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周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上平分。
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