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解释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全文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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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27 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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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读(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足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企业自主改制发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追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投资者应当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后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联营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人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增加遗漏的当事人为当事人。

追加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第八条停薪留职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职工、待岗下岗职工、企业停业休长假职工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支付加班费的,应当对加班加点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加班证据,用人单位未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良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办理有关手续、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等事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的情形的,视为有效。

前款协议有重大误解或者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下列原因除外:

(a)移交管辖;

(二)被送达或者延误送达的;

(3)等待另一次诉讼结果和伤残评定结论;

(四)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

(六)其他正当理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经受理仲裁申请的证明或者凭证。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获得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仲裁裁决涉及数项,且每项确定金额不超过当地十二个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终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包括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驳回诉讼或者劳动者撤回诉讼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最终裁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支付令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职工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后,根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终止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以相同理由支持不执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8日

法释[20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读(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无管辖权为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服的,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种类由仲裁裁决确定。

仲裁裁决没有具体说明裁决是最终的还是非最终的。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仲裁裁决经审查认为终局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没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不举行听证。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一方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双方认为有必要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自身原因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新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支持劳动者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请求。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劳动者非因自身原因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聘任或者聘任制形式调动劳动者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况。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或者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是书面形式,而是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一个月以上,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人民法院不以非书面形式为由,不予支持变更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

第十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提前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已改正相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劳动者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

第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与未依法取得就业证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与未依法取得就业证的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在中国的用人单位建立雇佣关系的,可以视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适用于本解释实施后尚未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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