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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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30 04: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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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中国银监会令

2014年第3期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第2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4年3月13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的主要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融资租赁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方的选择或认可,将从供方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租回,是指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自己的标的物,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然后向出租人租回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应商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的员工人数应不少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运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技术框架,具有支持业务运营的必要、安全、合规的信息系统,具有保证业务持续运行的技术和措施;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境内注册的以生产适合融资租赁交易的产品为主要业务的大型企业、在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要求的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在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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