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开、公平、及时、方便的原则。职业病诊断鉴定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有与进行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等信息;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信息;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评估,在现场评估结束后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及其管理;
(六)经过培训和考试。
第三章诊断和治疗
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1)职业史、过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历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数据;
(五)诊断机构要求的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信息。
没有职业危害暴露史或者健康检查未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拒绝。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暴露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
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患者,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住院观察,可以确诊。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患者临床表现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进行诊断;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载明是否存在职业病,存在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治疗意见和复查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