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发布了最新版《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大米、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的需要,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督,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督职责,并将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粮食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二章粮食管理
第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登记的经营者,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收购原粮200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加工能力30吨以上的原粮;
(二)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拥有或者租用符合国家有关储粮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容量1000吨以上的仓库,租赁期限两年以上,并应有一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
(四)有国家规定的食品检验设备和一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质量检验人员,或者签订委托有资质的食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
第七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金筹集能力;
(三)仓储设施和检验设备的证明;
(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检查保管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粮食收购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人需要延长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该许可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期的,或者经核实不符合收购资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或者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