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在过去的2020年春季学期,我为研究生开设了一门专门的证券法课程。由于证券法的修改涉及很多新条款,如何理解仍然没有定论。我安排学生对此次证券法修订的相关规定进行专题研究,并将研究结果作为期末论文提交。我对最终结果不满意。虽然每篇论文我都给过指导,但就结果而言,除了少数论文,大部分都达不到学术发表的要求。不过大部分文章都是综合收集材料,也有一些反映了一些有趣的想法。
暑假期间空,我们在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微信官方账号上发表了大部分期末论文,希望对以后的研究者有所帮助。
学生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欢迎读者指正。
本次发表的所有文章均经过作者授权,在此表示感谢。
彭冰证券结算系统分析
-新证券法第171条分析
作者:段吉瑞
2019年法学硕士
摘要:在《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基础上,2019年新《证券法》从上位法层次规定了证券和解制度,这充分体现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理念的转变与行业的发展态势。本文对和解制度的发展脉络与具体内容进行了概述,并对自2015年以来仅有的两个和解案例进行了介绍与分析,在此基础上对证券和解制度进行了问题的反思与发展建议的探讨。关键词:权利监督 机构独立性 消极条件 投资者知情权一、制度概述与法条解析法律条款的演变
关于证券和解制度,我国首先在2013年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体现,第六条规定“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这是我国首次提出要建立证券的行政和解制度;接下来是2015年证监会、财政部发布的第4号公告《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发布的第114号《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这两部部门规章是目前行政和解制度适用最广泛的法律文件,当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和解的适用条件、程序与结果;接着便是2019年修订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该法对于行政和解制度进行了一个上位法式的概括性规定。1、实施办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与程序在新《证券法》出台之前,关于证券和解制度主要规定在《实施办法》中,有关条件与程序等规定主要如下:第6条列出了4项适用行政和解的积极情形,构成了适用行政和解的要件,其中第1项:“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 第7条列出了3项不适用行政和解的消极情形,构成了不适用行政和解的要件。主要是第7条第1项规定:“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和解的方式逃避行政处罚,该规定旨在案件事实查明后,能够给予证监会更多的主动权,不放任涉嫌违法违规一方利用行政和解程序降低违法成本,进而肆意实施违法行为。《实施办法》的第18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和解的时间限制,即证监会立案调查不满3个月的案件,不予受理,但规定了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除外条件。该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在证监会对调查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的前提下,才能对其是否能适用行政和解作出一个较为合法与准确的判断。根据上述简单罗列,可以看出《实施办法》中规定适用行政和解的构成要件,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时间上:立案调查已经超过3个月;二是状态限定:满足“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的”不确定。纵观整个《实施办法》,证券和解制度的程序是:行政相对人以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申请和解;然后是和解的登记与受理,这部分包括申请登记—案件调查部门意见—案件审理部门意见—申请受理通知;接着是有关和解的协商,主要包括当面申请、回避申请与决定、专业问题征求意见、投资者损失情况说明等;在协商完成后便是和解协议的签订,包括签署《和解协议》和发放和解情况告知书;最后是协议的履行,这部分根据相对人对协议履行的情况行政机关可能会出具的文件主有和解结案通知、和解程序终止通知。2、新《证券法》171条的规定该法条具体内容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法条解读与要件梳理本法条在上位法层次概括规定了证券和解制度内容,主要厘清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1)时间要件:证监会调查期间。根据171条规定:“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可知,在整个调查结果出来的调查期间,行政相对人应该是都可以申请行政和解的,在此应该考虑对调查结果出来至决定行政处罚结果之间的这段时间,相对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和解?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一方面证券和解制度本身就是一种对证券行政违法的缓和处理方式,制度宗旨与立法精神便是为了高效便捷解决问题、纠正错误并弥补损失的同时给证券市场各方留有余地,因而对申请期间的扩大解释是可以被接受的;另一方面,从严格的程序理解上看,在最终的处罚决定没有出来之前,可以理解为案件仍在调查期间,虽然可能实践中将调查程序单独分离出来,但是在决定作出之前,可以认为一切都是不确定的,从保护行政相对人与维护程序正义及国家权力公信力的角度,应当可以对“调查期间”作出一个稍显宽大的解释,这也有利于证券市场和平高效解决问题,促进其稳健发展。2)主体要件:行政相对人与证监会;这一点与此前的办法相比没有变化,和解制度的当事双方主体一直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即证监会。只是在和解程序适用的过程中,利益相关方可以有不同,一是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侵害了投资者利益时,此时和解就与受损投资者们有利害关系;另一种情况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侵害到投资者利益,没有因其而受有损失的主体,此时和解的关系方就仅为证监会与该行政相对人。3)行为要件:在171条的规定中,要能适用证券和解制度,必须要有几个行为,即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证监会对申请进行评估,然后是相对人要能够认错纠错并交纳行政和解金,以赔偿有关投资者的损失,消除损害或不利影响。只有这几个步骤都能够完成,证监会才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进而到之后的协议执行阶段,行政相对人能够履行承诺的,证监会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否则应当恢复调查程序。4)法律后果:证监会决定终止调查。在终止之前还有一个中止的程序,即行政相对人申请并承诺,在证监会评估后认为可以进行和解的,可以中止调查;在执行阶段,相对人能够切实如约履行协议的,证监会才可终止调查。理论上,行政相对人只要满足了和解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提起行政和解申请,是否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取决于证监会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和解协议协商中的具体问题。同时根据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相对人提起行政和解申请的时间底线。在这样的理解下,该期间又有几种情况[1]:A.立案调查后,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作出之前,行政相对人提出和解申请的:该期间会有两种可能,一是立案调查通知书只载明了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违规而并没有阐述具体的违法事实或性质,只是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对该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另一种情况是立案调查通知书已经指出了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违规的事实行为,并且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对该行为立案调查。B.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作出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和解申请的:该阶段一个重要变化是,证监会已经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该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事项的调查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结论:违法行为与事实明确、因果关系清楚、行政处罚结果相对确定,已经满足了行政处罚构成要件,因此拟定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展变化通过对比《实施办法》的和解要件、程序与新《证券法》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到在和解制度上的发展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方面,行政和解申请期间有所调整。按照新《证券法》规定,案件处于调查期间,当事人即可申请和解,而《实施办法》规定的需“正式立案之日起满3个月”,从这一点看,申请期间有所放宽;另一方面,受案范围有所扩大。根据新《证券法》规定,证券行政和解不再要求“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因此,理论上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也可以申请适用证券行政和解程序。第三,新《证券法》没有规定不得适用行政和解的消极条件,这一点需要立法机关加以考量。例如证券期货违法领域的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等,这些是否应该被排除在和解的适用范围外,值得考虑,下文将对此进行探讨。比较法视野看和解制度模式经过上述对我国证券和解制度法律规定内容的介绍,接下来我们从比较法视野,简单看一下他国立法。从启动模式上看,各国立法例[2]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法定模式。该模式是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为典型代表的、由法律设定积极和解条件的思路,即法律明确规定,证券行政执法案件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达成和解,这是一种规定积极条件的法定主义。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5条规定:“经明智考虑事实内容或法律状况,对存在的不确定性可通过相互让步消除时,可以签订第54条第2句意义上的公法合同,但以行政机关按义务裁量认为达成和解符合目的者为限。”再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职权调査仍不能确定者,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执,得与人民和解,缔结行政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此外还有一种以美国法为代表的,由法律设定消极和解条件的思路,即法律规定禁止达成证券行政执法和解的情形。例如,美国《1996年行政争议解决法》在列举不适用和解的情形以外,授权证券监管等机构自由裁量决定案件是否适用和解。上述情形包括:“由于创设先例的需求,要求案件有确定的或权威的处理结果;案件涉及政府政策的重大问题或可能对其产生影响,故在最终决定作出前需要引入其他程序.... ”二是自由裁量模式。该模式目前系由英国、新加坡等国立法所采用,如新加坡金融监管局认为:明确设定和解的标准既不切合实际,也不令人满意,因此便将证券和解的启动设为自由裁量模式。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我国《证券法》171条规定的和解制度应当属于设定积极条件的法定模式。证券和解制度的特征与影响1、制度特征从整个证券和解制度的立法规定,同时结合其立法精神与宗旨看,可知该行政和解制度主要体现了如下特征:证券监管理念更为弹性和解制度体现的一个重大监管理念是将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调解结案的程序引入了证券监管领域,使得该领域的行政监管更为弹性灵活,同时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能动性与积极纠错赔付的态度可以更好地在维护市场稳定的同时弥补损害、减轻不利影响,使证券市场各方主体能够互利共赢。监管理念的转变带来执法方式的转变,也可以激励投资者信心,行政和解是能够兼顾对违法违规者经济制裁和对利益受损投资者经济补偿的执法方式,是一种成本比较低,效率比较高的监管执法机制。[3]能够及时有效地赔偿投资者损失证券行政和解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与稳定证券市场为监管目标。依行政相对人主动认错、纠错与赔偿的激励机制,相对人交纳行政和解金后,按照受损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这使得适格投资者可以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相较于硬性而刻板的行政处罚等一般程序,和解中行政相对人的主动认错纠错、交纳和解金行为能够更及时地填补损失。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最终证监会终止调查的结果,是以行政相对人切实履行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为行为要件的。在行政相对人及时认错纠错、消除对证券市场的不良影响,并积极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的情况下,有利于减小证券市场股票价格的波动,促进其稳健发展。2、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证券和解制度是一项监管理念转化,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制度,它的良好运行,能够为整个市场带来积极的意义[4]:对行政相对人而言,为了避免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损失,相对人及时主动提出行政和解申请,及时通过补偿受损投资者损失,可以减少个股大幅下跌对股票市场的影响,同时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尽管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了影响,但证监会决定终止调查,上市公司降低了声誉损失,以继续生产经营。对证券中介机构来说,证监会在对其进行调查时,进入和解申请是成本最小化与收益最大化的处理机制,毕竟避免了行政处罚决定与市场禁入决定的不利境地,从而能够维持持续经营,可以说当上市公司涉嫌违法行为时,和解是对中介机构影响最小,最为有利的解决方式。从受损投资者角度看,如果行政相对人选择了行政和解程序补偿投资损失,这也不影响受损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权利。如果受损投资者认为,行政和解补偿部分低于实际损失,还可以就没有补偿部分提起诉讼请求。实施证券行政和解制度,受损投资者在没有提起证券民事诉讼、没有请辩护律师、没有等待漫长的法院受理、开庭、判决程序的情况下,能够获得投资损失赔偿,是一个成本较低、收益较高的机制。最后是对证监会的意义,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和解,并符合新《证券法》第171条的构成要件时,证监会才执行和解程序。该制度转变了证监会执法理念,把优先补偿投资者损失落到了实处,给予行政相对人认错纠错以及完善内部治理的一次机会。对证监会来讲,这减少了行政执法调查的后续进展,减少了行政执法成本,节省了不必要的行政资源耗费。二、案例分析案例概述自2015年我国法律确立证券和解制度以来,到目前为止仅有两件行政和解案件:1、证监会与高盛亚洲证券行政和解案例证监会与高盛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高盛亚洲和高华证券的相关工作人员等9名行政和解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就下列事项的处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高盛亚洲自营交易员通过在高华证券开立的高盛经纪业务账户进行交易,同时向高华证券自营交易员提供业务指导。双方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4个交易日的部分交易时段,从事了其他相关股票及股指期货合约交易。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7月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人已交纳行政和解金共计人民币1.5亿元。二、申请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公司的内控管理,并在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整改报告。三、根据《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47证监会终止对申请人有关行为的调查、审理程序。[5]2、证监会与上海司度等五家机构证券行政和解案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司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并控制、使用资产管理计划开立的账户进行了交易,其行为涉嫌违反账户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富安达基金、中信期货、北京千石资本、国信期货为满足上海司度交易需求,为其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供委托人控制、使用,其行为涉嫌违反资产管理业务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近期,上述五家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就其涉嫌违法行为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和解,于2019年12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上海司度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已交纳行政和解金人民币6.7亿元,富安达基金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已交纳行政和解金人民币180万元,中信期货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已交纳行政和解金人民币1000万元,千石资本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已交纳行政和解金人民币235万元,国信期货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已交纳行政和解金人民币100 万元。二、申请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公司的内控管理,并在完成后向证监会提交书面整改报告。三、根据《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证监会终止对申请人有关行为的调查、审理程序。[6]共同特点总结经过分析目前唯二的两个证券行政和解案件,可以看出它们的共同点如下:1、都是非常规案例。本来根据《实施办法》第6条,证券和解主要适用于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欺诈客户等行为,然而上述两个案件,高盛亚洲案例属于“从事了其他相关股票及股指期货合约交易”的行为,上海司度案例属于“其行为涉嫌违反资产管理业务的有关规定”。2、结案时间长、成本高,行政和解金高。从上述两个案件的时间脉络来看,高盛亚洲案开始立案调查是在2016年,上海司度案的立案调查是在2015年,但是它们均是到2019年才签订了证券和解协议,达成了行政和解,并且此后的履行情况还未可知,据此可以看出目前唯二的这两个案件结案时间均达3-4年,确实过长,行政执法成本过高,并且两个案件的和解金数额均巨大,高盛亚洲案和解金为1.5亿,司度案为6.7亿元+其他。3、信息披露不完全。根据现在可以公开查询的信息,可以知道两个案件的信息披露方面不够详尽具体,例如没有披露行政相对人提起申请和解的时间,也没有披露和解金对受损投资者的补偿与剩余情况等,这对公众,尤其是受损投资者的知情权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也不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从这仅有的两个案例来看,证券和解制度在实务中的落地情况并不是非常理想,没有典型情形的适用,同时成本、效率、结果、信息披露等方面仍有较大的进步空间。三、反思与展望经过前述对证券和解制度的概述,以及对至今仅有的两个案例简单介绍,我们可以发现一些问题,并对其进行思考和探讨:权利滥用与外部监督的引入证券行政和解权具有自由裁量性质,这使得证券监管部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硬性约束,为权力滥用或者寻租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为了规制自由裁量权的肆意滥用,应当引入对于权利的外部监督机制,主要体现为两个部分:1、第三方主体的参与将第三方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纳入参与到和解程序中来具有明显合理性,这主要是指在有受损投资者的情况下,因行政相对人而蒙受损失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们,使其参与到和解程序中来,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障其受损利益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在客观上可以对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力行使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证券行政和解中特别注重保护第三人利益:一是和解批准前保障利害关系人享有异议权。和解程序以相对人向金管会要约的方式启动,但金管会认为无理由的可以拒绝。若金管会接受要约准予和解,“应就所欲和解的内容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举行听证,或对相对人与各利害关系人的民事和解、调处或协议程序给予合理指导与建议,但金管会并不受其意见、和解、调处或协议内容的拘束,二是和解协议的生效将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必须得到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始生效力。”[7]至于参与方式,在当前的行业背景下探索类似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可能性颇小,毕竟一方面受损者的范围很难确定,另一方面选举代表人的程序难以有效推进;另一种是由特定的行政部门代表受损者们参与进来,例如《暂行办法》便对投保基金公司赋予了这种代表效力,规定由投保基金公司履行行政和解金的管理职责,并对行政和解金的管理、使用、补偿方案的内容、补偿范围等进行了规定,将证券行政执法和解金纳入保护基金公司管理范畴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增加投资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进一步有效维护投资者利益[8],但与利害关系人直接的模式参与相比,在积极性与权益争取方面必然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可以尝试初步探索第三方主体参与的制度,例如以投资受损额度进行选拔参与主体等,虽然第一步的迈出一定会存在很多问题和漏洞,但是探索会比止步更加前进。2、监察监督为尊重证券行政部门的监管权,维护证券行政和解程序的公信力,同时也为了从反面对证券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用与执法有一个监督和规制,有关国家公权力机关应该对证券行政和解的有一个适度的干预。鉴于法院的不告不理以及检察院和监察委的不同分工,公权力的监督可以考虑在监察委体系内建立一个证券监管部门,当证监会可能会适用行政和解的时候,该部门即可进入调查与监督,对其启动的合法合规性、评估的公正客观性以及此后的执行过程合法性等进行一个来自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监督。此外,如果考虑司法监督,从其本身的主动介入路径考虑,似乎很难实现,而只有被动介入的可能:即在有受损投资者的情况下,若和解的适用存在利益输送、权利寻租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时,受损者可以提起诉讼,此时司法机关介入;而在没有受损投资者的情况下,则不会有司法介入的发起者,除非尝试建立公益诉讼,但是证券领域的“公益”很难明确界定,因此该途径实际上很难施行。据此,司法监督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有可能被动适用,第二种类型的外部监督主要应该依赖于监察委。机构独立性探讨在证券和解制度的适用中,证券会有一个对于是否适用以及适用后执行的评估程序,对此我们可以进行一个关于机构独立性的探讨:1、首先是评估机构的适用,该层面可能有两个模式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关于执行与决策分离的规定,在《2005执行文件》中设置了由两名FSA董事组成的执行案件处理组作为和解决策者,而原来设定和解的标准和批准和解条件的英国金融监管决定委员会不再参与和解[9]。参考上述两国的和解程序中谈判与决策机构的分离,我国是否可以考虑借鉴该实质分离的模式呢?一方面,分离有利于充分发挥专业性,专业的谈判团队能取得更好的谈判结果,同时决策机构可以在不受谈判过程影响下独立地作出决定;但另一方面,谈判与决策的分离是否会造成和解适用决定的不联动与行政成本的提高,也即谈判过程不能完全传递到决策机构而导致决策考虑的不全面性,并且决策结果也可能会使前期谈判的努力付之东流。因此,谈判与决策的实质分离并不是一种很好的模式。涉嫌刑事犯罪时如何处理的思考正如前所述,新《证券法》并没有对和解适用的消极条件进行一个规定与列举,尤其是当行政相对人涉嫌刑事犯罪时。此时我们可以进行以下两方面的思考:1、对不能排除或涉嫌刑事犯罪作为消极条件的讨论?如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刘新华在接受采访时所言:“对于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和解”[10]。从公民朴素的法感情看,如果证券市场的行政相对人已经触及到刑事违法并可能要受到刑事制裁时,其很有可能会通过申请行政和解来规避刑事处罚,这很显然是难以被普通民众所接受的,同时也会助长上市公司们的肆意违法违规操作风气,因有行政和解作为兜底的“避风港”。因此,立法机关应该积极探索其他更加符合监管目的的消极条件,例如不能排除或涉嫌刑事犯罪时,或和解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那么这种软性的行政和解就应该“止步”。2、行政执法和解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关系?两种程序的进程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行政和解受到刑事处罚的影响完全不能适用;另一种是两程序之间互不影响、互相独立。根据查阅资料[11]可知:目前实践中,我国情况和美国类似,只有在证券市场危机期间监管机构才会选择动用移送权,不同的是SEC明确了在证券市场和平期间进行刑事案件移送考量的因素包括违法者是否为累犯、违法行为是否对投资者或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损害、违法行为是否涉及组织犯罪,是否涉及SEC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员贪污受贿等,而这些我国均尚未明确。在两个程序的衔接上,立法应该考虑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联动问题,例如当证监会调查显示行政相对人的被调查行为确已触及刑法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时,则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进行相应的刑事立案调查,立法应当明确什么情况下移送、以及如何移送的规定;再如一旦在和解制度的运用过程中涉及贪污贿赂或利益输送时,司法机关如何介入,如何行政转入刑事?这些情况均是立法应予明确的。投资者知情权保护作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重大事件或能影响其投资行为的事项多有了解可以促进公民的理性投资与及时止损,而有利于行业更好地发展。但正如之前的案例所述,两案例均没有披露完整细节,这显示目前和解制度对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是不够的。在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上,我们应当关注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者的参与问题,谁来代表投资者参加和解的协商?是上述的投保基金公司吗?还是参考适用代表人模式?可以想见,代表人方式难以操作,投保基金公司等专门的组织代表在代表性上会有减弱,对受损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难以到位,但现实国情决定了我国目前难以让全体受损投资者参与和解协商,甚至哪怕是选举代表人也难以进行,因此目前来看,专门的机构组织代表可能是最适合的路径,只是此时对于该组织的专业水准与职业道德应能予以保障,这有赖于行业技术与自律,以及更加重要的监管;另一方面应当考虑到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发展,信息一一通知到遍及所有受损投资者也是有可能实现的,对此笔者持积极态度;二是信息披露的问题,如上述的投资者完全切实参与和解程序,目前难以实现,因此我们可以转向关注和解制度的信息披露方式与程度,力求披露信息能够尽可能多的覆盖到受损投资者。目前《暂行办法》规定的是在和解成功后,将和解信息在网站上公告,但实践中披露的内容不够具体详见,同时在网站公告也极大限缩了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渠道。因此可以考虑在整个行政和解的过程中,将重要步骤与事件予以定时或依事而为地多渠道披露,如报纸、报刊等公共媒体,同时应当对于披露的范围与内容等加以规定,在不致泄露国家、商业秘密或损害公共利益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保障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并同时保障真实性与相关性,这些都是立法机关应予考虑进入具体法律的内容。本论文从概述、实践案例分析等方面对证券和解制度进行了一个内容的介绍与概览,同时提出了笔者的几点相关制度探讨与立法建议,希望能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评论
[1]陶西:《证券行政和解制度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03期
[2]夏冬霞,汀洋,王琦:《关于我国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适用条件的思考与展望——中国证监会第二章述评》,载《证券法评论》2018年00期
[3]与脚注1相同
[4]与脚注1相同
[5]与脚注1相同
[6]与脚注1相同
[7]罗慧明:《证券行政和解中投资者参与权和知情权的困境与出路——程序规范的研究视角》,载《证券法院》2015年第2期
8叶林、王琦:《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性质——兼论“赔偿基金制度”,《投资者》2018年第01期
[9]徐小小:《论证券行政和解中的权力制约机制》,发表于《公司法评论》,2016年00期
[10]左永刚:《推进证券行政和解制度有效实施,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载《证券日报》,2020年5月26日
[11]洪:《证券强制执行的制度价值及其实现——美国的经验教训》,载《北京大学法学评论》2016年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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