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10 2019年快递新规10月1日实施 附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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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31 22:4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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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快递服务管理办法

2019年第16号

《智能快件快递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6月12日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李部长

2019年6月20日

智能快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快递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快递安全管理,规范和便利智能快件快递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智能快件箱配送服务的提供、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智能快件箱,是指提供快递服务的智能终端服务设施,不包括非快递物品自助存取的设施设备。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智能快件箱的投递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提供智能快件快递服务,应当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有效保障快递安全。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支持智能快件箱融入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便民服务、民生工程等项目,在住宅小区、高校、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区域布置智能快件箱。

第六条经营智能快件箱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智能快件箱经营者)和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智能快件箱用户),应当具备与快递邮件收发和投递服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智能快件箱经营者和智能快件箱用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第七条智能快件箱经营企业应当自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之日起20日内,向智能快件箱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智能快件箱快递终端网点备案。

第八条智能快件箱经营者应当在箱外显著位置标明智能快件箱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智能快递箱有编号的,应当标注编号。

第九条智能快件箱具备收发货物功能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为实名收发提供技术条件和技术服务;智能快件箱具有投递快件功能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为收件人接受和拒绝快件提供技术条件。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保存退回件的交付、接收、交付、回收和拒收的运营记录;如果通过智能快件箱检查寄件人身份,检查结果应予以保留。

鼓励智能快件箱经营者设立快递包装回收装置和设施,提供快递包装回收服务。

第十条智能快件箱经营者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对智能快件箱的交付、接收、交付和收取的全过程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控。

第十一条智能快件箱经营者收发快件时,应当告知寄件人相关的保险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并提醒寄件人阅读快件服务合同条款,遵守智能快件箱禁止投递和限制投递货物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智能快件箱经营者应当保证智能快件箱的正常使用,维护已经投入运营的智能快件箱,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智能快件箱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数据安全,维护数据采集、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正常运行。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在出现异常服务或中断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告知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

第十三条智能快件箱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损坏和丢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智能快件快递服务的信息。

第十四条智能快件箱经营者撤销备案的智能快件箱,应当按照快递终端网点撤销备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智能快件箱经营者与智能快件箱用户为不同主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服务人员管理、快件投递、注意事项通知、数据管理、快件安全、信息安全、争议处理等各方的责任。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与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中止合作的,应当协商并采取措施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智能快件箱经营者不得向智能快件箱用户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授予使用智能快件箱收发快件的权限。

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准确记录智能快件箱使用权向快递从业人员的分配情况,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智能快件箱用户应当建立智能快件箱使用管理制度,明确验收检验、实名验收等操作规范,以及服务时限、服务质量、安全等事项。

第十八条寄件人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投递明细信息并接受识别;检验合格后,将无包装的快递物品放入智能快递箱的箱子中。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不得开启智能快件箱的收货和发货功能:

(一)监控设备未运行或堵塞;

(二)交付货物,交付行为受阻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条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在取出寄件人使用智能快件箱交付的货物时,应当对交付记录进行比对,确认无误后,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包装。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委托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核对寄件人身份、登记寄件人身份信息、交付货物信息的,不免除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实名收发的义务。

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应当对通过智能快件箱收发的快件进行标识,并注重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不得接收或者发送货物,当场退回智能快件箱,并告知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

(1)交付的货物与交付的信息不一致;

(二)发送人身份未经核对或者身份信息未经登记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智能快件箱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收件人不同意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称和地址提供投递服务。除非发货人在发货时指定智能快递箱作为发货地址。

第二十三条快递邮件外包装明显破损,重量与投递明细明显不符的,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

如果投递明细清单表明快递邮件的内容为鲜活产品和贵重物品,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但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智能快件箱用户按照约定将快件放入智能快件箱后,应当及时通知收件人取出快件,告知收件人智能快件箱的名称、地址、快件存放期限等信息。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委托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通知收件人取出快件的,不免除前款规定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智能快件箱经营者应当合理设定快件的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内不得向收件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快递延误、损坏、内部零件缺失的,收件人可以当场拒绝签收,并根据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的提示将快递退回智能快件箱。

第二十七条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在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法处理禁止或者限制投递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对智能快件箱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可以要求智能快件箱经营者依法报告下列经营情况:

(a)智能快件箱的位置和数量;

(二)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数量和种类;

(3)智能快件快递服务的运营记录和监控信息;

(四)邮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对于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智能快件箱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智能快件箱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标明智能快件箱相关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存运营记录和检验结果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智能快件箱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使用权限授予智能快件箱用户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智能快件箱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启智能快件箱收发货物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交付的货物与交付的信息不一致,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仍接收、发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运营和使用智能终端服务设施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对邮政普遍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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