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2019全文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9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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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30 22: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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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主要指出家庭承包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当出现纠纷时,土地合同法的出台有利于解决相关问题和法律责任。有利于缓解因土地承包效应引发的法律纠纷。

201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哪些修改?

1.将原《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原土地承包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承包土地后,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意思是如果你家的土地是承包人承包的,他可以享有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耕种,也可以转让给他人耕种。

3.将原《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修改为:国家保护承包方合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它意味着进一步保护承包商的权利。

4.将原《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承包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5.将原《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指导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

6.将原《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民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一切权益。

7.将原《土地合同法》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条修改为:保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法定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8.将原《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原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订)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合同

第1节雇主和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合同条款和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交换和转让

第五节土地经营权

第三章其他方式承包

第四章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并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沟壑、荒山、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男女享有平等权利。承包中应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侵犯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和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保留承包土地权,转让承包土地权,由他人经营。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合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承包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增加土地投资,改善土壤肥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指导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合同管理。

第二章家庭合同

第1节雇主和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集体依法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人破坏承包的土地和农业资源;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尊重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依法不得干涉承包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实施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农民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权益。

第十七条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交换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转让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征用或者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承包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农业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组织承包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

(4)签约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会议选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承包工作组;

(二)承包工作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公布承包计划;

(三)依法召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5)签订合同。

第三节合同条款和合同

第二十一条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原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草原、林地承包期按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a)雇主和承包商的名称,雇主负责人和承包商代表的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位置、面积和质量等级;

(三)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使用情况;

(五)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时,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草地实行统一登记,由登记机构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进行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应包括所有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

登记机关除按规定收取证书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合同生效后,发包人不得因承包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终止,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终止承包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交换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国家保护城市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把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民定居城市的,应当按照自愿补偿的原则,引导和支持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土地返还给用人单位,或者鼓励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归还承包地或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有权为其投入承包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农民个人承包的耕地、草原因自然灾害等严重破坏承包地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合同中规定不允许调整,则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九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保留的机动土地;

(二)依法通过复垦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人依法自愿返还。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自愿将承包的土地归还发包人。承包人自愿归还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发包人。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返还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次要求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用人单位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离婚、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居住的,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用人单位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为方便耕种或者自身需要,承包方可以将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其他农民,农民与发包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立即终止。

第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或者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依法自主决定以出租(分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七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占用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阻碍土地经营权的转让;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

(五)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转移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截留。

第四十条土地经营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a)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二)出让土地的名称、位置、面积和质量等级;

(三)转让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转让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时相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违约责任。

承包人将土地交给他人耕种不满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转让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但受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农业用地用途的;

(二)被遗弃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对土地造成严重破坏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

(4)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十三条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投资部分的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承包方转让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合同关系不变。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查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通过转让土地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当数额的管理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人可以再次转让土地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承包人可以用承包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通过流转取得的受让方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由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融资性担保合同生效时,担保物权成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担保物权实现时,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获得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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