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健康发展,提高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使用公共汽(电)车(含电车,下同)、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及相关设施,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统筹利用各种公共交通方式,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引导公众优先使用公共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财政税收支持、土地供应、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和安全防范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和新设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中的应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出行需求,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逐步扩大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公共出行需求、财政承受能力和公共安全需求。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规模、构成比例、用地配置、设施线路布局、车辆设备、信息化建设、安全防范和人才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使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与城市详细规划相互衔接,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应。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依法实行土地综合开发,不得损害公共交通功能,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综合开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相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首末站、中途站、换乘站、公共汽(电)车专用车道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可能影响公共交通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在城市公共汽(电)车首末站、枢纽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设施建设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完善公共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行调度系统、安全监控与防范系统、应急响应系统、消防安全系统和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分析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价结果和国家有关标准提出解决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的运力资源,及时开通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车(电动)线路。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共出行调查,收集和分析公共出行时间、频率、方式等交通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和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承诺等因素,依法确定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期为6年至12年。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届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明确开通时间、运营线路及时间、车辆配置标准及数量、服务质量、票价、运营期限、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准时、便捷的服务,并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线路运营相关信息。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和服务规范,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便利和公交线路网络优化的需要,组织城市公共汽车企业提供社区班车、夜班车等公共交通服务,鼓励城市公共汽车企业提供个性化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确定的数量配备城市公共汽(电)车。
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尾气排放环保检验合格证书,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使用配备无障碍设施的节能环保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招聘的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乘务员、交通调度员、信号员、通信员等关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履行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驾驶安全的疾病史;
(三)无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未记12分。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