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工时和标准工时的区别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什么意思 综合工时制加班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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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30 05: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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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时综合计算是什么意思?

工时综合计算是指由于工作的特殊性质或季节、自然条件的限制,需要连续工作一段时间的工时制度,采用周、月、季、年的周期来综合计算工时,如建筑、旅游等岗位。但是,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应该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度,其工作时间不区分工作日和公共假日。在公休日工作的员工,只要在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个周期内,实际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总工作时间,就不需要支付200%的加班费。

根据文件编号。劳动部发[1994]503号文规定,也有三类职工可以实行工时综合计算:

(1)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在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海空、渔业等行业连续工作的员工;

(二)地质资源勘探、建筑、制盐、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工时制度的员工。

综合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

一、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只适用于特定行业的用人单位,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自然条件不适合采用标准工时制的行业。

二、在计算周期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超出部分按加班计算。综合工时制度只是计算工时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实行综合工时制度而剥夺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如果在计算期间,会计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仍支付加班费。

三、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使用综合工时制度是违法的,综合工时制度无效,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计算。用人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不仅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还要按照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审批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实行综合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劳动者的意见,保证劳动者有休息休假,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在实践中,许多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但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这种综合工时制度是无效的,劳动者的工时按法定标准工时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工人的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则应按超出部分计算加班费。

相关案例

原告孙默波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室上班,是一名车工,根据国家规定,周一至周五每天休息时间为8小时。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3000-6000元,最低3000元,最高6000元,月平均工资不低于4500元,计件加计时工资。合同规定不加班,但下班后被告被迫加班,每月只有两天休息,晚上加班三小时,周三周四晚上除外。每晚3小时视为加班,周末8小时视为正常工作日。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正常的社会保障待遇。2014年9月1日,原告发现7月份只有884元,没有工资明细。问主管的时候,主管不肯理会。原告辞去监事职务后,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发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综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工资差额共计3.5万元。

经审理发现,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进入被告生产经营岗位,并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即乙方岗位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年度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总工时2000小时”;第四条规定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计件单价按工价确定,劳动定额按工序确定,没有约定具体计算标准;合同中还规定,采矿

使用综合工时制度(每年2000小时);但是,被告没有证明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是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

判决观点: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具体工资数额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出示的考勤记录和工作票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在2014年8月出示的考勤单(照片)足以反驳被告出示的证据,因此法院驳回了被告提交的考勤单和工作票,但接受了被告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工资,并予以公布。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费或者延长工作时间。

劳动合同虽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但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未举证。所以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数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8月份上班27天,加班65小时。在被告未能就其劳动定额、计件工资和原告日工作量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经核算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20.69元,外加其正常工作时间3000元,故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应为4120.69元。经核算,原告2014年7月至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人民币3,232.26元,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207.45元。综上,原告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6232.26元,加班工资应为2328.14元。实际上原告只收到884元,所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5348.26元,加班费2328.1元。

据此,本院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州牟某玉石内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默波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工资差额5348.26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2,32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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