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车库不计入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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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2-05 11: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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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将于7月1日实施:车库不计入物业费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颁布了《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7号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5月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龚正省长

2018年5月29日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机动车停放收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的原则,收费应当与服务质量相适应,并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业服务成本的变化及时调整。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鼓励和支持业主或物业用户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的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配套设施及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绿化养护、卫生保洁、治安维护、治安救助等公共服务费用。

第八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水平、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级定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水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普通房屋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水平,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当地物价部门和物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水平、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因政府指导价变动,前期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做出相应调整。

因服务费用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物业前期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披露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费用,并取得专有面积占建筑总面积一半以上、业主总数一半以上的业主的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取。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普通住宅建筑的库房、车库,除为居住改变设计用途外,不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区域。

第十四条房屋、车库、库房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参照经营场所标准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以约定为准。

经物业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前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但提前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转让的,由原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结算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导致配套设施、设备、道路、绿化环境达不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减免物业公共服务费,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补偿。

前款规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前期普通住宅物业的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

第十七条普通房屋交付使用后超过六个月的,其前期物业的公共服务费应当降低;办理空的程序和具体减免比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60%。

其他物业交付后超过六个月的空,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物业未出售、出租或未按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物业符合交付条件,且买受人逾期未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买受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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