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村 擅自封村断路设卡拦截法律适用(行政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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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11 23: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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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指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

本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他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地铁列车等交通工具。非法拦截,是指没有正当理由或者合法的依据进行拦截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阻碍其正常行驶的行为。行为人一般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意图扩大影响而拦截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阻碍交通通行,少数人是为了寻衅滋事,无理取闹而实施该行为。本行为在客观上还表现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4项的规定,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需要注意并不是所有的以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需要予以治安处罚,还需要到达“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程度。比如,小陈家住长江北岸,每日都需要乘坐渡轮到南岸去上班。有一天因为家中有急事需要他尽快赶回处理,他来到码头,正碰见渡轮刚刚停止检票,马上就要驶离码头。情急之下小陈一步跨上渡船,双手扒在船沿上。这时码头上的保安人员立即赶过来,将小陈从船沿上拉了下来。渡轮正常驶离码头。小陈的行为在外在表现上是扒乘行为,但是否我们就认定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呢?该案例中,行为人还没有达到这种程度,所以,可以考虑不处罚,但要批评教育。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非法拦截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2、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列车、航空器,影响其正常行驶的;

3、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其他交通工具,时间较长或者造成交通堵塞、交通事故、人员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3、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或者城市主干道上非法拦截交通工具的。

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与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主要区别: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侧重于保护交通工具的行驶秩序,保护对象既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也包括私人交通工具;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侧重于保护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保护对象仅限于公共交通工具。

二、阻碍特种车辆通行

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是指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公共安全以及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行为侵犯的对象是特种车辆和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由于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是为了抢险救灾,维护公共安全,或者抢救他人的生命,保障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和国家、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赋予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优先通行权。《消防法》第47条规定:"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阻碍,是指在特种车辆通行的路面上,以挖掘壕沟或者设置路障等方法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本行为必须发生在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过程中,阻碍非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不构成本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轻微的,如果情节严重,就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情形

1、组织、煽动他人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2、以挖掘壕沟、设置路障等方法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

3、在自然灾害发生期间或者发生重大社会事件期间,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的;

4、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造成人员受伤等后果的;

5、多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

其中,对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法律依据适用《消防法》第62条第4项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3项。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是指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

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拦截机动车,是指使行驶中的机动车停止行驶。扣留机动车,是指使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不能启动行驶。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中的“非法”,是指行为人没有拦截、扣留机动车的法定权力。如行为人在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务或公路管理职务期间拦截、扣留机动车,则不构成本行为。不停劝阻,是指行为人拦截、扣留机动车过程中或拦截、扣留机动车之后,经过交通警察或者其他人员劝阻后,仍坚持拦截、扣留机动车。经过劝阻,放弃拦截、扣留机动车的,不构成本行为。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后果,是构成本行为的客观要件。如行为人虽然拦截、扣留机动车,且不听劝阻,但是没有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后果,则不构成本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8项、第2款的规定,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是指行为人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在客观上表现为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交通设施,是指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为了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等目的而设置的各种设施的总称,主要包括路灯、警示灯、警示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交通标志、道路中间的隔离设施、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等。损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得交通设施的物质形态受到损坏或者毁灭。移动,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得交通设施的位置发生变化。涂改,是指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有文字、符号、图形方面的内容的交通设施进行涂画、改动,使原有文字、符号、图线等内容、外形或者颜色、功能发生变化。行为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构成本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实质行为人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误导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错误通行等。如行为人虽有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但危害后果并未发生,则不构成本行为。本行为要求被损毁、移动、涂改的为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如损毁、移动、涂改尚未使用的交通设施,并不会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本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7项、第2款的规定,构成本行为的,由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五、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通行条件中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报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由有关道路主管部门、有关公安机关批准。根据公路法以及有关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规定,进行挖掘、占用公路、城市道路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等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或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所谓“擅自”,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属于擅自。这里挖掘、占用的“道路”,虽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范围相同,即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在此主要是指公路、城市道路。所谓“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是指从事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以外的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这里规定“道路主管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主管有关道路工作的部门,主要有主管公路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的城市建设部门等,这些主管部门是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这里所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道路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恢复原状”,是指道路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至少恢复到原来状态,如修复已经挖掘的道路、清除在道路上堆放的施工材料等。“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包含三点意思:处罚种类只有罚款,不能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处罚;罚款的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给予罚款处罚,也可以不处罚,是否处罚由处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是指本款违法行为给通行的人员、车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其中“致使”表示违法行为与造成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属于“致使”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在经济上对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序,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民事诉讼解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其他】对公路的挖掘、占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法》的规定处理。

《公路法》第6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但公路法中的“路”不包括村道,村道不适用《公路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自治的内容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就是村民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约束自己,自己办理自己的事务。故,村委会“封村断路”的措施针对外来车辆和人员时,因不符合自我管理的范围,超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授权规定。

《公路法》第4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公路法》第45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公路法》第53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根据《公路法》第76条的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公路法》第77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公路法》第78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2003年交通部制定的《路政管理规定》,因上述行为造成路产损坏的,还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补偿费。

对城市道路的挖掘、占用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罚。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31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予以补偿。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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