,人可能拥有主观欲望,只要这些欲望与上帝对人的客观欲望相一致,那么它们就是理性的,从而是正当的。上帝总会让他的欲望受制于他的理性。因此……依理性的欲望而行就是以上帝的理性(即自然法)而行。正如洛克所言,理性“教导”人类受此理性欲望的激励,他遵守它的制造者的意志。与霍布斯的观点不同的是,并不是所有刺激人去寻求保存的欲望都符合这一标准。理性的欲望仅仅是,那些刺激人们以有助于实现上帝保存全人类之欲望的方式去获取保存的欲望。……第二个方面是第一个方面的一个先决条件。正当与欲望的关系是,正当的东西(自然法)是与理性欲望相一致的东西。这就意味着(反对奥卡姆主义者),有关正当的规则并不完全与可欲的、便利的事情相背离,虽然它并不包括后者……正当的东西也是便利的东西,但正当的的东西之所以是正当的(有约束力的)并不是因为它是便利的(比较弥尔顿)。
(四)论财产
1. 原初自然状态中人们共同据有一切,无财产权、也没有财产。
上帝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亦给予他们以理性,让他们为了生活和便利的最大好处而加以利用……没有人对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本就具有排斥其与人类的私人所有权。【17-18】
2. 生命权的优先性,以及每个人对于他自己的人身和劳动的所有权是原始的和自然的所有权,它是自然状态中所有其他所有权的基础。
不论我们就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或者就上帝的启示来说,上帝如何把世界上的东西给予亚当、给予诺亚和他的儿子们……上帝“把地给了世人”,给人类共有。【17】
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18】
3. 作为生命权延伸的财产权
社会并未创制财产权,而且除了在一定限度内,社会也不可能以正当方式去调整它,因为其存在目的至少在部分上是为了保护先前已存在的私有财产权【萨拜因,271】)
(1)存在着根本的自然法;由于自然的馈赠是供我们使用的;由于不可能获得其余人的公开同意,因此,这必定是上帝的意图:我们可以在满足前两个前提的情况下获取自然的馈赠并使用它们。否则,所有的人以及人类社会中尽可能多的成员都不可能得到保护。【罗尔斯,120】
(2)财产是私有物(劳动)和公有物的结合体。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
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了原有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19】
又“在最初,只要有人愿意对于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劳动就给与财产权 ;而在一个长时期内,绝大部分的东西依旧是共有的,至今它还是比人类所能利用的要多。”【29】
(3)私有物和公有物结合的结果是私有物
a. 劳动使得一切东西有了价值的区别,且作为私有部分的劳动构成了几乎事情的全部,作为共有部分的材料则几乎可以不计算在内。
劳动的财产权应该能够胜过土地的共有状态……因为正是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劳动的改进作用造成价值的绝大部分……如果我们正确地把供我们使用的东西加以估计并计算有关它们的各项费用——哪些纯然是得自自然的,哪些是从劳动得来的——我们就会发现,在绝大多数的东西中,百分之九十九全然要归之于劳动。【26】
虽然泉源的流水是人人有份的,但是谁能怀疑盛在水壶里的水是只属于汲水人的呢?他的劳动把它从自然手里取了出来,从而把它拨归私用。【19】……这一例行法则使印第安人杀死的鹿归他所有【19】……任何人在那广阔的,仍为人类所共有的海洋中所捕获的鱼在那里采集的龙涎香,由于劳动使它脱离了自然原来给它安置的共同状态,就成为对此肯费劳力的人的财产…只要有人对这类动物花费了这样多的劳动去发现并追赶它,他就使它脱离原来是共有的自然状态,而开始成为一种财产。【20】
另可见【28】
. 自然供给品极大充裕。
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世界上天然物资丰富,消费者很少,一个人的勤劳所能达到的并对它独占而不让别人分享的一部分物资(特别是限于理性所规定的可以供他使用的范围)数量很小。【20】
这样开垦任何一块土地而把它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并不损及任何旁人的利益,因为还剩有足够的同样好的土地,比尚未取得土地的人所能利用的还要多。所以,事实上并不因为一个人圈用土地而使剩给别人的土地有所减少。这是因为,一个人只要留下足供别人利用的土地,就如同毫无所取一样。谁都不会因为另一个人喝了水,牛饮地喝了很多,就觉得自己受到损害,因为他尚有一整条同样的河水留给他解渴;而就土地和水来说,因为两者都够用,情况是完全相同的。【21】
c. 财产有其限度。物质会糜烂的事实、人为的浪费和破坏以及土地缺乏耕作导致共有状态的早期阶段产生赤贫。
财产的幅度是自然根据人类的劳动和生活所需的范围而很好地规定的。【22】
对人类生活实在有用的东西的最大部分,以及诸如世界的最初处于公有状态的人们所追求的生存必需品,如现在的美洲人所追求的那样,一般说来都是不能耐久的东西,如果不因有人利用而被浪费掉,就会自行糜烂毁坏。【29】
但是如果它们在他手里未经适当利用即告毁坏;在他未能消费以前果子腐烂或者鹿肉败坏,他就违反了自然的共同法则,就会受到惩处;他侵犯了邻人的应享部分,因为当这些东西超过他的必要用途和可能提供给他的生活需要的限度时,他就不再享有权利…同样的限度也适用于土地的占有。【24-25】
美洲几个部落……土地富足而生活上的一切享受却是贫困的。自然对他们也同对任何其他民族一样,充分地提供了丰富的物资——那就是能生产丰富的供衣食享用之需的东西的肥沃土地——但是由于不用劳动去进行改进,他们没有我们所享受的需用品的百分之一。【26-27】
4. 货币的发明: 自然共有状态的第一阶段的状况不利于人们为舒适、方便和自我保存所需的货物的增加,货币的使用则使得原始经济状况发生根本逆转。
(1)货币是通过自然的进步而出现的,即以结实耐用的东西交换不能耐久的东西,最终用罕见而耐用的物件如金或银去交换。
货币的使用就是这样流行起来的——这是一种人们可以保存而不至于损坏的能耐久的东西,他们基于相互同意,用它来交换真正有用但易于败坏的生活必需品。【30】
(2)货币在公民社会前即已经付诸使用。货币的使用是通过人与人相互同意(默许的自愿的同意)出现的,这种同意是在社会界限之外达成的,不采取契约的形式,且这种默契自身不能建成公民社会。
人们之所以能够超出社会的范围,不必通过社会契约,而这样地把物品分成不平等的私有财产,只是由于他们赋予金银以一种价值并默认货币的使用。而政府则以法律规定财产权,土地的占有是由成文宪法加以确定的。【31-32】
并非每一个契约都起终止人们之间的自然状态的作用,而只有彼此相约加入同一社会,从而构成一个国家的契约才起这一作用;人类可以相互订立其他协议和合约,而仍然处在自然状态中。【9】
罗尔斯指出,货币的引入符合下列标准:第一,当且仅当相关的个人有良好的理由相信,鉴于他们目前及未来预期的境况,这些变革有助于实现他们的合理利益(合理性的条件);当且仅当所有人不是因强迫、武力威胁或欺诈而服从,且当且仅当所有人都敬重根本的自然法所规定的、彼此之间的义务(关于正确的或理性的行为的条件)。【罗尔斯,130】
(3)货币促进了增加。使人们得以扩大他们的所有物和生产剩余产品,“占有其产量超过他个人消费量的更多的土地”,【31】…无主的土地减少,有主的土地增加,产量的增加支持着人口的增加,这也意味着劳动力供应更为充足。
在任何地方,只要那里没有既耐久又稀少、同时还很贵重的东西值得积聚起来,人们就不见得会扩大他们所占有的土地,尽管土地是那样肥沃,他们又可以那样自由地取得土地。【31】
(4)产生所有物的不均等
人们已经同意对于土地可以有不平均和不相等的占有。他们通过默许和自愿的同意找到一种方法,使一个人完全可以占有其产量超过他个人消费量的更多的土地,那个办法就是把剩余产品去交换可以窖藏而不致损害任何人的金银;这些金属在占有人手中不会损毁或败坏。人们之所以能够超出社会的范围,不必通过社会契约,而这样地把物品分成不平等的私有财产,只是由于他们赋予金银以一种价值并默认货币的使用。【31-32】
5. 在财产权的基础上推衍出自由的意义。
“自由……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36】
6. 世界是恒定不变的,自然无力扩大自己的极限,进而不能够支持人类的增长。而人类借助于自己的劳动、发明和艺术使得增加成为可能,并进而解决了原初自然状态下的危险与不便。自然状态尽管粗糙但充足的供给品、很少的人、众多的空间和一般同等的软弱是可以容忍的,而增加的后果是无主的供给品更为稀少,人数越来越多,开放的空间更不易得到。且建立了基于所有物不均等基础上的权力的不均等。占有的东西不能借助于自然状态下可用的手段加以保护,自然主权解体,保护自己财产的欲望迫使人们进入社会状态。这从终极来说,也便是保护每个人的人身权。
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77】
塔利对于财产权的解读则采取如下进路:自然权利来自神所规定的自然法;人们原本处于对万物的共有状态之中,这种共有财产权是有限的、包容性的;人对自己的人格和人格的行动(或劳动)拥有排他性的权利,对土地的占有是从属性的,关键在于对劳动创造的产品的财产权;货币的出现扰乱了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条件,导致政治社会的出现,从而私人财产权也转变为一种约习性的、由市民法调节的权利。【塔利:《论财产权》】
(五)政治社会的形成
1. 自然状态的缺陷:自然状态下“财产的享有很不安全、很不稳妥。”【77】,这是因为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1)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77-78】
(2)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78】
(3)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78】
2. 社会契约:基于人民的同意而将政治权力有条件地委托给政府
(1)目的是弥补自然状态的不确定性和危险性,提供法律保护所有成员的财产。
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59】
(2)主要内容:人们同意将每个成员自然状态下拥有的权力转移到社会共同体之手,将自然状态下人的自然权力转变为公民社会的政治权力。自然状态下的权力即“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以及“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79】,这是公民社会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起源。【54,79】……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数量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不然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这样,他就授权社会,或者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为他制定法律,而他本人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把它们看作自己的判决一样)尽力协助的义务。【89】
(3)权力转移的三个部分【塔利,《语境中的洛克》,25】
a. 个体之间相互同意放弃他们的权力以形成一个政治社会,每个人则成为这个社会中的一员。只有通过积极的约定并表达承诺和协定而达成的明确的同意,才能构成一个政治社会并使个人成为社会的一员或主体,同时将每个人与大多数人做所的决定联系起来,直到他的公民身份被取消或社会解体。
. 多数人通过将立法权置于某些人手中以组成宪法形式的政府,进而构成社会。立法权由谁掌握着又是怎样获得这种权力决定政府形式;
c. 立法机关将社会的自然力量委托给执行机关(和对外机关)以执行法律,并通过战争和外交手段保护社会、社会成员以及侨民。
(4)社会契约观念与辉格史观的阐发【施展,课件】
a. 洛克先是确认“立法机关的组织法是社会的原始的和最高的行为,先于社会中的一切明文法而存在,并完全依赖于人民,下级的权力就不能予以变更。”【99-100】
. 然后又提出对于衰败选区的问题,需要依照现实情况进行调整,“这种做法就不能被认为是建立了一个新的立法机关,而只是恢复了原有的真正的立法机关,纠正了由于日久而不知不觉地和不可避免地引起的不正常情况。【100】
c. 在这两段叙述中,洛克先是确立下一种古老的自由与原则——原初的社会契约的尊严与至高性,然后将原初契约的内容置换为其精神原则,为此后的改革又谋得正当性,也就是使得变革不过是一种回复而非断裂。这样就完美地构造出一种辉格叙事,将人类的形式自由——对峙于欧陆所重视的实质自由——确立为历史的主旋律。而之所以能够如此地构造出辉格叙事,也就是确立那种古老原则,关键便在于洛克理论中对于先于政治社会的自然社会这一前提的预设。
补充:辉格派历史观的核心原则是20世纪的政治理论和制度是从17世纪的理论和制度中成长和演变而来的,或根植于它们之中。
3. 政治权力的有限性(这与霍布斯有很大区别)
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起见,如果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束缚。不能设想,如果他们有权力这样做的话,他们竟会有意把支配他们人身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权力交给一个人或较多的人,并给予官长以力量,由他任意地对他们贯彻他的毫无限制的意志。这是要把自己置于比自然状态更坏的境地,在自然状态中,他们还享有保卫自己的权利不受别人侵害的自由,并以平等的力量进行维护权利,不管侵犯是来自个人或集合起来的许多人。【86】
(1)政治社会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以及(在于公众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一个成员。【83】
a. 政治社会的权力必须是总括性的,它需要触及每一个成员和在法律之下的一切争论。
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该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53】
. 社会成员作出的承诺必须是恒久的。
“凡是以明确的同意和明白的声明表示他同意属于任何国家的人,他就永远地和必然地不得不成为、而且始终不可变更地成为它的臣民,永远不能再回到自然状态的自由中去,除非他所属的政府遭受任何灾难而开始解体,或某些公共行为使他不能再继续成为国家的一个成员。”【75】
但这就有一个困难:一方面,如果一个共同体的成员保留了他们的一些自然权力,在这里而不是在共同体权力那里求得保护,那么政治社会何以起作用?另一方面,如果所有权力都放在共同体手中,那么如何保护成员免受权力被滥用?
(2)多数统治学说
当某些人基于每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要知道,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59】
任何社会都为其中更大的力量所统治;多数人不总是公民社会中更大的力量;在所有社会成员力量上都是均等或几乎是均等的时候,多数人将统治社会;自然状态下人们就力量而言具有均等的条件,此后将拉开差距。故而洛克多数人通知说的实质是:当社会中的人与自然状态非常远时,即他们几乎拥有同等的力量时(如他们刚同意离开自然状态并构成一个共同体时),多数人将作为更大的力量而进行统治。
当人们最初联合成为社会的时候,既然大多数人自然拥有属于共同体的全部权力,他们就可以随时运用全部权力来为社会制定法律,通过他们自己委派的官吏来执行那些法律,因此这种政府形式就是纯粹的民主政制。【81】
在萨拜因看来,多数人统治说试图调和洛克理论中的一处困难,即他一方面承继胡克的理论,一个社会能使其行政官员负有道德责任;另一方面,则承继霍布斯承认个人及其私人利益的理论,主张社会和政府都是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机制。借由多数人统治说,洛克表明社会的一项行动是由其多数成员的同意所构成的。社会的行动都只是该社会成员的个人同意;每个人据以赞同与其他人一起组织一个政治国家的同意,使他有义务服从多数人的意愿,社会整体朝着某个方向采取行动是必要的,而多数人的协议等于整个社会所采取的行动。但这很难避免多数人的暴政;且多数的决定也未必始终由数量上的多数人做出,优势一方可以用质量衡量。【萨拜因,279-281】
(六)政府的建立
1. 政府的形式:由谁掌握着立法权而又是怎样获得这种权力决定
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83】
他们就可以随时运用全部权力来为社会制定法律,通过他们自己委派的官吏来执行那些法律,因此这种政府形式就是纯粹的民主政制;或者,如果把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少数精选的人和他们的嗣子或继承人,那么这就是寡头政制;或者如果把这权力交给一个人,那么这就是君主制;如果交给他和他的嗣子,这就是世袭君主制;如果只是交给他终身,在他死后,推定后继者的权力仍归于大多数人,这就是选任君主制。【81】
2. 人民主权
(1)作为主权的立法权超出边界之后,其便丧失主权归于消灭,而仍由人民来决定如何建立政治社会。这里的一个理论前提便在于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中,社会先于国家,人民拥有至上权力。
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94】
(2)立法权建立后,只要政府继续存在并起作用,立法权就是唯一的至上权力。人民只有在无政府的社会中才能主动行使至上权力,当政府出现后至上权力便转移到立法者手中。此时人民至上权力是隐蔽的,不过始终存在。
在一个建立在自己的基础之上并按照自己的性质,即为了保卫社会而行动的有组织的国家中…只能有一个最高权力,即立法权……(人们)是为了自卫才加入社会的。所以可以说,共同体在这方面总是最高的权力,但是这并不能在任何政体下被认为是这样,因为人民的这种最高权力非至政府解体时不能产生。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94】
(3)一旦政府解体而出现,人民则会直接而主动地实施至上权力,通过将立法权授予新的立法者以尽快形成新政府。
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他们是为了自卫才加入社会的……共同体在这方面总是最高的权力,但是这并不能在任何政体下被认为是这样,因为人民的这种最高权力非至政府解体时不能产生。【94-95】
又“每个人在参加社会时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继续存在,就绝不能重归于个人,而是将始终留在社会中;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会有社会,不会有国家,而这是违背原来的协议的。所以,同样地,如果社会已把立法权交给由若干人组成的议会,由他们和他们的后继者继续行使,并给议会规定产生后继者的范围和职权,那么,只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就决不能重归于人民;因为他们既已赋予立法机关,不能再行收回。但是如果他们曾规定他们的立法机关的期限,使任何个人或议会只是暂时地享有这种最高权力,或如果掌权的人由于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那么在丧失权力或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的时候,这种权力就重归于社会,人民就有权行使最高权力,并由他们自己继续行使立法权,或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或在旧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新人。”【156-157】
3. 权力分立:政治权力的三个部分为政府行使
国家具有权力对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的不同的罪行规定其应得的惩罚(这就是制定法律的权力),也有权处罚不属于这个社会的任何人对于这个社会的任何成员所造成的损害(这就是关于战争与和平的权力);凡此都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这个社会的所有成员的财产。”【53】
(1)立法权(含司法权)
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91】
需要注意的是,立法权是至高权力,但立法机关不必是政府中的至上部门。
在有些国家中,立法机关不是常设的,行政权属于单独一个人,他也参与立法。在这种场合,广义说来,他也可被称为至高无上的权力者。这并不是因为他本身握有一切最高的制定法律的权力,而是因为他握有最高的行政权,所有下级官吏都从他那里得到个别的或至少其最大部分的从属性权力;而且在他上面既无立法机关,就没有不得他的同意而制定的法律,而且不可能期望他同意受制于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他是至高无上,是十分恰当的。【95】
(2)行政权
由于那些一时和在短期内制定的法律,具有经常持续的效力,并且需要经常加以执行和注意,因此就需要有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所以立法权和行政权往往是分立的。【91】
a. 尽管掌握行政权的人从属立法者,但有时他必须不受法律指导行事。
为着社会的福利,有几项事情应当交由握有行政权的人来裁处。因为,立法者既然不能预见并以法律规定一切有利于社会的事情,那么拥有行政权的法律执行者,在国内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便根据一般的自然法享有利用自然法为社会谋福利的权利,直至立法机关能够方便的集会来加以规定为止。【102】
. 特权。
这种并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处来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的权力,就被称为特权。【102-103】
洛克指出,特权总是在最好的君主的统治那最广泛表现出来,因为好的君主增加了好处;但即便好的君主有“上帝的智慧和善良品德”,也不能保证其后继者不会利用扩大了的特权危害人民的财产和安全以增加私利。【105-106】用公众的好处检验特权是否被恰当使用是危险、模糊而不完善的,好的君主破坏法律以更好服务于人民,坏的君主“不是为了处在这个权力之下的人们谋福利,而是为了获取他自己私人的单独利益”。【127】在实践中,“人民是应该是裁判者。”【155】
(3)对外权
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物的权力;如果愿意的话,可以称之为对外权。”【92】
每个社会的行政权和对外权本身确是有区别的,但是它们很难分开和同时由不同的人所掌握;以你为两者的行使都需要社会的力量,那么把国家的力量交给不同的和互不隶属的人们,几乎是不现实的;而如果行政权和对外权掌握在可以各自行动的人的手里,这就会使公共的力量处在不同的支配之下,迟早总会导致纷乱和灾祸。【93】
(4)洛克式权力分立的特性【施展,课件】
a. 立法权同时亦作为主权,具有至上性。权力之间并不平等
. 司法权力未获明确表述,概因普通法传统,立法与司法彼此纠缠,表达为一个总体的普通法理性
c. 行政权与对外权必须合并,以使权力行使统一化,实则是国家的统一。“王在议会中”的传统使得此两权与立法权也有统一性
(5)洛克主权论的二元性【施展,课件】
a. 洛克的自然状态论,预设了两重社会的存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然社会和通过社会契约结成的政治社会
. 洛克的主权论因其前述二分而同样形成了一个两重特性,分为政治社会中的立法权主权与前政治社会的人民主权。
c. 就政治社会而言,立法权即主权。“既然人们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指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须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 【83】
d. 洛克理论中没有欧陆宪政论之中制宪权(主权者意志表达)与立法权(宪定权的实际行使)的区分,这与英国普通法中无公法、私法之分密切相关。
4. 合法政体与公民义务
(1)合法政体的标准【罗尔斯,131-132】
a. 假设性的:不同类型的政体都能够以契约的方式建立起来,而每一种整体都会符合这些约束性的标准(能够而非应当。不过它并非是非历史的)
. 排除皇权专制主义,混合型宪政体制则需要纳入在内。
(2)个人的政治义务【罗尔斯,134】
a. 父权、出身地或居住地都不足以决定政治义务,理性的个人以单个个人的形式而非一群大众的形式给出其“参加的同意”。【73】
. 区分“公开的同意”和“默示”:通过公开的、参加的同意,我们变成共同体的正式公民;而通过默示,只是同意服从一个政府的法律,只要我们居住在他的领土上。
aa. 公开的同意是以明文的约定、正式的承诺与契约的方式给出的。【76】即通过口头宣誓忠诚于国王的方式给出的。【95】但是默示不是以这种方式给出的。
. 公开同意的目标是使自己融入共同体制中,成为该社会的成员或该政府的子民;但默示并不持有这样的目标。【74,75-76】
cc. 公开的同意导致的后果是,使自己成为社会的永久性成员。【75】臣服于它且不再拥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权。但默示不会导致这些后果,只要求我们敬重共同体的法律,只要我们还居住在共同体的土地上并分享共同体的土地。
dd. 在把我们融入社会的意义上,公开的同意类似于原初的同意,但默示并不如此。
(3)政府的合法性是政治义务的必要条件。但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臣服于政府及其法律的理由,这些理由都不是建立在政治义务或责任的基础之上的。【罗尔斯,135-136】
在塔利看来,洛克解决政治权力问题的第四个步骤是给予人民同意而将政治权力有条件地委托给政府【塔利,《语境中的洛克》,7-8,下同】……人生而自由的传统中有两个基本谱系,第一个是权利让渡假说:人民作为一个整体通常通过他们的代表团体来行动,同意将其政治权力完全让渡给君主并且放弃自卫权,君主是最高统治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因此享有绝对权力。君主被认为受自然法限制,但既然人民放弃了自我防卫的权利,便只有神才能惩罚其违法行为。大多数绝对主义者都只在君主放弃了他的王国或试图摧毁他的臣民的情况下,才放松对不抵抗信条的限制。【塔利,21】……第二个谱系是信任理论:人民作为一个整体,同意或订立契约以便将政治权力有条件地委托给君主,或君主和议会,或议会。当统治者滥用这种信任时,信任就被破坏,权力将归还于人民。之后,人民就可以或者通过议会,或者如果是混合君主制可以通过自然代表团体包围他们自己。无论在个人意义还是集体意义上,没有人愿意承认解除信任会将政治权力的执行归还给人民。【塔利,22】在《政府论》中洛可采用了关于政府和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信任理论,其理由包括【塔利,22-24】:
a. 其一,根据权利让渡假说,君主权力超出政治社会之外,这是“和公民社会不相调和的…因为公民社会的目的原是为了避免并不久自然状态的种种不合适的地方,而这些不合适的地方是由于人人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产生的,于是设置一个明确的权威,当这社会的每一成员受到任何损害或发生任何争执的时候,可以向它申诉,而这社会的每一成员也必须对它服从。当人们没有这样的权威可以向其申诉并决定他们之间的争论时,这些人扔出在自然状态中。因此每一个专制君主就其统治下的人们而言,也是处在自然状态中。”【54-55】;此外,权利让渡是不合理的,“在这种状态之下,有什么安全和保障可以防止这个专制统治者的暴行和压迫”【57】
. 其二,政府随着时间推移会变为苛政。一方面是统治者获得财富和权力,滋生有悖于人民的不同利益;另一方面,他们的思想容易受宗教精英操纵,以此将其宗教信仰强加于政治理念之上,由此导致内战。【58,65-70,132-133】
c. 宗教改革,特别是内战后,他开始相信权力让渡理论是难以置信的,个体实际上并没有让渡他们天赋的政治权力。
在约翰·邓恩看来,“对于洛克来说,信任绝对是根本性的:一个好的政治秩序必须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而这种信任必须是恰当的,也必须是应得的。”【李石:《基于信任的政治:访谈剑桥学派代表人物约翰·邓恩教授》】
(七)政治权力为法律和革命所限制
1. 政治权力的行使要根据信任【塔利,《语境中的洛克》,29】
这包括法律应当根据公共福利和自然法来制定和执行;统治者自身应当服从他们制定的法律;不经多数人通过其代表同意,法律和合法权利不应被改变。兽药和基本的目标出自政治权力自身的本质,因为在自然状态中它被这一目标所束缚。
2. 被统治者和统治者都服从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做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而单单为了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就不应称为限制。所以,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35】
3. 人民有权反抗暴政
(1)这种反抗的权力不是政治权力而是自然权力,只要一个正当组成的政府还在起作用就不能加以行使.
在人世间无可告诉的场合,他们基于一种先于人类一切明文法而存在并驾乎其上的法律,为自己保留有一切人类的最后决定权:决定是否有正当理由可以诉诸上天。这个决定权他们是不能放弃的,因为屈身服从另一个人使其有毁灭自己的权利,是超出人类的权力以外的,并且上帝和自然也从来不许可一个人自暴自弃,以致忽视对自身的保护;既然他不能剥夺自己的生命,他也就不能授予另一个人以剥夺他的生命的权力。【107】
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或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须再予服从,而只有寻求上帝给予人民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所以,立法机关一旦侵犯了社会的这个基本准则,并因野心、恐惧、愚蠢或腐败,力图使自己握有或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一种绝对的权力,来支配人民的生命、权利和产业时,他们就由于这种背弃委托的行为而丧失人民为了既不相同的目的曾给予他们的权力。这一权力便归人民,人民享有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的权利,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而这些正是他们所加入社会的目的。【139】
(2)人民并不倾向于制造麻烦,更乐于避免叛乱的危险。
人民并不像一些人所想象的那样易于摆脱他们的旧的组织形式。别人极难说服他们来改正他们业已习惯了的机构中的公认的缺点。如果存在着一些最初就产生的缺点或日积月累由腐败所引起的一些偶然的缺点,即使大家都见到有改变的机会,也不容易加以改变。人民迟迟不肯放弃他们的旧制度的倾向…【141】
(3)政府会危及人们的安全。这包括特权被不正当使用、暴政和立法机关和君主这二者中的任何一方在行动上违背他们的委托。而回答政府是否危及人们的安全,只有人民才有权做出回答,任何人的假设或学说都不会影响这一自然的力量。且判断反抗是否合理的尺度并不是臣民的信念,而是他的权利已经受到侵犯这一客观事实。
如果人民陷入悲惨的境地,觉得自己受到专断权力的祸害,纵使你把他们的统治者尽量赞美为朱匹忒神的儿子,说他们神圣不可侵犯、降自上天、受命于天,或无论把他们捧成什么人或什么样的人,同样的事情还是会发生的。人民普遍地遭受压迫和得不到公正待遇时,一有机会就会摆脱紧压在他们头上的沉重负担。【141】
这种革命不是在稍有失政的情况下就会发生的……一连串的滥用权力、渎职行为和阴谋诡计都殊途同归,使其企图为人民所了然——人民不能不感到他们是处于怎样的境地,不能不看到他们的前途如何——则他们奋身而起,力图把统治权交给能为他们保障最初建立政府的目的的人们,那是无足为怪的。【142】
当统治者把政府弄到普遍为他们的人民所疑惧的地步时,无论什么政府都会遭到这种麻烦。这是他们所能陷入的最危险的状态,他们处在这一状态是不足怜惜的,因为这是很容易避免的。【133】
需要注意的是,洛克区分了政府的解体和政治社会的解体。外部征服事实上是造成政治社会解体的唯一途径。政府解体的原因则包括外来颠覆(政治社会解体带来的)和内部解体(立法机关变更;握有最高执行权的人玩忽或放弃他的职责,以致法律无从执行……立法机关和君主这二者的任何一方在行动上违背他们的委托时)【134-139】
(4)面对政治社会中的暴政或绝对任意的权力,自我保卫已经几乎不可能。人们自我保存的自然欲望成为政治社会的主要防御手段;当人民感到安全受到威胁时,他们就会起而抗争。
国王辜负人民的委托,不去保全大家所同意的政府形式,不去设法达到政府本身为公众谋福利和保护财产的目的。如果一个国王已使自己不再成为国王,并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有什么办法能阻止人民不来控诉他这个已经丧失其国王地位的人,如同对待与他们处于战争状态的其他人和人一样呢?【153】
(5)个体的保存与整体的保存。作为整体的社会的保存与其个体成员的保存能够和谐一致吗?戈尔德温认为,洛克并没有讨论社会的建立得以保存后应向什么方向发展)。在洛克仅仅有一处谈到军人纪律的绝对特点。如果不服从,将军将绞死他,但没有解释士兵为何在为了有为其国家而献出生命的义务。【戈尔德温,507-508】而《政府论》则是如下表述的:
即使在必要时设立的专制权力,也并非因为它是绝对的所以就是专断的;它仍然受着为什么在某些场合需要绝对权力的理由的限制和必须以达到这些目的为限。只要参照军队纪律的一般运用情况就能了然。因为保护军队从而保护整个国家这一行动,要求绝对服从每一上级官长的命令;他们的命令纵然是极端危险或不合理的,如果不服从它们或对它们表示异议,处死也是应该的……将军有权处死一个放弃职守或不服从孤注一掷的命令的士兵,却不能凭着他的决定生杀的绝对权力,处置这个士兵的产业的一分一厘,或占取他的财物的毫末;尽管他能够命令一切,稍一违抗即可处死。因为这种盲目的服从,对于司令官拥有他的权力的目的,即保护其余的人,是必要的;而处分士兵的财物却与这个目的毫无关系。【88-89】
《政府论(下篇)》读后感(二):一座精美的空中楼阁
洛克的《政府论》写于1689年,于1690年正式出版。从时间上,我们可以看出,《政府论》的写作与英国1640年资产阶级革命有着莫大的联系。
十七世纪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们逐渐成长起来,而斯图亚特王朝的封建统治严重阻碍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损害了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利益,在议会斗争失败的情况下,克伦威尔领导的资产阶级革命获得了胜利,并与1649年将查理一世送上了断头台。但在此之后,克伦威尔担任护国公,进入了个人军事独裁的时代。由于克伦威尔本人的威望,英国的局势还算稳定,但当他去世时,英国又陷入了混乱,于是斯图亚特王朝借机复辟。但是复辟后的斯图亚特王朝依然压制资本主义的发展,终于,1688年,在辉格党人和部分托利党人的努力下,发动了不流血的宫廷政变,史称“光荣政变”。1689年,颁布《权力法案》,在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相互妥协之下,英国成为了君主立宪制的资本主义国家。
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将《政府论》看作是为1688年光荣革命的理论辩护,洛克的著作使得资产阶级革命有了正当性,在理论上了有了基础。
洛克首先向我们描述了两种状态: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
所谓自然状态是指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互相平等,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人们在理性即自然法的支配下,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教导人们: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如果有人违反了自然法,那么他就表明自己是按照理性和公道之外的规则生活,而理性和公道的规则正是上帝为人类的相互安全所设置的人类行为的尺度,所以谁玩忽和破坏了保障人类不受损害和暴力的约束,谁就对于人类是危险的。在此情况下,每个人都享有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的权利,同时,因为他违反自然法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但是要注意的是,一个人当他抓住罪犯的时候,没有绝对或任意的权力按照感情冲动或放纵不羁的意志来加以处置,而只能根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比照罪犯所犯的罪行对其施以惩罚,尽量起到纠正和禁止的作用。(但实际上这是很难做到的)
自然状态看似如此美好,但为什么现实世界中没有普遍存在呢?
这是因为自然状态在那美丽光鲜的外表下也有着一些缺陷,作者尤其列举的有:
① 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以前纠纷的共同尺度。虽然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但有的人由于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
② 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人们对自己及亲朋好友的偏袒,情感和报复心容易使他们超越范围,疏忽和冷漠又容易使他们对别人的情况过分冷淡。
③ 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从而使其得到应有的执行。受到惩罚的人常常会进行反抗,而这会使那些企图执行惩罚的人受到损害。
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财产,人们让渡了两种权力: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处罚违反自热法罪行的权力。签订了契约,从而加入了社会,自愿受制于政府权威的管理,同时享受政府为他谋求的和平、安全和福利。
洛克在本书中将国家的权力分为3种,分别是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其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洛克给立法权下的定义是: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力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立法权属于若干个人,他们定期集会,掌握有由他们或联同其他人制定法律的权力,当法律制定以后,他们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们制定的法律的支配;这是对他们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使他们于制定法律时注意为公众谋福利。
虽然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但是立法权也有自己的范围,如:
1. 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的的专断的。
2. 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
3. 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
4. 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
同时洛克提出,要将立法权和执行权分开,执行权低于立法权,但是它拥有召开和解散立法机关议会的特权。立法机关不需要长期存在,因为不需要经常制定新的法律,但是执行制定的法律却是经常需要的。但是如果执行机关利用自己的力量来阻碍立法机关根据原来的组织法或公众的要求进行集会和行使权力,那么,这就是与人民为敌,人民这时候有权恢复立法机关并使它重新行使权力。
与此同时,对外权和执行权却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很难将它们分开和同时由不同的人掌握,因为二者的行使既然都需要社会的力量,那么把国家的力量交给不同和互不隶属的人们,几乎是不现实的,而如果执行权和对外权掌握在可以各自行动的人手里,这就会使公共的力量处在不同的支配之下,迟早会导致纷乱和灾祸。
读完了这本名著,我感触良多。
首先必须说,我读了之后感觉并没有什么新意,因为这本书中的很多观点都已经深入到我们的常识中去了,在高中和大学阶段的学习中也曾多次提到《政府论》中的理论,所以读起来感觉很熟悉。这也说明了本书的重要性,一个能够成为人们常识的一部分的理论必定不会消亡。这次读算是追根溯源吧!
虽说本书是为光荣革命辩护的,但却不失远见,书中提出的很多理论至今我们依然在实践,甚至有的还是不少现代政府努力的目标,如中国政府至今还难以做到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神圣不受侵犯,现在选出的议会代表还是难以真正代表人民等等。尽管洛克是所谓资产阶级学说,但优秀的部分我们还是应该借鉴和学习的。
其次,作为一个无神论者,我对洛克这种借助宗教来进行论证的方法感到新奇和有趣。在我看来,似乎宗教的唯心主义和科学的严谨是难以结合到一起的,但是洛克以宗教为背景,依然很好的论证了自己的观点。在很多时候,一旦遇到难以或无法解决的问题时,洛克就会诉诸上天或者上帝及上帝赋予人的理性。比如:“被征服者或他们的儿女,在人间没有法庭,也没有仲裁者可以告诉,那么他们可以像耶夫他一样,诉诸上天并重复他们的申诉,直到恢复他们祖先原有的权利为止”。这在我看来,有时是有点荒谬的,但毕竟中西方文化不同,西方信着上帝同时也拿诺贝尔奖的人也不在少数。
最后,这本书给我的总体印象是一座精美的空中楼阁。因为他论证的基础如自然法、自然状态、上帝赋予人的理性等都是臆造出来的,也就是说,洛克是在子虚乌有的前提下进行论证,但是他的论证却十分有逻辑,极其严密,条理清晰,甚至有点像数学的证明题那样严谨,正像一座美丽的空中楼阁。
但不管怎样,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看,这本著作有它自己的历史背景(前面已经叙述过),在这样的背景下,这本著作不仅出色的完成了自己的任务:为资产阶级辩护他们的新制度、抨击封建君主专制学说,而且为后世的很多政治学学说和法学学说奠定了基础,所以说,《政府论》是一本当之无愧的经典。
《政府论(下篇)》读后感(三):社会契约与有限政府
政府论的作者约翰洛克,生活在英国从封建君主制到君主立宪制过渡的时期,具体而言,是1640年到1690年这50年。当时的法国,由太阳王路易十四统治,他是专制君主制的典型代表,他的名言是“君权神授、朕即国家”。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君主查理一世也试图强化君主专制,甩开议会,建立独裁统治,结果众叛亲离,被革命者推上断头台;随后革命领袖克伦威尔也解散议会,建立了军事独裁统治;克伦威尔死后,斯图
亚特王朝复辟,30年后英格兰人把荷兰的威廉和玛丽迎进英格兰,驱逐了查理一世的继任者;英国议会通过了《权利法案》,确定立法权和征税权属于议会,英国进入了君主立宪制的时代。
以上是时代背景,洛克的《政府论》出版于1690年,是英国革命的政治思想的总结,同时也为美国建国建立了理论框架。《政府论》分2篇,上篇主要批驳君权神授理论,君权神授的核心思想是,上帝把统治人类的权力给了人类的始祖亚当,然后亚当以父权统治着他的子女,每一代君主的统治权都源于亚当的父权。洛克的反驳是:父亲并没有杀死子女的权力,这和政府权力并不相同,政府可以杀死罪犯。同时,人类都是亚当的后裔,并没有什么公认的标准表明,君主与亚当的亲缘关系更近些。
既然政府的统治权力不是来自父权,那么它来自于哪里?洛克认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政府能且只能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统治。在论证过程中,有几个重要
概念:自然状态、自然法和社会契约。在自然状态中,人与人和平相处,但是免不了有人会侵犯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根据自然法,被侵犯的人可以杀死侵犯他的人;但是每个人未必有能力惩罚罪犯,即使有能力惩罚罪犯也未必能够保障自身的安全,即使能够保障安全也未必能够施加合理的惩罚,过当的惩罚将招致报复,形成冤冤相报的混乱状态。为了避免混乱状态,人们聚在一起商议,把对他人进行惩罚的权力让渡给一个公共机构,处理人与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和人身伤害,保障人与人和平相处不受侵犯,这就是所谓社会契约。
洛克的社会契约,与我们看到的其它的社会契约不同。比如卢梭的社会契约,人民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主权者,所以主权者就是人民自身,可以代表人民主宰一切。大家都知道,政府和人民有很大的区别,人民选出来的代表的意志和人民的意志也有很大区别,甚至人民根本没有统一的意志,让人民代表代表人民主宰一切,很容易形成独裁统治,反过来蹂躏人民。最典型的例子,希特勒是通过选票上台的,罗伯斯庇尔通过议会杀得血流成河,也是因为他们相信自己在行使人民的意志。
洛克的社会契约,最大的特点是政府有限理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让渡,而人民所让渡的,是自然状态下,人民根据自然法所拥有的处罚侵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力,这就意味着政府不能行使人民没有让渡过的权力,政府只能在处理财产纠纷和保卫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方面起作用。有限政府理论,也使人们在让渡了公共权力之后,保留了一些我们生来就有的其他权利,这就
是人权。
举个例子,即使所有人都同意,我们也不能投票把张柏芝嫁给陈冠希。因为婚丧嫁娶的权利,属于每个人自己,我们没有在社会契约中把属于个人的权利让渡给政府,因此政府不能为我们选择配偶。政府介入的唯一原则是根据我们让渡的,对那些给我们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伤害的罪行进行报复的权力,对有罪者进行处罚。
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契约类似于宪法,宪法审查的理论基础,是对政府是否僭越了人民的授权而任意行事进行审查。由于对宪法进行解释源自于自然法,而每个人心中的自然法并不相同,所以大法官被称为人类的良心。
洛克的政府论与亚当斯密的国富论,是有限政府理论的基石。不过现代政府的权力日渐扩张,政府的政策目标包括促进经济增长,包括通过转移支付减少贫富差距,使得老弱病残鳏寡孤独皆有所养。我们很难简单的通过自然状态中让渡的公共权力的标准,来分辨政府是否越权行事。如果我们不同意政府向我们征税,用于保护某些事物比如某些传统工艺,那么对于传统工艺的态度,是自然状态下我们个人权利,还是社会契约中被让渡给公共机构的那一部分,如果是个人权利的话,多数人同意的投票制度是否就是对我个人权利的侵犯?
在洛克之后,现代政府理论有两大学者,诺齐克的《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和罗尔斯的《正义论》,前者支持最小政府,罗尔斯则期望在满足人们基本需求的基础上,实现机会平等,通过更加优良的协商方式,去构建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政府论(下篇)》读后感(四):人民反抗暴政的权利 ——赶走暴君后怎么办?
读《政府论》时发现,洛克执意把所有难以决断和解决的问题通通“诉诸上天”。洛克在原文中多次提到“上天”的字样,符合我笔记里的一句话:如果说宗教关乎人的内在精神起源,那么政治就是驱使人活下去的外在力量。
洛克认为最初的人类生活在自然状态中,靠“自然法”作为每个人必须遵守的法规约束和指导人民的行为。“自然法”,即“理性”,不断激发着保护着人类基因里潜在的挥之不去的天性,如趋利避害,追求财富,创建制度,坚守信仰等。而人类又是个多么复杂多变的物种,除了上述天性之外,人类天生的恶意困扰着我们,不断的暴力谋杀抢夺和敌意毁灭着人类,为了寻求解决和对抗人类一步步走向消亡的方法,我们不得不借助“自然法”的指引,选举出一个仲裁人,让它来判断对错,辨别黑白,甄别是非。于是人人出于自愿加入“社会”,将自己手中的部分自然权力拱手交出,把权力交予“社会”,委托它对人类进行公共管理。这样在人类和社会之间就形成了一份委托合同,即契约。而这部分被交出的权力在“社会”这个加工厂经过加工整合后,成为威力无边的公共权力,再由“社会”交到“政府”手里。于是“政府”顺其自然地成为了“设置在人间的仲裁者”,甚至是掌握生杀大权的人造“上天”。所以我认为,如果仅把“社会”理解为公共管理机构,忽略其所包涵的各种内在纷杂的关系,如经济、生活、风俗、文化、历史、思想、人伦等因素的话,“政府”就可以被我偏颇地理解为狭义的“社会”。需要注意的是,人类在加入社会的时候即创造了社会。社会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而是人类为了自身长足的发展,经过妥协和协商,交出一部分权力,每个人彼此之间相互让步,织成了一张巨大的网。同时,摆脱了自然状态加入社会的人类,开始逐渐脱离了原始的野性和无助,他们开始循规蹈矩,遵循着他们自己制定的规则,脱胎成为“人民”继续生存。
我今天所讨论的话题,围绕在“人民”和“政府”之间展开。
如上所述,政府强大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自愿交予。人民为了自身的发展,自愿把自己受制于社会的管理之中。社会为了更好地管理公共生活,由政府为人民制定了“确定的”、“规定了的”、“长久有效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作为公共裁判。任何人都得听从于这位公正的裁判官,因为人们相信,人人生而自由平等,订立法律的权力来自人民,在订立法律的主体生而平等的前提下,法律对每一个法律适用者也应当是平等的。政府无论权力多大,都应自觉地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越权,不滥权。
而如果政府任意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对人民进行残酷的剥削,压榨,即政府对人民实施暴政。无论这个政府的形式是多人组织的议会形式,或是一人的君主形式,若是多人组织,则政府是个失职的政府,若是君主,则他已自动沦为暴君。我认为,人民无论面对何种形式的政府,在强大的公权开始长时间的,屡试不爽地侵犯人民私权的时候,人民都有权力推翻政府,撵走暴君,成立新政府。
人们当然有权力通过革命推翻政府,撵走暴君。
首先,因为政府和君主产生于人民交予的权力。人民的默许和相互的协定,才使政府和君主得以拥有如此巨大的权力。前面也指出,社会借政府之手对人民进行公共管理,其实是在履行它和人民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现在政府一方首先违约,“越权代理”,则委托方有权收回权力。这看起来是天经地义的事。
其次,对不公平的反抗和对暴政强权的不服从,是人的天性。人性虽多变复杂,但对美好的祈愿从未停止。人性不可避免地有劣根性,所以才会有那么多的战争残杀和牺牲,但可喜的是,每到关键时刻,美德总是会冲破血腥愚昧的阻挠,奇迹般地制止罪恶的继续存在。“一阵风吹过,纸张随风而起,而哪怕一只蝴蝶也懂得紧抓花蕾不被刮走,生命的尊严就在于不服从。”人类的不服从,恐怕是洛克口中的“上天”赐给我们的最好的礼物。
可是问题随之而来,人民借革命之力推翻了暴政,接着怎么办?
暴政产生于集权,权力集中和无边的威力使淫浸在权力蜜汁中的政府腐烂败坏。根据常理,若想推翻一个集权的暴政则需要一个更加强大的权力力量,这就是革命的暴力。在愤怒和压抑中爆发的力量之强大可想而知,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发问,一个强大到能够推翻原来暴政的新生权力,在旧主已死的情况下,谁来抑制它?在中国古代没有答案,于是我们看到了一轮又一轮的悲剧重演,旧朝崩溃,一支农民起义军成功建立新朝,却又重复着前朝的覆辙,一步一个脚印准确地毫不犹豫地把自己引向灭亡。
革命其实就像个畸形的怪力巨婴,产生得迅速而残暴,借血腥之力推翻暴政,若无力量限制革命,则革命本身比暴政高尚不了多少。比较极端的例子有法国大革命时期雅各宾派执政实施的“白色恐怖”政策,本身的破坏力与暴政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还有个我们希望见到的例子则是英国的“光荣革命”。英国通过改造旧制度建立新制度摆脱了新暴政代替旧暴政的恶循环,由议会掌握最高权力,使国王成为虚君,告别了君主专政的威胁,又通过让辉格党和托利党两党的相互制衡破除了政府集权的障碍,其后两百年的时间里,逐步通过颁布各种法律文件和议会改革成功在英国确立民主制度。
因此我觉得,洛克时常提到的,在诸多问题无法解决的时候他无奈甚至有点期盼的那位最终裁判者“上天”,在面对这个问题的时候化身为六个字“民主制度改革”。
仔细研究英国历史则不难发现,像英国这种具有较浓厚的民主意识的国家,封建制度历史悠久而王权专政意识并不强大,王权对社会的影响并不深远,甚至英国人传统就没有一个统一国家集权君主的概念,所以相对来讲,建立一套民主制度并不难。请允许我大胆地提出一个假设,像中国这种过早地进入君主专制时代并将这一制度持久发挥效力长达两千年的具有专制传统的国家,实际上具体国情也较适用于君主制的大国,在现当代,若想推翻暴政,该怎么办呢?
用暴力推翻吗?很显然,暴力革命已经完全不适用当今现代社会了。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先进武器的开发和数字媒体在战场上的应用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我们对“战争”的传统定义。冷兵器时代和火药时代,革命或许还有七分希望,可是在现当代是很难成功的,暴力的局限性越来越暴露,战争的意义也不大,想靠暴力革命夺取政权,首先前提就不充分。其次,即使夺得政权,若不建立一套优秀的制度把权力分配好,结果还是不尽如人意。所以我觉得,在当今社会,民主改革是反对暴政唯一的出路。而且,民主之路远比革命之路走的艰难,长久,缓慢,但是效果远比暴力革命持久,彻底。幸好我们有“分权制衡理论”,我们有“三权分立”制度可以参考,我们有“两党抗衡”做参照。
现当代对暴政的推翻,不是革命摧枯拉朽的风暴式的摧毁,而是缓慢地一点点地用民主改革扼断专制集权的咽喉,温柔地将专制集权这头满嘴喷着腐臭毒浆的巨龙杀死。
民主改革需要投入极大的成本,需要大量时间金钱和个人的牺牲,或许几十年甚至几百年都看不到成效。但是坚持让我们牺牲下去的,无论被多少个派别国籍种族的思想家演绎过,阐述过的,其实就是一句很简单的,也是最困难的一句话:“为了人类的幸福。”或许也就是洛克口中所描述的“上天”——人类内心的“真善美”。
《政府论(下篇)》读后感(五):最差的政府,也好过没有政府!?——契约的黎明
如果说霍布斯把契约理论提了出来的话,那么洛克就将如此契约学说进一步发展了,从而出现了对怪兽“利维坦”的延续——政府。
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在洛克这里有了长足的改进,所为自然状态,并非是霍布斯所说的人人可以得到一切的战争状态,在洛克的眼里,自然状态应该是一种自然法的状态,每个人都遵从着自然法,但是并非每个人都遵从自然法。
一个人手持利刃在公路企图抢劫我的钱包,当时说不定我的口袋里的钱还不到二十便士,但我可以合法地把他杀死。又如我把一百英镑交给另一个人,让他在我下车的时候替我拿着,但及至我再度上车时,他拒绝把钱给我,反而在我要想收回时拔出剑来用强力保卫他占有的钱。这个人实际对我造成的损害也许比前者意图对我造成的损害大一百倍一千倍(我在他真正对我造成任何损害一千就把他杀了),但我可以合法地把前者杀死,而不能合法地对后者加以任何伤害。其理由是很明显的,因为前者运用强力威胁我的生命,我不能有时间诉诸法律来加以保障,而一旦生命结束,就来不及再诉诸法律了。法律不能起死回生。这种损失是无可补偿的,为防止这种损失,自然法便给我以权利来消灭那个使自己与我处于战争状态并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人。但是,在第二个场合,我的生命并不处于危境,我可以有诉诸法律的便利,并可通过这个方法收回我的一百英镑。
所以自然法的状态才是理想的状态,同时洛克又在书中运用大量笔墨论证了一个命题,那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资产阶级革命兴起的时代,这本书又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洛克又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最原始版本,即立法、行政、外交三权,契约学说,三权分立,这就是现在西方世界政治制度形态的萌芽,而孟德斯鸠则是在洛克的基础上加以完善才有完整形态的三权分立,不过很明显,美国的国父们没有让三权分立没落,而是综合了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几位大师的学说将其发扬光大了,而洛克的政府论,从理性方面分析了一个政府存在的必要性和王权的非法性,为卢梭将契约学说的完成点上了一盏灯。
《政府论(下篇)》读后感(六):《政府论》下篇导读
政府论的写作动机与核心思想何在?
《政府论》的出版分上下两部分,全书的写作动机在于驳斥君权神授思想和呼吁建立三权分立的政府以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但从内容与影响上看洛克实际上也批驳了霍布斯的绝对主权论。
考虑到洛克当时所处时代背景,君权神授的思想仍然占有一席之地【修正:实际上君权神授在当时国王詹姆士一世和费尔默的鼓吹下,不仅仅是一席之地,甚至是某种主流】(代表人物就是费尔默Filmer),上卷的工作主要是“破”也就是驳论——君权不能够因为怎样的理由得到辩护,而下卷的工作是“立”,立论的关键在回答政府(或君权)的合理性辩护应该是什么。洛克在本书下半部分回答政府起源问题后也顺势而下讨论了更多有价值的问题。
具体而言《政府论》下篇的核心在于两个议题:
第一是政府与国家的合法性论证的议题,第二个是应当怎么样的形式组织和运作政府的议题。
其实都可以划归为同一个议题,因为只有明确回答了政府和国家的合法性的所在,明确了其存在的合法目标之后才能够开展第二个议题,从系统与秩序构建的角度,洛克的《政府论》事实上是作为从整体上试图理解“政府”这一人类组织的生命周期问题的著作,所谓生命周期就自然包括了政府的起源(创制)、运行、解体。
起源的问题可以理解为政府的出现问题的论证,运行的问题可以理解为政府权力统属与分权制衡这些问题,同时也可以包括特权的问题,解体的问题可以理解为革命、政府解体等问题。
沿着这样的一个线索——政府的生命周期问题,加上具体的一些问题的回答思路,可以辐射地弄清楚洛克整本书的行篇布局。
最后,洛克个人在思考这些问题之后,在宏观纲要性的问题上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回答极有的价值:
1. 政府的唯一合法性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财产。
2. 政府理想的组织形式应该是三权分立式。
洛克的分权在思想史的若干方面都有重大的开端影响作用,权力的分权制衡思想尽管已经在先贤(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波利比乌斯等人)讨论的混合政体时若隐若现,但在洛克这里的确是第一次比较全面系统地阐述,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无疑得益于洛克思想的影响,现行的美国联邦政体的建立(无论是横向分权还是纵向分权)思想核心仍然是洛克在此“明确发端”的分权思想,尽管直到孟德斯鸠才明确表达出来“只有权力才能限制权力”,而不是考虑废止权力。
这两个判断分别回应了上面提出的两个大问题,除此之外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重要问题上
1. 洛克以契约论的方式明确给出了政府起源问题的一种虚构性解释,与霍布斯的契约缔结政府不同的是,洛克的契约论是人民横向的互相立约,尤其强调自然法财产的保护,而霍布斯的契约则是人民与统治者纵向的立约,虽然也是以自然法作为原则,但强调的是主权统治的绝对性。
洛克给出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再到政府,这样一个可以对政府诞生和提供给论证政府合法性的虚构性解释,这样的阐释思想明显影响到了卢梭,为《社会契约论》所继承。
在此之前的政治哲学范畴的著作和思想,尽管讨论了政体的诸多问题,但都没有提供一种哪怕是虚构性的解释路径【修正:前一句观点错误,至少在洛克之前的理查德·胡克在《论教会国家的法律》里面已经尝试用自然法、原创状态、人民的同意授予统治合法性来解释国家和政治社会的起源,洛克的思想直接来源于此,在《政府论》下篇有多处引用胡克的原文】,后世的思想家提供了其他更加符合考古历史的阐述,比如哈耶克就以自生自发秩序的概念来总体性解释国家制度是自发形成的。
2. 洛克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进行了区分,在洛克这里将其一分为二——“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在洛克看来霍布斯所描述的自然状态其实是洛克区分的“战争状态”,而洛克自己阐述理解的“自然状态”则相对比较和谐,尽管确实也存在几个重大缺陷【修正:以洛克自然状态的思想继承看,洛克不是因为阅读霍布斯与其对话修正而做的,更可能是直接套用理查德·胡克的理论,所以严格看这一条并非洛克原创的贡献(尽管有证据证明青年洛克确实受过霍布斯的影响)】。
3. 洛克明确提出并赞扬人民能以“强力对抗强力”,用暴力革命的方式对抗统治者的滥用职权和倒行逆施。在这个问题上,洛克实际上严肃批评了霍布斯的绝对主权论,霍布斯那里的人民缔约后主权从此无法收回的原则被洛克废弃。
4. 洛克非常认真地对待财产的划分问题,财产从“共同状态”到“私有状态”的转变过程洛克提出了一些初步的观点,后人集中表述为“劳动掺杂说”。基于对人类劳动与财产占有的关系,洛克极大地启发了后人诸如休谟、大卫•李嘉图、卡尔•马克思。
从各种方面都可以看到,劳动价值论的思想来源之一在洛克关于财产的界定。
5. 西方基本人权思想的初步表达,洛克在此书当中部分论奴役、论父权和国家权力统属等部分都隐约地表达了西方的基本人权思想,而这些思想在洛克这里还是以自然法作为向导而引发。
全书结构脉络分析
全书的结构脉络大概可以归结为三个简单的问题,分别是
一、 政府来源是什么
二、 政府的来源不是什么
三、 政府应该怎么样运作比较好
这三个简单的问题可以比较进一步清晰地再阐述,洛克着力讨论的政府来源实际上是回答政府组织的目的,以及围绕这个目的根据怎么样的原则实现的后续问题,而非做一个考古学的判定,事实上如汉娜•阿伦特在《论公民的不服从》里面提到的,洛克的解释是一种逻辑意义上的虚构性解释。
洛克说的政府怎样运作比较好的问题完全依赖于政府的目的,这里暗含着马克斯•韦伯所说现代性是将目的合理化实现的手段问题,在洛克这里已经有发端,这种合理化实现的思想原则具体就是 权力的分权制衡思想。
政府来源是什么
从第一个问题,也就是政府的诞生来源的论证,洛克整体上是这样做的。首先是预设一个自然状态作为开端,然后人类总体上有个从自然状态转入政治社会的过程性论证(正是自然状态存在的几个致命缺陷,正是人类惧怕被迫无休止地出于战争状态,迫使人类必须要走向政治社会的联合),最后在政治社会形成的基础上政府与国家被组织起来。
自然状态的刻画与描述,主要见于“第二章 论自然状态”和“第三章 论战争状态”
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的转变,主要见于“第七章 论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第八章 政治社会的起源”,这个状态的转变是极为重要的。简单而言这个转变的必要性来源于自然法的自保原则,而洛克认为人的自保必须依赖于财产的保护,沿着此道路洛克认为政府的唯一合法的目的是保护财产,因此他又需要花费专门的一章专门解释自然状态到政治状态财产的合理化归问题,主要见于“第五章 论财产”
从政治社会到政府组织,主要见于“第九章 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第十章 论国家的形式”,洛克具体表述的三权分立、立法权至上的思想主要回答了如何组织政府与合理限制政府权力的问题,主要见于“第十一章 论立法权的范围”“十二章 论国家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和“第十三章 论国家权力的统属”。
政府来源不是什么
另外,政府论的下半部分也有驳论的表达,洛克在立论的同时比较认真严肃地还是试图将其彻底清除出政治哲学,主要有两个观点
第一, 认为国家与政府存在起源于强力的征服。
第二, 认为君权的合法性可以用父权的合法性得以论证。
为了廓清这两个迷惑,洛克在正论“政府的唯一合法存在理由是保护财产”之外,他同时判定单纯强力的征服无法形成一个合法意义的基础,主要见于“第十六章 论征服”,对于父权不能支持论证君权的合法性,洛克又专门刻画了一个父权、政治权力和专制权力的权力谱系,从谱系的分析(权力来源和适用性的范畴等),判定父权不同于政治权力,故而父权也无法成为君权合法性的充分条件,主要见于“第六章 论父权”和“第十五章 纵论父权、政治权力和专制权力”
政府的解体
政府生命周期的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政府的解体,在这里可以将暴政、篡权和解体后组织新政府等相关问题集中纳入于此,主要见于本书的“第十七章 论篡夺” “第十八章 论暴政” “第十九章 论政府的解体”,同时部分地也关联到“第十四章 论特权”(因为洛克洞见了一个政体倘若经常性的依赖开明君主动用特权,此政体的稳定性将十分堪忧)
在最后的这一部分,其实洛克已经在各种层面批驳霍布斯的“绝对主权论”(根据霍布斯在《利维坦》的描述,人民为了从“一切人对一切人”的状态脱离出来,将各自的主权赋予统治者,一旦赋予之后均无法收回主权,任何对统治者的忤逆都会被视作叛逆),革命权(以强力对抗强力)被明确提出,这是西方革命传统的第一次充分的理论表述。
《政府论(下篇)》读后感(七):洛克的“诉诸上天”
对于洛克的《政府论》下篇的圣经典籍对耶弗那和诉诸上天的理解,我的认识是凡是涉及“诉诸上天”的地方都是洛克的委婉修辞,实际上均是说在某种特殊(或极端)情境下依照自然法运用强力反抗的意思。当然反抗对象可能是某个政府,也可能是反抗某个君主吧。
这样的理解有如下方面几个支持
1.洛克每次的“诉诸上天”的上下文环境均是比较特殊的情况,公民的权利或财产很可能无法保护而又没有可行的仲裁的状况。
第一处典型例证在在本书第十四章 论特权的阐述末尾。最后一个段落提出了他说的特权行使最为尖锐的问题,因为在前面洛克论证陈述既有的法律和条文是无法预见所有的政治-社会情况,在遇到极其特殊的情况时洛克申明君主(或政府实际代理人)可以绕开明文的法律甚至与法律存在抵触的情况下动用既有的权力,而前提是君主的此行在根本上仍然是出于自然法对人民的广义财产的保护。
在这样的思路下无疑留个了当权者出于私人欲望为非作歹的空间,也就是特权给统治者开了一个侵犯公民财产的可能,于是在第十四章的末尾他坦诚自问道:谁来判定这个权力是否使用得正当呢?对此洛克给出了他的回答,这个回答还是很坦诚的没有感到洛克有多少保留,【在赋有特权的经常存在的执行权和一个由执行权来决定召集的立法机关之间,世界上不可能有裁判者;同样地,如果执行机关或立法机关在掌握权力后,企图或实行奴役人民或摧残人民,在立法机关和人民之间也不可能有裁判者】p106,洛克坦诚承认到在他的契约政府的分权体系设计当中是无法精当完美地处理这个问题的,没有一个更高的机构能够裁判俗界的政府的立法机关或执行机关的特权执行究竟是为了人民的福利还是践踏人民,在坦诚阐述没有之后,洛克提出的办法便是极具暧昧甚至虚幻的“诉诸上天”,在我的理解里这其实就是说洛克保留了公民的出于自然法的革命权,以这种最后辅助实行的杀伤力最大的武器震慑当权者,【在这种场合,如同在世界上没有裁判者的其他一切场合一样,人民没有别的补救办法,只有诉诸上天】p106,所以在此洛克明确说“在这种场合”便承接的是上文的假设——"如果执行机关或立法机关在掌握权力后,企图或实行奴役人民或摧残人民",因此在这种极端特殊情况下,洛克是承认公民可以采用暴力手段对抗政府乃至推翻政府的,这里的“诉诸上天”理解为暴力的手段而不是和平的向上帝请愿亦或是单方面自我克制。
第二处典型的例证是在本书第十九章 论政府的解体时洛克集中讨论怎样的裁判者能够真正判决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纷争,答案还是那个上帝。
【谁应是裁判者这一问题不应含有绝无任何裁判者的意思;因为,如果人世间没有司法机关来解决人们中间的纠纷,那么天上的上帝便是裁判者】,洛克虽公认为自由主义的鼻祖,现代性的开端者,但事实上真实的洛克并不是如现代人一样是无神论者,这里洛克的以天上的上帝做裁判也不是某种词穷后的遁词,因为洛克确实是一个教徒,他确实相信上帝的存在(这一点跟马基雅维利、霍布斯是否是基督徒的广泛争议不同)。
既然洛克相信惟有上帝才是最正义的裁判者,那么对于尘世的人们又应该如何处理跟政府可能的冲突呢,我们俗世世界的人们仍然需要有一个行动策略或动议的准则啊。【固然,惟有他(上帝)才是正义的裁判者;但是在这个场合,如同在其他一切场合,究竟另一个人曾否使自己与他处于战争状态,以及他应否像耶弗他那样诉诸最高的裁判者,则由每人自己来判断】,这段话在洛克的理论当中有很重要的价值,其实洛克的革命权(“诉诸最高的裁判者”)是否应该动用,说到底在他看来还是一个基于客观形势的主观意义上的审慎,也就是在一些情形下仍然是“由每人自己来判断”,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尽管洛克没有很明确规范的标准,但洛克仍然要求是每个人自己判断,仍然是个人主义的,仍然要求个人出场,而不是某种集体、组织代表众多的个人进行裁判,在进行这样的陈述时洛克仍然堵死了那些可能以组织宰制个人意见力图暴力推翻政府的理论可能。
2.《圣经·士师记》本来的诉诸上天的典故便是耶弗那应对外族入侵的情境,耶和华决定哪一方胜利,即胜利的一方被认为是耶和华和正义所在的一方。
3.“诉诸上天”的说法洛克也明确指出这种革命权民众要十分克制,不要轻易使用,否则会造成政府的频繁更换,所以将“诉诸上天”的理解为“武力对抗”与洛克的慎重应用革命权并不矛盾。
《政府论(下篇)》读后感(八):关于几个概念的个人辨析
政府论是西方政治学的启蒙名著,在书中有一些启蒙思想家用来构建理论体系的概念,对于读者来说不免觉得是一种隔膜,根据自己的阅读经历,希望能将书中的这一类的概念略加厘清。
1.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
在读卢梭的时候就关注到对于人类的起源问题是启蒙思想家立论的基础,卢梭利用游记的资料虚拟出人类早期各自生活的情况,而洛克则从人类的基本利益出发,介绍了人类作为个体所天然不可侵犯的权利,例如自由,平等,私有财产,对不公正权利的处分,之所以从这里出发是为了论证政府成立的合法性。政府正是人们放弃部分上述权利后所建立的保障自由与财产的组织。这里有的书友就提出疑问,那么纳税,服兵役等算不算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为书中提到议会不得侵犯人民的“自然权利”,否则人们就没有必要加入政府了。这里我个人觉得,这句话可以倒过来理解,即人们加入政府,是为了保障自身的自由以财产不受到任意侵占,而政府就不能任意侵占公民权益,否则加入政府就没有意义。但什么尺度算是“任意侵犯”呢?书中紧接着就讲到这种尺度来源于“自然法”,又即“上帝的旨意”,接下来我们再来谈谈“自然法”。
2.自然法与理性及信仰
在书中的“论特权”一节,以及“论政府的解体”中都强调了如果政府辜负人民的委托,那么裁判政府失职的仲裁人是谁。在三权分立的原则里当然是最高法院,但洛克的书中司法与行政是一体的,因而只能“诉诸上天”,即交由“自然法”评判。那么什么是自然法?启蒙时代兼具理性与基督信仰两个方面,思想家试图通过理性的逻辑法则来重新定义“上帝”,在洛克同时代的笛卡尔,斯宾诺莎都是如此。因而在书中这种神秘的“自然法”实际上就是理性法则,只要人以理性判断,就可以做出是否饭卡给政府的决断。
3.社会契约
很多启蒙思想家都提到社会契约,但契约本身就是一个充满着商业色彩,互相妥协的产物,很难说明个中有什么绝对的真理,只有相对的守则。如果就纯粹主义的伦理学来看,应该有一个人们任何时刻都必须遵守的,不可妥协的信条。这其中的纷争不是短文所能说清的。契约是利益的分配,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便类似雇佣与服务,而这种雇佣所付出的代价很大,以至于限制政府权力几乎是一种共识。
4.政府解体
英国是保守的国度,对政府的贸然解体十分谨慎,洛克也不例外。但洛克坚持人民在法理上有根据理性法则推翻政府的权利,这就是一条非常重要的底线。尽管英国历经长年的变革才到达今天的非常合适本民族的民主制度,但这个过程没有太多的血腥与动荡,其根源就在于有底线。有民主基本制度与通过院外压力和新闻宣传实现自身诉求的底线,才能使得英国社会在稳定中不断进步。没有这条底线却侈谈“稳定压倒一切”,实现民主无异痴人说梦。
《政府论(下篇)》读后感(九):《政府论》下篇读书笔记
正如《政府论》上篇对“君权神授说”的批驳是带有宗教性的,洛克在下篇中建构的政治理论体系同样带有宗教色彩。从“君权神授”到“天赋人权”,权力的内容与授予的对象改变了,但是权力的来源依然出于神授,其理论仍然是基督教世界观下的产物。 在下篇当中,洛克分别谈论了“自然状态”、“战争状态”与社会状态三者,具体如下: 一、自然状态 洛克政治理论的核心在于“自然状态”与自然法,这也是支撑其理论演绎的前提条件。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谈论了人类设想人类在组成政治社会之前,存在着一种原初的“自然状态”。在这一阶段下,按照自然法则的许可,处于独立状态中的人天然地享有诸多权利,主要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根据个人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 2.享有私产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 洛克认为,根据《圣经》明文记述,上帝既然鼓励人类繁衍生息,并准许人类随意享用世间的飞禽走兽、草木植被,那么天地间的一切自然资源都是全人类的公产。不过劳动却是将公产转化为私产的途径,无论是采集、种植,或是畜牧,只要个人进行了某种劳动,便赋予原始状态下的事物以额外的价值。因此,劳动给予个人将公产中一部分划归私用的资格,这部分财产一经私人占有,便不能被他人夺取。 3.采取一切措施保护自身生命与财产安全不受威胁的权利。 4.对他人侵犯自己生命或财产的行为进行裁判并给予惩罚的权利。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缺少一个对一切争端进行裁判的裁判者。因此,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都有行使裁判权和执行惩罚权的资格,惩罚的程度以达到纠正罪犯的行为,并起到警戒其他人的效果为限。 除以上主要权利之外,洛克还谈到了诸多权利,这些权利不论在“自然状态”还是在社会状态中都为人们所享有。例如作为父母在子女成年之前对后者的有限支配权,作为子女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等等。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洛克坚持个人享有支配自身的权利,但他同时也强调这部分权利不包括戕害乃至放弃自己的生命。因为,既然人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而是上帝的造物,是归属于上帝的财产,那么人自然也就不具有处理自己生命的权利。 二、战争状态 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是全然自由的,因此没有谁可以将其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如果某人意图用强力夺去他人的生命财产,这便违反了洛克所说的自然法,是将彼此置于战争状态之中。于是,此人就脱离了理性法则的教导,成为所有人共同的敌人,变得和猛兽凶禽无异。基于此,他人就有权杀死此人来保护自己的周全。同理,一切享有裁判权和惩罚权的人都同样有权对这个妄图谋夺他人生命财产的人施加惩罚,这就是战争状态。 某人因侵犯他人的生命财产而失去了生命权,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他人有权将其生命至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并利用此人的劳役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这是奴役状态,其本质是战争状态的延续。被奴役者不属于自由人,也不具备拥有私产以及与他人订立契约的权力,除非奴役者主动放弃对他的奴役,或者与他订立契约(此时等于默认解除奴役状态,因为奴隶唯有恢复自由方有资格订立契约)。这时,双方的战争状态结束,又重新回到自然状态当中。 三、从自然状态转向社会状态 洛克指出,尽管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种种权利,但却存在诸多不便之处: 1.缺少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裁判标准。自然法本身不是明文法,因此容易被心存偏见或别有企图的人错误的阐释。 2.缺少一个公正的裁判者用相同的尺度来裁判一切争端。 3.缺少权力来强制执行正确的判决 正是因为种种不便,使得自然状态中的人根据契约结成政治社会,借助政府的力量以更好的保护生命财产。所以,政府是为了保护个人安全与私人财产而诞生的。 由于自然状态下由个人来裁判冲突且实施惩戒并不可靠,因此在政治社会当中,全部个人均放弃自然状态中享有裁判权、处罚权以及采取任意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力,转而将上述权力交付给社会,再由社会共同意志决定委托给何种形式的政府(君主制、寡头制、民主制三者之一),由政府来制定用以保护个人的普遍规则并加以执行,这就是立法权与行政权最初的由来。 所以,政府的合法性是从社会大众的认同中而来,政府的权力实质上来源于社会成员的让渡,这是一种委托的权力。既然如此,政府的权力行使就必须以符合委托意图——即保护私产为限,行使权力的资格也必须经由公民们一致同意的程序获得。不经公民同意而行使政府权力,属于篡夺,公民有拒绝服从的权力;违反保护私产的原则滥用权力,属于暴政,公民有反抗的权力。至于由谁来裁判权力的行使是否合理合法,洛克的回答是由人民来裁决。 除了政治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之外,洛克对于一些具体问题也做了阐述,例如立法权、执法权、外交权等不同性质权力的各自地位,相互之间的统属问题;两个政治共同体之间的征服行为;政府解体的条件等等。在自然权利说的基础之上,洛克演绎出了一个基本自洽的政治理论体系。从其理论内容来看,可知洛克将民主政治看做政治社会的唯一基础,无论是君主制、寡头制或是民主政府,无非是建立在民主政治基础上的不同形式罢了。 四、洛克理论中的一些问题 不能不说,洛克的政治理论为之后几百年宪政民主的发展奠定了基石。时至今日,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等价值理念依然使人们从中受益。但是,尽管在个人情感上对于洛克的论断持赞成态度,我还是要说,作为一本理论著作而言,洛克所做的理论演绎并不像看上去那般圆满无缺。其理论得以成立的条件是前提的正确,而他恰恰没有对关键性的前提假设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理由如下: 1.洛克为人类生活的原初时代设想了一种“自然状态”,并将其作为一切政治社会的前身,由此出发去推演政府的形成条件。但是,这种“自然状态”仅仅是洛克主观上的假设,并不是确证的真实历史。而且,就算存在与“政治社会”相对的“自然状态”,其真实氛围也未必如洛克所设想的那般自由、平等、安全。至少,卢梭和霍布斯对于“自然状态”就持有不同看法。洛克对于“自然状态”的描述仅仅基于一种道德假设,不足以作为理论前提。 2.在洛克笔下,“自然状态”中的人享有种种权利。但是,这些自然权利又是从何得来的?对此,洛克解释说自然法规定了人的种种自然权利,但是对于自然法,他的解释又是模糊的。有时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p4)”。理性则是上帝赋予人类天赋。有时又提出: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p85)。一旦把论证引向神学,这又成了无法证实的对象。 其实,洛克的理论演绎是有一个现实前提的,那就是确保维护个人权力、保护私产的主张能得到辩护。他是从这个现实目的出发,从结论去倒推理论前提,为了证明一个前提,便不得不证明前提之前的另一个前提,这样循环往复,最后只能把前提的合理性归结到上帝身上,一了百了。 3.“权利”概念本来就是从社会状态中诞生的。人类在结成社会之前,既无“权利”的概念,自然也无所谓权利不权利。用社会状态中的概念去解释“自然状态”,似乎也没有说服力。 尽管存在着一些明细的缺失之处,《政府论》仍不失为政治学领域的一部经典之作。也许今天看来,它多多少少带有作者个人和时代本身的局限性,但不可否认,它的历史贡献是巨大的,相对于它所处的时代而言,其思想价值是超前的。
《政府论(下篇)》读后感(十):自由是终极价值
文艺复兴时期,整个西方社会都笼罩在神权思想的控制之下。当时的西欧社会以基督教来解释当时政权存在的合理性。由于当时主流意识形态深入人们心里,洛克本书则通过追溯人类理性来说明当前政府权力来源于哪、权力是否正当、为什么有权对人民进行统治。
本书中自然状态是为了论证政府权力的开始,通过体系上的架构,以论证政府的合理性。自然状态是一个假设性前提,就如几何学上要证明一个原理是正确的,就必须假定三角形三个角想加等于一百八十度、两条平行线不可相交等等。没有这些假设性前提,就无法推出结论的正确性。有关这一点的阐释,若能将罗尔斯的《正义论》读通,便可深入了解洛克的意思。假定人类在自然状态如何?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认可人在自然状态下是非常自由的。“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实际上是讨论人在进入社会后不自觉给自己套上枷锁,处于自然状态的人是很自由的,但这种自由存在很多不方便的地方。
第三章讨论“战争状态”,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进行奴役,其正当理由是什么?挑起战争的人实际上已经将个人的生命、财产置于别人的统治之下,输的一方便成为奴隶。此处不是探讨事实问题,而是理论问题。如当你打别人时,自然地想到别人也会打你。
第五章讨论财产问题,这是洛克理论中的一大漏洞。因为他论述财产问题,实际上就是在论述私有制的起源,一个人为什么可以占有一份财产?本文中的理由为劳动使我有资格占有。他此种论证相对于现在资本主义社会而言,无法解决财产以货币方式呈现,一个根本没付出劳动却占有财产这个难题。随着社会出现,储存手段的财富越来越多,未考虑到有许多非劳动所获的财产,为什么有人有权力占有?
第七、八、九章阐述一个问题:人们在自然状态中,存在诸多不便,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才能较好解决现在面临的困境。整本书的焦点出现,就是“同意”,取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进入社会,政府才有权对我们进行统治。《政府论》中的同意存在以下几个缺陷:第一,无法说明当时政府成立,若有人不同意,那怎么办?第二,代继之间的同意问题。即使我父亲同意,我出生后就必须同意我父亲同意的制度吗?现在美国也面临这样的问题,200多年前先辈们制定的宪法,我作为一个生而自由的人,为何要同意我父亲同意的那个理论。第三,有的人从来不知道这东西的存在,能够说他同意了这个契约吗?本书中的同意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予以解决。
第十一、十二、十三章,谈到政府设计的一些理念,政府应按照什么方式来组建,拥有什么样的权力。这一部分明显带有洛克色彩,也是书中最有价值的一部分。英美法制国家,宪法、行政法中的思想都来源于洛克提出的有限政府。我们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中是完全自由的,政府的加入,主要解决我们自治的不便,也就意味着,在一个有政府的国家里,自治永远是主流,自己管理自己。政府在什么情况下才有资格形式自己的政治权利?公民自治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例如:缺乏政府,没有统一的机构解释和适用法律,法律运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道德风险,很多人愿意去违反它。(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也提到过此理论,实际上出自于洛克。)这中间最重要的一点是:强调自由是最重要的一种价值。在任何情况下,政府所能做的,就是保障我们的左右,也就是我们在自然状态下活动时,容易出现强者对弱者的侵略。政府的目的是保障每一个人的自由,无论强弱。在政府统治的社会当中,强者不可剥夺弱者的自由,弱者也不可联合起来剥夺强者的自由。政府最首要的权力是:第一,治安的权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不允许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第二,自卫的权力,从战争状态引发出来的。当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侵犯时,实际上是剥夺了国家中每一个公民的自由,使所有人都变成奴隶。因此,国际法中的很多理念也出自于此。但洛克却未提出美国宪法中最精彩的一部分,他虽谈到有限政府,但未指出如何控制政府权力,将政府的权力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解决这个问题的是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的第11、12章,成为美国宪法制定时直接采用的一种形式。
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章,更多的是论篡夺、论暴政等关于国际法的内容,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所以,洛克本书中最后能确立和留下的遗产,就是对现行资本主义国家的两个遗产:自由和民主。民主指政府的成立是基于人民的同意;所谓自由是将政府即使成立了,也必须在有限的范围内活动,把其它大量的事情交给公民自治处理。它留下的这两个遗产成为英国、美国法制中最核心的精神。而自由在英美国家中排于民主之上,也就是说一个民主的国家,由于制度上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采用现今人类目前相待的最好形式:投票制度,这种制度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问题,民主最大的问题为多数人的暴政。哈耶克谈这个问题谈的很深刻,他说所谓民主并不是指民主是一种最高权力。什么是最高权力?这得回归洛克所讲的自然状态,那就是:即使是民主的制度,民主也是为自由服务。实际上民主和三权分立体制一样,是一种控制手段。三权分立是权力控制权力;民主则是权利(人民)控制权力(政府)。民主本身不是一种最高的价值追求,我们之所以要民主,是因为我们要保障公民自由。若我们可以想出一种更好的办法保障公民自由,民主要与不要都无所谓。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说人民亲手将政府(利维坦)这只怪兽建立起来后,就明显不受控制。若不用民主这种形式定期改造,它立刻会失去控制。孟德斯鸠:“一个有权力的人一定会无限扩展自己的权力,直到遇到边界为止。”所以通过民主的定期选举,实际上是给政府人员施加一种压力,让他们意识到权力并不是他们享有的,需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最终目的还是保障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