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有影响劳动能力的残疾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对劳动功能障碍和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级残疾,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自理障碍可以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职工医疗待遇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机构和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纳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已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相关诊断。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鉴定和审查鉴定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发生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劳动者应在已签订工伤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在紧急情况下,他们可以去最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
工伤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工伤住院职工的伙食补助,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治疗。
工伤职工到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工作需要,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发生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重伤或者特殊情况,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经评定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照顾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照顾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下列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27个月工资,二级伤残25个月工资,三级伤残23个月工资,四级伤残21个月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支付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认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在伤残津贴的基础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者六级伤残的劳动者,享受下列待遇:
(1)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五级伤残是我18个月的工资,六级伤残是我16个月的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工资的70%,六级伤残工资的60%,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雇员本人提议,雇员可以终止或终止与雇主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和残疾人一次性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者,享受下列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标准为:7级伤残13个月工资,8级伤残11个月工资,9级伤残9个月工资,10级伤残7个月工资;
(二)劳动用工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和残疾人一次性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因工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费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劳动者死亡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是: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老人或孤儿每月10%。核定的供养亲属养恤金总额不应高于因公死亡工人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工业死亡一次性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残疾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至四级残疾职工停薪留职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及时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过程中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发给工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月向其供养的亲属支付抚恤金。生活困难,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补助。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的条件;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转移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继承人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合同制管理,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员工在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和借调人员可以约定赔偿措施。
企业破产的,应当在破产清算期间分配本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国工作,根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