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新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标注册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
第六章商标使用管理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补充规定
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维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
第三条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其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表明该组织用户成员身份的标志。
本法所称认证标志,是指由具有监督某种商品或者服务能力的组织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原材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质量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取得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对非故意使用的恶意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通过商标管理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能够区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记“注册商标”或注册标志。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与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称,以及与中央国家机关相同的名称、标志、具体所在地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
(二)同外国的国名、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与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但经该组织批准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