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恒,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振,住广州市黄埔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冯志波,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冯志波在晶东公司所属的“京东商城”购买了1袋“东来顺古法浓汁羊蝎子”和5袋“东来顺秘制醇香酱牛腱”,单价分别为108元和52元,合计368元。“东来顺古法浓汁羊蝎子”在外包装上标明的配料为:羊龙骨、香辛料、食盐、食品添加剂,“东来顺秘制醇香酱牛腱”在外包装上标明的配料为:牛腱子、水、精盐、葡萄糖、白砂糖、香辛料、食品添加剂。涉案两产品外包装均载明,产品标准号:GB/T23586-2009。即晶东公司所售的涉案食品所执行的标准是酱卤肉制品的执行标准GB/T23586-2009,该标准中5.2.2理化指标规定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规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焦糖色作为食品添加剂并未允许使用在酱卤肉制品当中。 原审诉讼中,晶东公司称涉案食品中并未添加焦糖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市食药监局开发区分局关于东来顺古法浓汁羊蝎子等产品有关情况协查函的回复》和2015年11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该《回复》中载明,检查中未发现鄂温克旗伊赫塔拉食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食品配料中添加了添加剂焦糖色,上述产品包装食品配料中焦糖色为误标。《说明》中称,经过对涉案食品的厂家原材料库房、原材料进出货情况、领料情况、生产工艺等多方面检查,未发现有食品添加剂“焦糖色”,产品中出现的“焦糖色”属于酱油带入及糖类经加热产生美拉德反应所致,并非直接添加。晶东公司并提交了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呼伦贝尔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对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23586-2009标准要求。冯志波不认可《回复》及《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系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未进行检测的情况下的主观断定,且具有地方保护色彩;且检验报告对涉案产品的检验项目并不包含焦糖色。 2015年7月22日,冯志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晶东公司退回货款368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680元给冯志波;2.本案诉讼费由晶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冯志波自晶东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即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冯志波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二是涉案食品中的焦糖色是否属于酱油带入和糖通过加热所自行产生。 对于冯志波是否消费者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禁止“知假买假”的规定,所以公民的消费目的不属法律调整的范畴,任何公民只要从经营者处按零售价格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就是一种消费行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涉案食品中的焦糖色是否属于酱油带入和糖通过加热所自行产生的问题。首先,涉案食品外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标准号为GB/T23586-2009,即涉案食品执行酱卤肉制品的国家标准,而该标准对应的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记载的焦糖色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酱卤肉制品。晶东公司认为涉案食品中的焦糖色是通过配料酱油带入和糖通过加热产生的,并非直接添加。但是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的配料中并无酱油。根据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是以鲜畜禽肉和可食副产品放在加有食盐、酱油、香辛料的水中,经预煮、浸泡、烧煮、酱制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酱卤系列肉制品。根据该定义可以判断,酱卤肉制品并不是必须使用酱油或糖的。现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标示有焦糖色、并无标示酱油,晶东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中的焦糖色并非直接添加而是通过酱油带入和糖通过加热所自行产生,依据不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配料是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按照该规定,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现晶东公司主张焦糖色并非直接添加,系通过酱油带入和糖通过加热所自行产生,但涉案产品外包袋上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却标注焦糖色,配料表中亦无酱油,晶东公司的抗辩意见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食品添加剂的标注原则互相矛盾。 综合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晶东公司主张涉案食品中的焦糖色不是直接添加的、是通过酱油带入和糖通过加热所自行产生,依据不足。对于晶东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产品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焦糖色,晶东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冯志波诉请晶东公司退款并进行十倍赔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晶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冯志波货款368元;二、晶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冯志波3680元。晶东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晶东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冯志波预交,冯志波同意由晶东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冯志波。 判后,上诉人晶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判决晶东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晶东公司是该案食品的销售人,不是生产者,作为销售人,晶东公司并不具有“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晶东公司是销售商,并非产品的生产者,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前提必须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晶东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1-5足以证明晶东公司审查了上游供货商提供的产品质检报告和销售资质,产品的生产企业有合法的生产销售资质,涉案产品取得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是符合《酱卤肉制品》的国家标准,晶东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查验的义务,不具备“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对冯志波赔偿十倍损失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识的”规定,但无事实证据认定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晶东公司认为,不能简单的就此认定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因此,原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晶东公司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依据产品标签推测事实是错误的,鄂温克旗质检局两次现场勘查检验,认定产品焦糖色是带入的,并非直接添加,对这两份证据应当采纳。食品生产加工的过程非常复杂,不经过现场勘查,仅通过标签识别,认为酱油和糖不是产品的配料是错误的,违背了事实。2.根据GB7718问答二十六条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根据对此条的理解,涉案产品酱油中的焦糖色在最终产品起着着色的工艺作用,所以厂家标示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焦糖色,归根结底,是对此条的理解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综上,晶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志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冯志波承担。 被上诉人冯志波答辩称:不同意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晶东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析数据》一份,拟证实:经权威检测,案涉产品不含有焦糖色;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拟证实:根据其中的第26条,案涉产品对焦糖色进行标示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冯志波质证认为:1.该报告只是一个分析数据,并不是一般的检测报告,没有检验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分析数据中,说明“检出1公斤中有10毫克的焦糖色”,并不是说未检测出有焦糖色,与晶东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该数据已说明:“以上样品信息及分析要求均由申请人提出并确认,本公司分析数据仅对来样负责”,即该公司检测的一袋样品,并不是销售给冯志波的产品,不是原审法院封样后送检,是另外送检的产品。该送检的产品有可能不放焦糖色就拿去送检。焦糖色的检测是没有检测依据的,冯志波在广州咨询了有资质证明的至少三家检测机构,机构回复称对焦糖色的检验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时,晶东公司多次辨认,案涉产品含有焦糖色,不是添加的,是由酱油带入的,但二审晶东公司又称案涉产品检测出来没有焦糖色,是自相矛盾的。产品中没有酱油,不可能由酱油带入,晶东公司称案涉产品是糖经高温后产生焦糖色的,是没有依据的。GB2760-2012的3.4.1的带入原则,是食品添加剂中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时才可以带入,但焦糖色是不允许添加在案涉产品中的,故不存在带入的说法。2.该问答第26条已经清晰说明,若是酱油带入,应写清“酱油”,但案涉产品的配料中根本就没有酱油,故晶东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本院再查明:晶东公司提交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二十六条规定: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及晶东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争议的产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二是如案涉争议的产品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则晶东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是否存在明知的过错。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冯志波和晶东公司在原审的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晶东公司在原审中抗辩称案涉产品中的焦糖色不是直接添加,而是通过酱油带入和糖通过加热所自行产生的主张依据不足,该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其次,二审诉讼中,晶东公司提交了一份《分析数据》拟证实案涉产品中并不包含焦糖色。对此,本院认为,该分析数据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单方委托进行,所提交进行分析的样品并未经冯志波确认。同时,晶东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辩称案涉产品中的焦糖色是酱油带入,现二审诉讼中提交上述《分析数据》又拟证实案涉产品未检出焦糖色,晶东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此外,该《分析数据》并不具备司法鉴定报告的必要要件。综上,本院对晶东公司提交的上述《分析数据》不予采信。最后,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配料分别为“羊龙骨、香辛料、食盐、食品添加剂”和“牛腱子、水、精盐、葡萄糖、白砂糖、香辛料、食品添加剂”,并未标注“酱油”,或“酱油”,故并不符合晶东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要求。综上,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晶东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号GB/T23586-2009是酱卤肉制品的执行标准,该标准中5.2.2理化指标规定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规定。而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焦糖色作为食品添加剂并未允许使用在酱卤肉制品当中。上述执行标准的公开颁布实施日期在2011年之前,晶东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网络销售企业,理应具备相应的查验和注意义务。现晶东公司在2015年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晶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明知过错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本案事实,判令晶东公司向冯志波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晶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梅 审判员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智斌 介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