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录
公安机关在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未向被告人李某履行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李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义务,未制作现场笔录,及公安机关2016年6月24日对李某作出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行为,于2016年7月14日才作出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违反法定程序的性质和程度不足以否定检材获取的可靠性及真实性,也不足以对本案证据采信公正性产生影响。
......
被告人陈明锋已有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明锋抽取血样的行为虽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既属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据此提取的血样是否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应依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予以认定,其中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以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为标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排除。
01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4日21时,被告人陈明锋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途经绍诸高速公路诸暨方向21公里+88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史某驾驶的一辆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明锋所驾车辆起火烧毁以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五大队接警后,民警于当日21时20分左右到达事故现场,并发现被告人陈明锋有饮酒驾驶的嫌疑,遂于同日22时将被告人陈明锋带至绍兴市博爱医院抽集血样,因被告人陈明锋在事故中受伤,遂在医院进行治疗。
同月25日0时31分,民警对被告人陈明锋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74mg/100ml。当日11时,被告人陈明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同年7月6日,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明锋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同月14日,经绍兴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外,案发后,被告人陈明锋已赔偿了史某、绍兴市公路管理局的损失,并获得了史某的谅解。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02
一审辩护意见
辩护人李鸣杰的辩护意见是:
1、公安机关收集被告人陈明锋的血液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五大队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且收集过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于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绍兴支队五大队抽取血样的行为系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且在刑事立案之前,因而不属于刑事调查取证行为。
2、本案血液的采集使用的是肝素锂真空采血管,违反了《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三条第项关于抽取血样的盛装容器应为“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同时违反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5.3条的强制性规定,还违反了WS/T224-2002《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附录A5关于“所用采血管必须颠倒混匀次数”的要求。此外,血样采集后,民警没有在真空采血管上注明被告人的姓名、抽血时间,没有使用专门的物证袋对血样进行单独封装,血样封口没有按规定签名、注明抽血时间,民警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三条第项之规定。
3、本案的血样缺少保管、流转记录,无法确认血样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
4、医务人员抽取的血样是5ml,但鉴定机构受理时血样却是4ml,因此送检的血样并非被告人陈明锋的血样。
5、本案鉴定机构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未向司法行政部门本案登记,不具备鉴定资质。
6、鉴定意见实际只有一名鉴定人,另一名签字人员系复核人和授权签字人,因而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
7、鉴定意见缺少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的说明。且根据出庭鉴定人的证言,检材的制备等违反了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规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锋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03
质证、认证后的证据清单
1、绍兴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明锋于2016年6月25日主动投案的情况;
2、陈明锋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4日晚上,其和朋友一起在“迪荡彩虹坊”吃晚饭,期间其喝了大概半斤白酒。吃完晚饭后,其走到饭店地下车库,驾驶自己的一辆马自达轿车回诸暨老家,从平水镇上了高速。在快开出元宝山隧道时,其车辆与前方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其手部、腹部受伤,马自达轿车随后起火燃烧了。驾驶证、行驶证、手机等物品均被烧毁,其无法报警,对方驾驶员称已经报警了,其在现场一直等交警到来。交警到达现场后,其当时的状态很明显是喝过酒的,交警遂带其去医院抽血,同时因其伤势较重,到医院后先做处理了伤口,交警再给其做了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74mg/100ml。抽血后,其在一个信封袋上签字确认了。陈明锋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24日晚上和朋友一起在“迪荡彩虹坊”吃晚饭期间饮酒的事实与傅某、杨某2的证言一致;
3、行车记录、车辆照片,证实民警从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提取到被告人陈明锋驾驶车辆于2016年6月24日17时47分至同日20时47分途径延安东路、阳明路等路口的情况;
4、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21时,其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行驶至S24绍诸高速往诸暨方向21KM+880M处时,突然感觉车子被推了一下,并听到车后传来很大的声响。其紧急靠边停车后,看到其车尾部被一辆小车撞了,其立即让赵某报警。此时其看见小轿车的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小轿车开始起火燃烧了。过了一会交警、消防和救护车陆续赶到现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让赵某报警的事实与赵某的证言一致;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绍兴支队五大队民警于2016年6月24日21时至21时35分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6、《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明锋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201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9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7、《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实2016年6月25日0时31分,民警对被告人陈明锋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74mg/100ml;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驾驶证在事故中被烧毁,绍兴支队五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人陈明锋延时开具了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4日22时,被告人陈明锋在绍兴博爱医院被抽取血样2份;
10、林某君的证言,证实其是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的护士。2016年6月24日晚上,其在医院上班时,绍兴市高速交警带了一名当事人来医院抽血,其用PVP-I棉签给当事人消毒并抽取血液,用真空抗凝试管装血液,并在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登记表上当事人的名字是陈明锋。PVP-I棉签不含有酒精。林某君的证言证实其是护士的事实有《护士执业证书》予以印证;
11、监控视频、信封照片,证实林某君给被告人陈明锋抽血的情况。信封照片证实封装被告人陈明锋血液的信封袋上有陈明锋的签字,信封袋封口处有林某君、办案民警的签字。监控视频还证实民警将该装有陈明锋血液的信封袋移送给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工作人员展示信封袋正反面后打开信封袋,并拿取了其中一份血液样本,同时予以拍照固定;
12、《受理鉴定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7日,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绍兴支队五大队的委托,对陈明锋涉嫌酒后驾驶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
13、《计量认证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过计量认证,该鉴定中心及本案鉴定人具有浙江省公安厅颁发的理化检验鉴定资质等资格;
14、绍公鉴字[2016]28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绍兴支队五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明锋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陈明锋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mg/100ml;
15、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案鉴定人。其受理本案血样时该血样用抗凝试管封装,试管为绿色盖子,标注为肝素锂,血液没有凝固,包装完好,试管上贴了受理人的名字。受理后,其根据GA/T842-2009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所用气相色谱仪、移液器均在有效期内,其制作了二份检材样品、一份空白样品和一份添加检材。标准曲线比例是0.99997,二份样品的平行检测相对相差符合规定,并最终根据数据计算得到陈明锋血液中有乙醇,再得出乙醇含量;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7月14日,经绍兴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明锋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路赔偿决定书》、《收据》,证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明锋就涉案损害赔偿问题与史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史某现金500元,史某对陈明锋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明锋已于2016年7月22日赔偿了绍兴市公路管理局现金11644.80元;
18、杨某某的证言并结合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吸毒人员,毒品是让“阿某”送到其住所的,其不知道“阿某”的住址。2016年8、9月份,其通过认识一个叫“流星”的人,其没有将“阿某”的联系方式等信息透露给“流星”;
19、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卖过毒品给“杨某1”,都是其送毒品到“杨某1”的住所,“杨某1”没有到过其租房,其也没有告诉“杨某1”其租房位置;
20、《情况说明》、《拘留证》、《扣押清单》等档案材料,证实董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情况。
04
一审法院评析与判决
一、对于公安机关提取的血样能否做为定案证据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陈明锋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因其饮酒状态较为明显,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查。因此,在被告人陈明锋已有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明锋抽取血样的行为虽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既属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据此提取的血样是否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应依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予以认定,其中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以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为标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排除。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登记表》并结合林某君、潘某的证言、陈明锋的供述以及监控视频、信封照片等证据,能够完整的反映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明锋血液和移送鉴定机构的经过。因此,即使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陈明锋抽血之前可能存在未出示证件、未说明抽血事由等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血样获取的可靠性及真实性,也不足以对本案证据采信公正性产生影响。
二、关于被告人陈明锋血样的同一性与不受污染性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林某君抽取了5ml血样,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受理血样时登记为“约4ml”,结合监控视频证实,抽血人员和受检登记人员均是以肉眼观察的方式登记血样容量,出现误差符合常理。
其次,公安机关采用肝素锂抗凝剂的医用试管于2016年6月24日22时盛放被告人陈明锋血样后,于同月27日即移送鉴定机构,符合《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三条第项及第项关于“提取的血样应分两支试管,统一采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应在24小时内送检,遇特殊情况的,送检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的规定,且潘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在受理被告人陈明锋血样时,血液没有凝固,包装完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明锋的血样与鉴定机构受理的血样具有同一性且没有受到污染。辩护人李鸣杰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明锋的血样已被调换或被污染,其提出的诸多质疑不属于对证据的合理怀疑。
三、关于绍公鉴字[2016]283号《物证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
经查,首先,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而根据《计量认证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过计量认证,该中心及本案鉴定人均具备浙江省公安厅颁发的鉴定资质。
其次,《物证检验报告》并结合潘某的证言,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次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气相色谱仪、移液器均在有效期内,标准曲线和两次定量相对相差均符合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规定。虽然鉴定人当庭未能提供其称已经制作好的空白样品色谱图,但结合被告人陈明锋的供述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作为鉴定检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据此所做的定量分析即属于对乙醇含量的鉴定分析。因此,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经过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该中心据此得出绍公鉴字[2016]283号《物证检验报告》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季慧娈提出的被告人陈明锋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而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明锋并未从杨某某处得到董某某的住所、联系方式等线索,该事实与被告人陈明锋的供述相互矛盾。因此,被告人陈明锋的相关供述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陈明锋提供线索的来源,不能排除其违法获得线索的合理怀疑,被告人陈明锋的行为不合符立功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季慧娈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明锋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且引发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锋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问题,并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季慧娈建议对被告人陈明锋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明锋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采纳辩护人季慧娈建议对被告人陈明锋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05
二审辩护意见
李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
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血样的取得过程不合法,送检的血样与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不具有同一性,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
2、被告人李某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并在二审期间提交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浙0603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明锋血样取得过程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06
终审裁定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
1、公安机关对陈明锋抽取血样行政强制措施既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同时也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抽血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由行政诉讼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而检材来源、取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可否作为认定陈明锋醉驾的定案依据,应依据《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一经查实绝对予以排除;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即非法实物证据,以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选择性的予以排除。被告人李某提交的浙0603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即使抽取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被确认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必然导致鉴定意见排除的后果。
被告人陈明锋血样抽取有民警陪同,且血液抽取整个过程有同步录像固定。公安机关在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未向被告人李某履行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李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义务,未制作现场笔录,及公安机关2016年6月24日对李某作出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行为,于2016年7月14日才作出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违反法定程序的性质和程度不足以否定检材获取的可靠性及真实性,也不足以对本案证据采信公正性产生影响。根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登记表》,林某、潘某的证言、陈明锋的供述以及监控视频、信封照片等证据,足以客观、完整的反映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明锋血液和移送鉴定机构的经过。公安机关的送检程序符合《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结合监控视频、信封照片及被告人陈明锋的供述,可以证实送检血样与被告人陈明锋血样的同一性与不受污染性。
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案鉴定人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根据《物证检验报告》、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明锋的供述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经过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该中心据此得出绍公鉴字[2016]283号《物证检验报告》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故,对该份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2、提供线索型立功需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明锋提出其系从杨某某处获得线索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明锋并未从杨某某处得到董某某的住所、联系方式等线索。在被告人陈明锋提供的立功线索合法性存疑的前提下,结合其身份及职务,对其立功不予认定。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明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且引发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明锋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问题,并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原审被告人陈明锋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陈明锋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陈明锋危险驾驶案,一审:浙0603刑初1327号;二审:浙06刑终2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