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解释主要分为四条,第四条系施行时间,已明确为自2018年1月18日起正式施行,正式施行的意义即只要在2018年1月18日前尚未审结的案件皆可适用本司法解释,已审结或进入再审阶段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同时,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剩余的三条系该次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以下笔者为大家分别解读:
解读一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条主要规定了两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一是“共债共签”,另一是“事后追认”。“共债共签”与“事后追认”的主旨都是夫妻双方对债务共同的认可,只是时间先后不同。这一条中存在一个隐形的前提——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论事后追认时夫妻关系是否继续存续,只要配偶另一方追认了此债务,即应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条并非是一个充要条件,并没有限制债权人的权益范围,只是明确了“共同意思表示”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
笔者不由想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形成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如下:“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推定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构成个人债务:夫妻双方主观上不具有举债的合意且客观上不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无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债务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成立。”北京市高院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举债的合意或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的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意见实际上与第一条司法解释“共债共签”、“事后追认”所表达的“共同意思表示”具有异曲同工之义。
实际上,共同的意思表示所负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并非是一个新的概念,其一,之前已见诸于地方法院的审理指南;其二,从民法角度而言,基于两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理应连带偿还,更何况是夫妻。而最新的司法解释就该条的意义而言,在于明确规定了夫妻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有法可依使得法院的裁判更加具有公信力。
解读二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规定的侧重点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对于”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个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概念。就农村承包经营户而言,基于生活与承包经营已混同,承包经营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而就一般家庭而言,仍需结合事实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
本条规定“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面这一句决定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不在债权人,而在于一个名词“合理性”。通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很难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的举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因正是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即夫妻的家事代理权,因此,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小额举债往往直接认定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除非配偶另一方提出明确证据证明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这里的“小额”具有相对性,这个“相对性”的界限就是笔者所称的“合理性”,只要是在家事代理权合理范围内的举债,都认定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因此,本条实际上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于债权人来说也起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对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也有一定的规避作用。
解读三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条与第二条从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分配举证责任,但第三条之所以会成为拯救未合意大额举债的配偶另一方的“大救星”,也正是在于这两点的不同。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概念在第二条的解读中已列明,最高院民一庭亦给出相应回答,但总的来说,还是需要基于家庭情况不同,基于最高院民一庭给出的“标准”进行合理化辨析。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及合理化范围时,尤其是明显不合理的大额举债,就适用到了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条之所以被称为未举债一方的“救星”,其核心正是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一方以个人名义不合理地举债时,债权人直接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责任转移到债权人的身上。这就对债权人作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债权人在放债时即需做好举证的准备,即需更妥帖地有选择地采用两种方式从而更有力地行使债权:①要求举债人在举债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②要求夫妻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诸如“共签”等形式。
总体来说,该次司法解释的出台系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有力补充。一直以来,饱受争议的一点在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即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有证据证明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之需,将举证责任全部交夫妻一方来承担。而举证恰是这一环中最困难的一部分,因此,片面加重夫妻一方举证责任成为大众普遍吐槽的一点。尽管后来,最高院又出台了补充规定,将恶意串通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的债务排除,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认定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最大的难点在于举证的问题。
这次的司法解释最大的进步就是举证责任做了区分性的承担,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界作了划分,使得举证责任不会片面地归一方,尽管仍有人抱怨债权人因为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而权益大大受损,但实际上,只要债权人在放债时做好本次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的权益并不会产生根本上的影响,只是对债权人放债的流程要求更加严格,从长治久安的角度而言,这也是社会的进步。
因此,笔者认为,本次司法解释确从根本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作出了改变,法律的演进不可能顾及到方方面面,这次的司法解释已是长足的进步,也体现了立法技术逐渐先进与对实务便利的综合考量。
作者:白杨,毕业于江南大学法学院,现就职于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