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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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28 13:3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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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装订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检查,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的。

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购买者开具专用发票。

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含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商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完整并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晰,不得压线或交错;

(3)发票复印件和扣款复印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

采购人有权拒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开具专用发票时,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开具专用发票当月,一般纳税人已退销售额、开票有误等。,如果退回的发票复印件和扣款复印件符合作废条件,则视为作废;如果在发布过程中发现任何错误,可以立即使其无效。

作废的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按“作废”处理,每一份纸质专用发票(包括未打印的专用发票)上都要注明“作废”字样,并一式三份保存。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如销售退回、开票有误等。,但不符合注销条件,或者销售部分退回且发生销售折扣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3)。

申请表对应的蓝色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如果认证结果为“认证合格”,且已扣除增值税进项税,一般纳税人在填写《申请表》时不填写相应的蓝色专用发票信息。

如果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或“专用发票代码与编号认证不符”,一般纳税人在填写《申请表》时应填写相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申请表》一式两份:第一份由采购人保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保存。

《申请表》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普通纳税人填写的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附件4)。通知应与申请表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本通知一式三份:第一份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保存;第二份由买方送交卖方留存;第三份副本应由买方保存。

通知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的印章。

《通知》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按专用发票保管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购买方必须按照《通知》所列增值税金额,暂转出当期进项税。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计入当期进项税额。取得卖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将与留存的通知一起作为记账凭证。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下,进项税额不得转出。

第十九条卖方应根据买方提供的通知开具红色专用发票,并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负数输出开具。

红色字母的专用发票应与通知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同时出现下列情形的,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无效条件:

(1)退回发票和扣款的收据不得超过卖方开具发票的月份;

(二)卖方未抄税和未记账;

(3)采购人未认证或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匹配”、“专用发票代码与号码认证不匹配”。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指在纳税申报前用IC卡或IC卡和软盘复制计费数据报文。

第二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可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本规定所称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用IC卡或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提交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因IC卡、软盘等质量问题。,IC卡和软盘应该更换。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报税的。一、未向税务机关开具纳税申报表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应补充开票资料。

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送交专用设备和未使用的纸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相关安全管理的要求,注销其专用发票,并对专用设备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注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纸质专用发票监制印章处的“V”形偷工减料注销专用发票,同时注销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报文。

注销的纸质发票应当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当经税务机关认证(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认证的专用发票应作为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返还给卖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指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进行的识别和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符合,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正确,专用发票所列密文与解释后的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经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当返还原件,购买方可以要求销售方补发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的。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的密文或明文无法识别,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匹配的。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一致,是指专用发票所列采购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正确。

(3)专用发票码号认证不一致。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和编号认证不一致,是指专用发票所列明的密文与明文代码或编号经解释后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经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并分别情况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对已认证的同一张专用发票进行重新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错密文”是指专用发票中所列的密文无法解释。

(3)认证不符合。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不正确,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与解释后的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证明不符不包括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作为专用发票失控。

本规定所称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经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一般纳税人遗失发票复印件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经证明遗失前相符的,买方可以使用卖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卖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纳税申报表》(附件5)复印件,经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如在遗失前未进行认证,买方凭卖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如证明一致,卖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纳税申报单》复印件,经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遗失已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损失前已核证的,可以使用专用发票复印件备查;遗失前未核验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凭专用发票核验,专用发票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遗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复印件,专用发票抵扣联可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专用发票抵扣联不能认证的,可以使用专用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应保留备查。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开具小型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2〕510号)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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