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行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变更和注销,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项目包括:
(a)经营者的名称和住所;
(二)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该名称,该名称作为登记项目。
第七条经营者的名称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的姓名和户籍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第八条构成形式,包括个体经营和家族经营。
家庭作业的,应当同时将参加作业的家庭成员姓名归档。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注册申请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中的主办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直接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的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申请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可以通过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登记机关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所有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业务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核准的事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